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即臺北市七星農田
水利會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原 告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培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李吳錦緞
何清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於原告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4 點第2 項、第9 點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 動產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項、第3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 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2之2 樓及A3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通行道 路上之磚牆、鐵網、6 枝鐵桿拆除;將如附圖所示C2部分之 通行道路打毛;並將該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占有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 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二、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何清標應將坐落116 、139- 34、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2之1 樓及A1部分之建 物,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屋前平台上之鐵門、磚牆,以及 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T棚拆除;將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 屋前平台,及如附圖所示C1部分之通行道路之水泥坡道與人 工階梯走道,以及如附圖所示D1、D2部分之T棚下之水泥地 打毛;並將該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田水利署,占有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明山 國家公園管理處。
三、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應連帶將 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3部分之共用通行道路打毛 ;並將該占有土地部分返還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四、於原告依系爭規定辦理後,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不得再使 用139-28、139-4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4部分之共用通行
道路。
五、被告李吳錦緞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臺幣( 下同)84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34元,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 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2元予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六、被告李吳錦緞應給付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23,806元,及自 108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1,06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包含主文第四項之 不再使用)占有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 止,按月給付1,039 元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七、被告何清標應給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6,497 元, 及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 給付96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按月 給付95元,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占有116 地號土地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19 元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
八、被告何清標應給付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70,649元,及自10 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 156 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包含主文第四項之不 再使用)占有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1,134 元予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清標負擔53%,被告李吳錦緞負擔38%, 餘由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連帶負擔。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一、四、五、六項,於原告以310,000 元為 被告李吳錦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錦緞如以 91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二、四、七、八項於原告以370,000 元為被 告何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清標如以1,092, 62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77,000元為被告李吳錦緞、 何清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如 以230,4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一原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七星水利會 ),因農田水利法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施行,改制納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而喪失其法人格 ,業經本院以109 年11月27日108 年度訴字第985 號裁定由 水利署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七星 水利會(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139-28、139-34、139 -4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全部)之 管理機關為原告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與水 利署合稱原告。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分稱系爭各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被告李吳錦緞、何清標(下合稱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位置、面積及地 號如附圖所示。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 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6-1號建物,即附圖A2《含 A21 至A23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2 樓及A3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及其通行道路(含附著其上之磚牆、鐵網、6 枝鐵桿、 坡道,即附圖C2部分),為李吳錦緞有事實上處分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臨46-2號建物,即附圖A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1 樓及A1《含 A11 至A15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屋前水泥平台(含 附著其上之鐵門、磚牆,即附圖B1《含B11 至B13 》部分) 、通行道路(含附著其上之水泥坡道及人工階梯走道,即附 圖C1部分)、T棚(即附圖D1、D2部分),為何清標有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臨46-1、46-2號建物共用之通行道路(即附 圖C3部分),則為被告共同有事實上處分權。均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應拆除之並將占有部分返還原告。另外,系爭 臨46-1、臨46-2號建物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臨46號建物)共用之通行道路 (即附圖C4《含C41 、C42 》部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即系 爭臨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同不法占有,侵害原告所有 權,被告亦應返還該占有部分、不再繼續侵害(因未以系爭 臨46號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共同被告,不請求拆除)。 ㈡又,被告上開地上物(下為行文便利,或逕以附圖各編號地 上物稱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屬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係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 價,且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 第(一)款規定,係以申報地價總額5%作為年租金,是應按 「占有面積×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5%×被
告占有比例(附圖A2、C3部分為1/2 ,C4部分為1/3 ,其餘 為1 )÷12月」,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 給付108 年6 月30日前占有期間(如超過5 年者,只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數額,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 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
⒈李吳錦緞應將坐落系爭116、139-34、139-40 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臨46-1號建物(附圖A2之2 樓、A3)及其通行道路上之 磚牆、鐵網、6 枝鐵桿(附圖C2)拆除;將該通行道路(附 圖C2)打毛;並將該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水利署 ,占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⒉何清標應將坐落系爭116 、139-34、139-40地號土地上之系 爭臨46-2號建物(附圖A2之1 樓、A1),其屋前水泥平台上 之鐵門、磚牆(附圖B1),以及T棚(附圖D1、D2)拆除; 將系爭臨46-2號建物前水泥平台(附圖B1)及其通行道路之 水泥坡道與人工階梯走道(附圖C1)、T棚下之水泥地(附 圖D1、D2)打毛;並將該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地部分返還水 利署,占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⒊李吳錦緞與何清標應連帶將系爭139-40地號土地上之共用通 行道路(附圖C3)打毛;並將該占用部分返還陽管處。 ⒋李吳錦緞與何清標應連帶將共用通行道路(附圖C4)所占用 土地部分返還陽管處。
⒌李吳錦緞應給付水利署新臺幣(下同)1,08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116 地號土 地予水利署止,按月給付水利署43元。
⒍李吳錦緞應給付陽管處2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066 元,以 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陽管處止,按月 給付陽管處1,039 元。
⒎何清標應給付水利署8,1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21 元,以及自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水利署止,按月給付 水利署119 元。
⒏何清標應給付陽管處7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8 年 7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1,156 元,以及
109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予陽管處止,按月給付 陽管處1,134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㈠何清標:伊之先祖於36年間經新北市政府批示同意得承租系 爭土地搭建工寮使用,經伊繼承承租土地之權利,嗣因家族 居住空間不足,伊即搬遷至該工寮居住,並陸續修繕工寮至 今日所見之系爭臨46-2號建物。又系爭土地屬一般管制區, 而伊亦於74年9 月1 日前即已實際居住於系爭臨46-2號建物 ,自得依「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被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系爭陽管處要點)第2 點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 定辦理廢止撥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再依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承租。退步言,縱認伊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客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並已和平 、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逾20年,依民法第772 、769 、 832 條規定,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得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是伊上開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另,伊居 住系爭臨46-2號建物至今已近40年,居住期間多次修繕、改 良該建物,並以自己名義申請門牌及用電,原告未曾加以阻 止或請求返還土地,原告應已構成權利失效,不得提起本件 訴訟為請求。再退步言,伊領有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 明,屬社會救助規範之人,依系爭陽管處要點第4 點第2項 第2 款、第9 點及「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 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應 先協助伊進行安置及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或補償,在此 之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㈡李吳錦緞:何清標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原告僅 強制拆除伊所有之系爭臨46-1號建物,將會使整體房屋結構 遭受破壞,有倒塌之虞,亦無法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且 原告於何清標占用系爭土地逾40年間均未行使權利,顯見是 否取回系爭土地就原告而言影響不大,亦不會嚴重侵害其權 益,而原告既知悉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卻任由伊拍賣取得 系爭臨46-1號建物,現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係以損害伊 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認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惟系爭土地非都市用地 ,無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適用,況位於陽明山國家公 園內,無法任意興建使用,生活機能及交通均非便利,實無
價值,另何清標居住系爭臨46-2號建物已近40年、李吳錦緞 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係為將來養病之用,則計算占用 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 %計算,方為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 頁,本院並依卷證資料酌作 文字調整):
㈠系爭臨46-1、臨46-2號建物均為未登記建物,李吳錦緞為系 爭臨46-1號建物、何清標為系爭臨46-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
㈡附圖A1、B1、C1、D2地上物是何清標所有;附圖A3、C2地上 物是李吳錦緞所有;附圖A2、C3地上物是李吳錦緞、何清標 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附圖C4地上物是李吳錦緞、何清 標及系爭臨46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查附圖A1、A2、A3、B1、C1、C2、C3、C4、D2地上物(含系 爭臨46-1、臨46-2號建物)之所有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揭四、㈠、㈡)。至於附圖D1地上物部分,本院109 年4 月17日現場履勘時,被告業自認為何清標使用、所有(本院 卷第146 頁),嗣雖改稱:附圖D1地上物是訴外人即系爭臨 46 -1 號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何清松搭建,李吳錦緞拍賣 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後,即改為何清標與系爭臨46號建事 實上處分權人共同占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88 、189 頁) ,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3 項規定參照),是附圖D1地上物為何清標所有, 亦堪認定。渠等對於各該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應舉證 有占有權源,否則應認係無權占有。
⒊何清標部分:
⑴經查,何清標所提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批示文件(
本院卷第111 頁),僅係就有關請購大屯山造林地內綠竹筍 等情為核示,看不出與何清標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何關 聯,未能證明何清標之先祖於36年間已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且 為何清標所繼承。又何清標縱使得依系爭陽管處要點第2 點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辦理廢止撥用系爭土地變更為非 公用土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申請承 租,惟其自承尚未申請、辦理完竣(本院卷第305 頁),顯 見何清標尚無租賃權。再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如尚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 機關受理,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何清標並未舉證其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而 經地政機關受理,亦無從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另 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同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臨46-2號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之興建或設置,並未獲許可而為違章,為何 清標所明知(本院卷第253 至256 、259 頁),無主張信賴 保護之正當性,其使用愈久,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侵害即愈 久,且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涉及國家公園 之生態及水土保育等重要公益,難認原告長期未執行拆除即 構成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長期未執行,只是使何 清標獲得了不應獲得的更多利益,不會因此不能再請求)。 據上,何清標未能舉證其有租賃權或地上權等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⑵惟畢竟原告長期未請求拆除,如今請求,對何清標長久慣行 之生活應造成相當之影響,且何清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222 頁),揆諸憲法第155 條後段規定國家對需要者 提供適當扶助之意旨,容有適當過渡之措施。系爭陽管處要 點第4 點第2 項業規定:「占用戶因居住使用而占用國有土 地,且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於依司法途徑排除占用 前,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 :(一)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公共租賃
住宅或社會住宅進行安置。(二)協助占用戶依法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第9 點規定: 「因情事變更或情況特殊,若有未盡事宜,依各機關經管國 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規定,參酌本要點之意旨,另 為妥適裁處之。」,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 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項規定:「對占用作居住使用者,管 理機關於排除占用前,調查占用者是否需協助安置,並就需 協助者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民間機構申請公共租 賃住宅、社會住宅、榮民之家、社會福利機構或護理機構等 進行安置,相關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第3 項 規定:「第一項占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於排除占 用前,協助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補助、補貼或 津貼,並將過程作成紀錄,以利日後查考:(一)屬社會救 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二)屬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規範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者。(三)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領有生活補助費者。(四)依老人福利法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則原告自應先調查占用者是否 需協助安置,如有符合相關法令補助規定,並應協助向目的 事實主管機關申請,且過程中均須作成紀錄。惟觀原告未能 提出有踐行上開調查、協助程序之紀錄,且自承將於本件判 決確定執行前進行(本院卷第236 頁),堪認尚未確認何清 標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自應踐行上開程序後,始 得執行,本院對於原告請求,爰為附條件之准許,如主文所 示。
⒋李吳錦緞部分: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間就系爭臨46-1 號建物為拍賣時,業於拍賣公告載明「建物坐落之土地非債 務人所有且無占有權源,非屬本件拍賣範圍…陽明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05 年3 月24日函覆稱該建物曾涉有新增建情事… 依違建查報列管在案…若該建物法拍後所有權移轉…本處將 循法律途徑排除占有」等語(本院卷第263 、264 頁),堪 認李吳錦緞係知悉上情猶願投標,而以313,000 元之價格, 拍賣取得系爭臨46-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107 頁 ),如今原告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李吳錦緞始爭 執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云云,顯無理由。惟如上述, 原告尚未踐行確認李吳錦緞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之 程序並作成紀錄,本院爰為附條件之准許,如主文所示。 ⒌綜上,被告上開地上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中華民 國所有權暨原告管理權。附圖A1、A2、A3、B1、C1、C2、C3 、D1、D2地上物部分,為何清標、李吳錦緞分別所有或共有 ,應於原告踐行前揭確認有無需要協助安置或申請補助之程
序並作成紀錄後,依原告之請求拆除或打毛(附圖C3部分為 共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係負連帶拆除或打毛之責 任),並返還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附圖C4地上物部分, 被告雖僅為部分共有人,惟原告並未請求拆除該地上物,無 違反民法第819 條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 同意之問題,其僅請求返還該地上物占有部分之土地,意即 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該通行道路,符合排除侵害意旨,亦應 同為附條件之准許。
㈡不當得利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 人(共有人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自得向無權占有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 市地方建物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 息10%為限;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建物亦準用之。至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 及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並規定,公有土地(指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 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土地法第4 條參照) 得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上開租金上限規定, 可為參考,並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與鄰地租金(關於國有非 公用土地之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租金原則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5% ; 國有公用土地被無權占用者,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 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附表規定,亦係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5%計收使用補償金)相比較等項,以為決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
⒉查系爭13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自71年8 月10日即 登記為國有土地(本院卷第23至25頁),應以公告地價作為 申報地價,且參酌上開國有土地之租金或使用補償金之標準 ,以申報地價總額(占有面積×申報地價)5%,再乘以被告 占有比例,作為1 年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至系爭116 地號土地,原為七星水利會所有(本院卷第22頁),而七星 水利會為公法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2 項規定參
照),並非國家、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是系 爭116 地號土地原非土地法第4 條所定之公有土地,不得以 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而應以公告地價80% 作為申報地價 (本院卷第22頁謄本亦登載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411.2 元 ,即為同期公告地價514 元之80 %);嗣農田水利法於109 年7 月22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3條第 1 項規定,原農田水利會之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是 系爭116 地號土地於109 年10月1 日以後即轉變為公有土地 ,應改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又因系爭116 地號土地位 在系爭139-34、139-40地號土地之間(見附圖),自得參酌 該等鄰地租金,以相同標準即申報地價總額5%,再乘以被告 占有比例,作為1 年不當得利數額。據此,本件被告每月不 當得利計算式為:占有面積×占有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13 9-28、139-34、139-40地號土地部分即為公告地價;系爭11 6 地號土地部分,於109 年10月1 日前為公告地價80% ,10 9 年10月1 日後即為公告地價)×5%×被告占有比例(附圖 A2、C3部分為1/2 ,C4部分為1/3 ,其餘為1 )÷12月。 ⒊又關於起算不當得利之時點:李吳錦緞部分,應以其收受系 爭臨46-1號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即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時,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權利移轉 證書係106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李吳錦緞(本院卷第282 頁 ),於106 年7 月15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應自106 年7 月16日起算。何清標部分, 何清標就附圖D1地上物主張伊係自系爭臨46-1號建物點交予 李吳錦緞之日,方占有、使用該地上物(本院卷第188 、18 9 、303 頁),原告又未能舉證何清標是否在更早之何時點 即占有該地上物,自應以106 年11月10日點交日(本院卷第 285 頁)起算;至於何清標所有之其餘地上物(含系爭臨46 -2號建物),其未爭執於103 年7 月1 日前即已占有,但原 告只請求108 年6 月30日前5 年之不當得利,是以103 年7 月1 日起算。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8 年6 月30日前占有期間之不 當得利總額,以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 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185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有關原告聲明第5 至8 項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李吳 錦緞係108 年10月17日、何清標係同年月16日分別收悉起訴 狀繕本,本院卷第96、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主 文所示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主文第三 項部分)、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