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8號
SLDV,108,訴,208,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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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能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逸翔 
被   告 鄭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617元( 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 之本金變更為115萬9426元(本院卷五第186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設有ASUS Advantage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網站之經銷商會員銷售原告之產品後,可透過「紅利積點 計畫」,將銷售之產品序號輸入網站獲取點數,用以兌換電 腦、禮券等獎品,原告就此於上開計畫之說明中明確表示原 告有權取消因不當行為而獲取之點數,是會員僅得以上開方 式取得點數,不得以不當方法為之。系爭網站於民國102 年 11月26日上線檢核功能,以確認使用者輸入之序號是否確為 於我國銷售之產品序號,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針對系爭網站 進行清查時,發現身為會員之被告相關資料似有異常,而進



一步為查核,依據原告建置用以管理、追蹤產品相關資訊之 eCommerce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內資訊,被告自101 年起 至106 年止,竟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系爭網站,不法 取得附表一A3欄所示,無可能由被告銷售之產品即非在市場 銷售(如提供予總部之產品、內部資訊單位調撥設備、出借 之產品、出售予內部福利委員會或員工或合作廠商或關係企 業之產品、非成品等)、或非在我國銷售之產品之非法點數 ,此由被告多次於同一天試圖登錄不正序號達數十筆乃至百 筆以上之異常操作,可知其確有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之 情事,嗣被告再以非法點數兌換附表一E 欄所示價值之獎品 ,獲取共計115 萬9426元之不法利益。則被告前述所為,係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且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3 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94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告主張非法點數之真正,由原告未逐 一指出所稱非法點數源自於提出之系統資料中之何筆、原告 先後所整理之點數互有齟齵等情形,實難令被告信服原告所 指之非法點數為可採;且原告提出之系爭系統資料為原告由 自行設計、建置之資料庫所存入、調取,縱原告舉證人佐證 系爭系統資料之正確性,惟自證人張忠琦之證述,可知系爭 系統資料並非絕無瑕疵。而被告所輸入系爭網站者均屬正確 之檢查號與序號,因此系爭網站始會採認、核准被告之登錄 ,原告在各年度亦均無異議;且原告並未限制須被告實際自 行銷售之產品序號始能登錄,由本件刑事偵查中證人之證述 可知,被告登錄者尚包含其他同事給予之產品序號,復經勘 驗被告之電腦後,確認其中未發現任何執行檔,足見被告之 電腦並無使用大量執行輸入序號與檢查號之軟體程式,實不 可能憑空出現如此多繁複不一且未見重複之檢查號與序號, 故被告輸入系爭網站之序號與檢查號均屬合法取得,並無將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系爭網站之行為,被告並無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亦非屬民 法第179 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非法點數之不當得利情 形至灼。又被告獲取者為點數而非權利,被告使用點數兌換 之物品,則係使用原告核發之點數換取而來,並非使用非原 告核發之點數換取而來,況其中尚包括原告不爭執之合法點



數,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網站之經銷商會員銷售原告之產品後,可透 過「紅利積點計畫」,將銷售之產品序號輸入網站獲取點數 ,用以兌換電腦、禮券等獎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站 網頁、「紅利積點計畫」網頁、點數活動條款(本院卷一第 18至20頁)為證,被告對於上開紅利積點兌換活動規則內容 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90 頁)。復參酌點數使用方式及規 則規定,不得將累積點數轉讓予他人( 本院卷一第21頁) 。 堪認系爭網站會員應以自己實際銷售之產品,以上開方式登 錄,取得之點數始為合法而得向原告兌換獎品之點數,倘以 不當方法取得之點數,即屬非法點數,應不得據以向原告兌 換獎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至106 年期間,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系爭網站,不法取得附表一A3欄所示,無可能由被 告銷售之產品即非在市場銷售(如提供予總部之產品、內部 資訊單位調撥設備、出借之產品、出售予內部福利委員會或 員工或合作廠商或關係企業之產品、非成品等)、或非在我 國銷售之產品之非法點數等語,並提出由原告建置用以管理 、追蹤產品相關資訊之系爭系統資料庫所撈取彙整之被告登 錄序號資料(本院卷一第23至353 頁、卷二全頁、卷三第8 至253 頁,下稱系爭登錄序號資料)為證。而關於系爭登錄 序號資料之取得方式:
⑴、依證人即原告資訊部負責撰寫系統之工程師張忠琦證述:「 (提示:證人張忠琦所製作之原證42上開被告登錄序號資料 來源圖示。問:該圖表可以如何說明原證5 至14資料如何來 的?)①是訂單系統,會有客戶資訊及產品資訊,就是原證 42(卷五第120 頁)上面所載資訊,如訂單號碼、客戶代號 等,這些欄位之資料是在訂單系統建立,客戶下訂單時就會 鍵入相關資訊到訂單系統裡。PRODUCT LINE可以說是產品種 類,例如是筆電、手機、螢幕等。PART NO 是料號,例如90 NB 00 R2-M00250M,規格不同料號就不同,相同規格的產品 料號就會一樣。DESCRI PTION是對於產品料號之粗略描述, 例如是什麼系列。②是代工廠透過EDI 電子資料交換回傳給



華碩之資訊,這些資訊含SN序號、CHECK NUMBER檢查碼、OR DER NUMBER訂單號碼,回傳之後會與訂單系統資訊相連結, 就會知道各出貨訂單每個產品之序號。③是從倉庫出貨,出 貨時會有序號及訂單,倉庫人員出貨時會將產品序號與訂單 號碼輸入,該資料就會與訂單資訊相連結,就會知道出貨產 品之資訊。④以下是說明E-COMMDRCE系統,主要是業務與行 銷在用的系統,這是華碩人員內部使用之系統。④是公司決 定銷售各個產品可以得到之點數。⑤是經銷商登入序號,電 腦就會記錄相關登入資訊,例如註冊人是誰、序號為何、得 到多少點、註冊時間等。⑥是華碩使用者可以來撈報表,如 原證5 至14之原始資料。①到⑤這些資料會利用序號將資料 相結合。SFIS就是類似商品序號資訊之資料庫,就是記載① 至③之資訊。」、「(問:訂單來源有哪些?)業務收到客 戶訂單後交給業務管理人員,業管人員將訂單資訊鍵入ER P 系統。有些訂單是客戶透過EDI 系統下訂單,業管會再檢查 確認,檢查完確認無誤會讓系統自動匯入ERP 系統。電子商 務系統是客人下訂後直接寫入ERP 系統。(問:客戶是指原 告公司以外的人?)客戶編號並不是只有公司以外的人才有 這個編號,例如員購是員工內部購買之電商網站,就有一個 代表之客戶編號。」等語(本院卷五第139頁),可知系爭 登錄序號資料之原始資料來源亦即系爭系統資料庫內容建置 之情形,係自客戶包含員工內部購買等所鍵入之訂單系統資 訊,與代工廠回傳給華碩之SN序號、CHECK NUMBER檢查碼、 ORDER NUMBER訂單號碼等資訊相連結,得出各出貨訂單每個 產品之序號,再待倉庫出貨時,由倉庫人員將產品序號與訂 單號碼輸入,該資料與訂單資訊相連結,即得出出貨產品之 資訊;上述資料與原告用以管理、追蹤產品相關資訊、決定 會員可得點數之系爭系統,及會員所登錄之序號資料,會利 用序號相互結合,因此產生系爭登錄序號資料之原始資料。 則酌以系爭系統資料庫內容之來源為各自獨立、互不干涉之 訂單、代工廠、出貨倉庫單位傳送之資訊所得而來,系爭系 統再基於該等資料及會員登錄之序號資料進行管理,堪認系 爭登錄序號資料原始來源資料亦即系爭系統資料庫內容之真 實性,應屬可信。
⑵、據證人即協助請工程師撈取系爭登錄序號資料之原告電腦中 心系統規劃(PM)黃凱莉證述:「原證5 到14(按即系爭登 錄資料)當初是叫我撈一整批關於被告兌換點數的所有原始 資料,這些原始資料包括所有欄位,再交給業務單位整理。 」、「(問:所撈出之資料如何辨別銷售國家?)只能抓欄 位上之國別(REVENUE COUNTRY)確認。(問:撈出之原始



資料是否有欄位可以確認實際產品出貨的對象,例如是提供 給原告公司本身使用,或是出借的產品、出售給內部福委會 、合作廠商、關係企業、組裝代工廠、員工或該出貨品項非 成品?)原始資料有一欄位可以辨識,叫COMPANY ID,可以 看出是否為華碩客人或是出借的產品、出售給內部福委會、 合作廠商、關係企業、組裝代工廠、員工,出售給華碩客人 會有公司名稱,如果是給客人以外,實際承辦人會註記關鍵 字可以辨識,例如本院卷第26頁,有註記華碩福。(問: 原告主張原證5三筆是提供給原告總部產品未對外銷售,是 否可以從原證5資料看出?)可以,COMPANY ID記載ASUS。 (問:原告主張原證6十筆是內部單位調撥設備,是否可以 從原證6資料看出?)可以,COMPANY ID上記載ASUTC,UTC 是公司內部業務單位代碼,AS是ASUS簡稱。(問:原告主張 原證7三十筆是出借產品,是否可以從原證7之原始資料看出 ?)COMPANY ID是寫MISC,是內部單位借用代碼。(問:原 告主張原證8是出售予內部福委會產品33筆,是否可以從原 證8資料看出?)COMPANY ID是寫華碩福-台北北投-C。(問 :原告主張原證9是出貨予合作廠商或關係企業,是否可以 從原證9資料看出?)可以,上面有寫亞旭是關係企業,和 碩是我們的合作廠商。(問:原告主張原證10、11是出貨給 組裝場或代工廠的板卡202筆,是否可以從原證10、11資料 看出?)版是主機板,卡是顯示卡。原證10的ID是寫ASUS, 11是寫出貨到EMS組裝的板卡。(問:原告主張原證12是銷 售給內部員工,是否可以從原證12資料看出?)可以,ID寫 員購-華碩總部-C。(問:原告主張原證13非成品出貨序號 或非臺灣出貨序號共443筆,是否可以從原證13資料看出? )可以,PART NO欄位可以看出80以下是指非成品,90開頭 一般是成品,從此資料上看不出是非成品。非臺灣出貨我看 不出來有欄位顯示這樣的資訊。(問:原告主張原證14是非 在臺灣銷售產品,是否可以從原證14資料看出?)可以從 COMPANY ID看出,寫AC J是我們在日本分公司代碼,J是指 日本,如果是客人公司名稱,要去查客人公司所在地,如果 客戶在臺灣以外地區也有公司的話,一般會再註記該地簡碼 ,從REVENUE COUNTRY欄位可看出」等語(本院卷四第242至 245頁),以及證人即原告業務副總廖逸翔證述:「(問: 為何會從資料庫內取得之資料可以區別被告是合法或非法取 得序號?)年份拉長後,請電腦中心提供被告兌換點數序號 ,從序號的資料可以知道華碩出給哪個國家哪個客戶,發現 他有相當大量的序號是華碩出到全球海外,約有5萬多筆。 (問:資料庫內資料如何建立,可以確認出貨對象?)相關



系統資料如何建立需詢問電腦中心,從代工廠到華碩再到各 地子公司再到客戶端,公司有一套登入檢核流程」等語(本 院卷四第246頁),及彙整上開撈取資料之證人即原告業務 支援課經理程麗華證述:「(問:表格內A3非法點數相關資 訊如何取得?根據A之報表數據,REVENUE COUNTRY和客戶編 碼兩個欄位來統計,就是電腦中心人員提供之報表。(問: D1之欄位當年度申報之兌換點數欄位之資訊從和取得?)我 們有查當年被告報稅之資料,按照兌換品項與金額,再去勾 積當年兌換點數。(問:D2上一年度兌換當年度才拿到獎品 之點數之欄位資訊如何取得?)比對時有發現當年度兌換但 再下一年度才拿到,因為可能到11、12月,可能會隔一個月 才拿到兌換商品。(問:兌換產品價值之欄位之資訊如何取 得?)兌換商品時會有申報金額,該欄位之價值是被告當年 度兌換商品或禮券之總價值。」、「(問:A2其他贈點數量 如何取得?)IT提供之A報表內點數來源有分自己賣或是特 別獎勵,例如參加課程或是參加經銷商活動取得等,這些都 能從IT之報表內看出。」等語(本院卷五第142至144頁); 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A、A1、A2、A3、B、C、D1、D2、E 各欄位內容,係先由證人黃凱莉協助請工程師自經本院認定 為客觀可信之系爭系統資料庫內容中,撈取屬於被告登錄之 系爭登錄序號資料,再交由證人程麗華就系爭登錄序號資料 ,以原始資料之欄位資訊、電腦報表、報稅資料等為斷,所 進一步整理而來。由此堪認原告主張附表A3欄之點數乃非在 市場銷售(如提供予總部之產品、內部資訊單位調撥設備、 出借之產品、出售予內部福利委員會或員工或合作廠商或關 係企業之產品、非成品等)、或非在我國銷售之產品之點數 ,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自真實可信之系爭系統資料庫內容中,就被告登 錄之系爭登錄序號資料所整理得出之附表一A3欄所示點數, 既屬於非在市場銷售(如提供予總部之產品、內部資訊單位 調撥設備、出借之產品、出售予內部福利委員會或員工或合 作廠商或關係企業之產品、非成品等)、或非在我國銷售之 產品之點數,無論被告係以何方式取得,皆無可能係國內經 銷商所銷售產品之點數,足認該等點數為被告以非正當之方 式所取得之非法點數,應不得用以向原告兌換獎品。 3、被告雖抗辯:系爭系統資料並非絕無瑕疵;且被告所輸入系 爭網站者均屬正確之檢查號與序號,因此系爭網站始會採認 、核准被告之登錄;又於刑事偵查中經勘驗被告之電腦後, 確認其中未發現任何執行檔,足見被告之電腦並無使用大量 執行輸入序號與檢查號之軟體程式,實不可能憑空出現如此



多繁複不一且未見重複之檢查號與序號,故被告輸入系爭網 站之序號與檢查號均屬合法取得云云。惟證人張忠琦固證述 :「我任職期間曾有一次系統卡關沒有卡好,例如有10點卻 能換取20點的東西,兩台點腦同時按兌換就會被換取成功。 」等語(本院卷五第141 頁),然此係系爭系統未能有效過 濾兩台點腦同時按兌換,致同一點數各自均能成功兌換產品 之瑕疵,與本件原告自資料庫中撈取被告所兌換非在市場銷 售或非在我國銷售之產品之點數一事,並無關連。此外,被 告復未能具體舉出原告自資料庫撈取之資料究有何種將導致 原告統計非法點數錯誤之情形存在,被告徒以系爭系統曾出 現上述證人張忠琦所指與本件無關之疏漏,否認原告主張非 法點數之真實性,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係因察覺被告兌換 產品數量與正常合理銷售產品數量相較,顯有異常,始會起 疑,而進一步詳查被告登錄取得點數之資訊等語(本院卷五 第209 頁),此本為系爭網站兌換產品之機制,未能有效過 濾篩除非法點數之問題,殊不得倒果為因,反指凡系爭網站 核准登錄之點數均屬合法,自屬當然。至於刑事偵查中經勘 驗被告之電腦後,確認其中未發現任何使用大量執行輸入序 號與檢查號之軟體程式乙節,亦僅能佐認勘驗當時,被告之 電腦中不存在大量執行輸入序號與檢查號之軟體程式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反推被告取得之全部點數、甚至非在市場銷售 或非在我國銷售之產品之點數均為合法,故被告此辯亦不足 採。
㈡、查附表二A3欄所示點數係非在市場銷售或非在我國銷售之產 品所兌換,顯非被告所銷售之商品,依原告之紅利績點計畫 ,應不得向原告兌換點數,原告仍持以向原告兌換獎品,致 原告交付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獎品,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 定,對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而兩造對於如本院認定原告 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真實時,對原告所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各欄 點數為正確,不予爭執(本院卷五第144 、350 頁,卷六第 195 頁)。復經協議簡化爭點將被告質疑如本院卷六第26頁 至164 頁之非法點數,同意計入合法點數,經本院核算後如 附表二A1、A3欄所示之點數(本院卷六第193頁)。又被告於1 01年向原告申報之兌換點數中,除非法點數外,尚有前一年 度兌換但當年度才拿到產品之點數、合法點數、其他贈點、 前一年度未用完之剩餘點數(含不及使用而歸零之前一年度 剩餘點數),於102年至106年向原告申報兌換點數中,除非 法點數外,尚有合法點數、其他贈點(本院卷六第194頁) ,無從特定何產品係以非法點數兌換而來,應採較有利於被



告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公允;是原告就101年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為:附表〔D1欄點數-D2欄點數-(B欄點數-C 欄點數)-A1欄點數-A2欄點數〕*F欄單位價值,就102年至 106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應依附表二說明欄所示。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金額經計算後即如附表二H欄所示,總計89萬 9951元。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設計阻止或防免不合兌換點數規定使用 之產品序號登錄兌換點數之機制,為與有過失云云。查本件 原告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未遵守兌換點數規定使用自己銷售 之產品序號登錄,以取得點數。惟被告願加入原告紅利積點 計畫,即應遵守原告兌換紅利點數之規則,原告並無義務設 置阻止或防免不合兌換點數規定之產品序號登錄機制之義務 ,不得以此歸責於原告,而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89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 日(見本院卷三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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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