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93號
SLDV,108,訴,89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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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3號
原   告 程暐祐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支淑娥 
      支忠武 
      支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支淑 娥、支忠武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於 訴訟進行中,追加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支忠文為被告(本院 卷第219 、220 頁),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二、支淑娥支忠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起訴時另有以國家安全局李振聰為共同被告(主張 有其他無權占有情事),嗣撤回對其2 人之訴(本院卷第16 4 、190 頁)部分,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4/63),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130.24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支金興建,嗣支金於民國102 年10月 12日死亡,系爭建物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文及訴外人支 聖婷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支聖婷於103 年6 月26日死亡,支 聖婷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又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文繼承 ,是系爭建物現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文公同共有,惟系 爭建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支淑娥



支忠武支忠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
支忠文:系爭建物為伊之父親支金所建,伊及支淑娥、支忠 武原均居住於此,惟伊於80年3 月7 日即從系爭建物遷出, 支忠武則偶爾居住於此,另支淑娥於80年之前即居住迄今, 而支金生前曾說要把系爭建物給支淑娥居住,意思應是要將 系爭建物給支淑娥,故伊並非系爭建物之實際事實上處分權 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支淑娥支忠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 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又證人李振聰證述及支忠文自陳系爭 建物為支金興建(本院卷第191 、235 頁),勘認系爭建物 為支金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支金於102 年10月12日死 亡,繼承人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文及訴外人支聖婷;支 聖婷於103 年6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支淑娥支忠武、支 忠文3 人,無人拋棄繼承。有渠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1 至230 頁)。支忠文復自承其等未就遺產進行協議分割(本 院卷第238 頁)。堪認系爭建物現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 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支忠文雖辯稱支金生前曾說系爭建物 要給支淑娥居住,意思應是將系爭建物給支淑娥云云(本院 卷第237 頁),惟觀支金於102 年10月12日死亡後,乃支忠 武繼任為系爭建物戶長,而支淑娥係於系爭建物分立新戶, 有系爭建物全戶基本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可稽,是支金縱曾 有表示系爭建物要給支淑娥居住,亦無法排除僅係同意支淑 娥使用,而未將系爭建物贈與給支淑娥個人單獨所有,支忠 文就其主觀臆測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系爭建物為支淑娥支忠武支忠文公同共有,經地政機關 測量,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渠等又未能舉證有 合法之占有權源,根據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其無權占有 部分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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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