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號
SLDV,108,重勞訴,1,2020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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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麗玉 
      陳明麗 
      林月挺 
      李清香 
      林春恩 
      梁素雲 
      張麗華 
      潘文芬 
      賴錦珠 
      盧玉味 
      林秋菊 
      鄭麗鄉 
      張麗馨 
      王春燕 
      張麗珍 
      陳秀珍 
      鄭秀金 
      李清嬌 
      黃淑玉 
      楊淑惠 
      汪月雲 
      辜美玲 
      王劉玉梅
      張淑娟 
      許品汝 
      吳美蘭 
      張玉雲 
      陳瓊琳 
      蔡金珠 
      張美真 
      楊寶貴 
      紀秀清 
      蔡詠全 
      陳曉萍 
      陳美雲 
      施豔仙 
      蔡佳琴 
      羅皓瑋 
      游李金枝
      林淑環 
      張素貞 
      郭靜華 
被 上訴 人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10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繳,駁回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 第1 項第4 款、第442 第2 項規定甚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有規定。次按勞動事件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 年 1 月1 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前 項事件,於本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本法之 規定,為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所明定。本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7 年10月12日繫屬本 院,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之109 年10月5 日終結,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退休金及資遣費係基於勞工 法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 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起訴裁判費之 徵收,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其上訴裁判費之 徵收,則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民事上訴狀附表二所載之工 資共新臺幣(下同)3,694 萬9,800 元;加班費共2,348 萬 5,760 元,合計請求6,043 萬5,560 元均屬工資性質,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經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 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萬1,936 元(81萬5,808 ÷3=27 萬1,936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7萬1,93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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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