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被 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子即訴外人李秉宏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陸續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身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與 李秉宏約定未經其同意不得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應由其領 取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嗣李秉宏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0日死亡,被告因於104年間偽造 李秉宏簽名變更受益人為己而領取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新 臺幣(下同)945萬8,073元,故起訴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一部請求被告返還其所領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0萬元( 下稱系爭保險金),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 。嗣先位部分變更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已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下稱系爭保費)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萬7,21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110至111頁、第128至129頁 。原告變更備位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核其所為 ,先位追加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部分,與原請求返 還系爭保險金均基於系爭保單所生之爭議,堪認其基礎事實 應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均應准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李秉宏之配偶,伊自李秉宏時年27歲之76 年7 月22日起,即陸續以李秉宏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及繳納系爭保費,作為伊投資 理財方式,伊與李秉宏口頭約定未經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伊 保單受益人身分之系爭協議;至李秉宏死亡前,伊已繳納系 爭保費計449 萬7,211 元。嗣伊以李秉宏繼承人身分清點遺 產時,發現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擅以偽造李秉宏簽名方式 ,將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己,且申請變更印鑑及補發保單 ,並於治喪期間已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945 萬8,073 元 提領一空,被告以上開方式領取上開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將系爭保費返 還予伊;如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因系爭協議已約定未經伊同 意不得變更受益人,伊未同意受益人得變更為被告,上開身 故保險金自應由伊領取,被告為李秉宏之繼承人,自應繼承 系爭協議之義務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伊,爰依系爭協議之約 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 萬7,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保費乃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繳付,伊並未領 取系爭保費,其請求伊返還系爭保費為無理由,而系爭保單 受益人變更、印鑑章及保單申請補發等事如非李秉宏所為, 系爭保單份數甚多,承辦之新光人壽公司人員豈能毫不起疑 ?可證伊絕無偽造李秉宏簽名之情;又自李秉宏所有之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自94年間起扣繳系爭保單保費 計173 萬3,836 元,可見系爭保單保費非全由原告繳付,縱 曾有原告繳納部分,亦屬父母對子女間之贈與,況李秉宏曾 於104 年間接獲新光人壽公司通知,系爭保單中有自103 年 1 月起已積欠保費1 年10月未繳納之情形,李秉宏即於104 年11月3 日辦理保單借款繳納欠費,也與新光人壽公司約定 欠費部分保單日後自李秉宏帳戶扣繳保費,可見李秉宏於死 亡前已繳納此部分保單近4 年保費,原告與李秉宏間顯無系 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查兩造分別為李秉宏之母親及配偶,李秉宏於108 年5 月30 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李秉宏 ,於李秉宏死亡時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為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已於同年6 月12日、25日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計945 萬
8,073 元核撥予被告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09 年3 月23日 新壽法務字第1090000387號函暨保單資料、同年7 月27日新 壽法務字第1090001115號函暨投保簡表及保單資料、同年11 月3 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695號函暨理賠記錄個人資料明 細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43 至256 頁、卷 二第48至62頁、第204 至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218 頁、卷二第125 頁、第212 頁),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㈡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約定李秉宏未經其同意不得變更系爭保單 受益人,可見系爭保險金應由其受領,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 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己,並於李秉宏死亡後領取系爭保險 金,被告應返還所受系爭保費或系爭保險金利益,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約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費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至11 1 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部分:
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而應將系爭保費返還予原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保費乃原告繳付予新光人壽公司乙節,為原告所承 (本院卷二第111 頁),則被告既未受領系爭保費,難認 其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11月 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先位聲明主張理由部分撰載:六、被 告竟於104 年10月21日擅自變更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受 益人,並在訴外人李秉宏死亡後,將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 金提領一空,是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500 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應予以返還云云(本院卷二第152頁),似又主張 先位部分係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顯然混淆其最終向本院 確認先位請求之標的(本院卷二第110至111頁);縱認上 開狀載係主張被告可得領取系爭保險金係因原告繳納系爭 保費之故,惟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 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受領系爭保費之事實 盡證明責任,其既直承系爭保費由新光人壽公司收取,被 告顯無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本屬無稽,而被 告以受益人之地位,於李秉宏死亡後向新光人壽公司申領
系爭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付系爭保險金予被告,被 告因此受有系爭保險金之領取利益,亦非受領系爭保費, 是原告縱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保險金為由,進而 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云云,仍無稽尤甚 ,不足為取。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為己 ,乃以侵害行為獲取其給付系爭保費之利益云云(本院卷 二第144 至153 頁)。但被告未受領系爭保費,原告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費並無理由,既如上述,則被告是否偽 造李秉宏簽名而變更系爭保單受益人一節,即與被告是否 受有系爭保費之不當利得無關,其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 保單變更受益人契約上之簽名筆跡為被告所寫,甚無調查 必要。
⑷原告雖再於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保單因李秉宏未 於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系爭保 單無效,被告請領系爭保險金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云云(本院卷二第133 頁)。惟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與原 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乃屬二事,已析如前, 此部分主張與判斷被告是否受有系爭保費之不當利得,毫 無關係;遑論原告訴訟代理人尚已於本院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現在主張88年間因李秉宏更名 有親自簽名,所以88年後保險契約均補正為有效,76年至 88年間李秉宏簽名前效力未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顯見其已不主張系爭保單無效,自不應再於上開書 狀以此攻擊方法,主張被告依無效保單受領系爭保險金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云云。
⑸此外,原告復陳明就先位部分已無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本 院卷二第111 頁),其先位主張,委非可取至明。 ⑹總前,被告既從未受領系爭保費,就系爭保費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縱依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李秉宏簽名變更系爭保單 受益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險金一節以認,原告依 此主張被告所受領者屬系爭保險金利益,亦非系爭保費之 利益,是原告先位主張全然無據,顯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
系爭協議是否存在?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保 險金返還予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李秉宏間 存有系爭協議,應由原告受領系爭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 揆上規定,自應由原告其主張利己事實盡證明責任。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其與李秉宏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二 第167 至172 頁)。惟原告就上開口頭約定系爭協議之事 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與李秉宏間有系爭協議 存在,乏其所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子孫輩數人, 證明其以子孫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且約 定未經原告同亦不得變更受益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86至 187頁),但依原告之主張,各該證人非親耳聽聞系爭協 議之人,僅能就每人與原告間之約定而為陳述,自無從證 明系爭協議之存在,縱其等所證與原告間約定內容與其主 張之系爭協議內容,如出一轍,仍難依此遽認原告與李秉 宏間曾有系爭協議之事實;遑論依原告上開所陳,各該證 人與原告間即存有攸關保險契約利益歸屬之利害關係,難 期證人能為中立而無偏頗之陳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人,即無必要,附此指明。
⑵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法律要件事實之證 明,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亦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存在為必要。惟 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除須具備因果關係外,仍須綜 合客觀上各項已知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推 認,始得為之。原告固提出如下之間接證據,證明其所主 張系爭協議存在之利己事實,然:
①依原告提出之保費繳費單、保險單及繳費憑證所載(本 院卷一第33至74頁),固堪認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費無訛 ,但,繳納要保人非己保單保費之原因,容有多端,要 非僅有欲享有身為保單受益人可領取保單利益一由,尤 以原告與李秉宏為母子關係,原告為李秉宏繳付系爭保 單保費之原因,衡情應非僅單純欲享有保單受益人利益 而已,佐以系爭保單成立時,李秉宏尚無配偶,與之最 親密之人應屬原告無疑,李秉宏與新光人壽公司約定系 爭保單受益人為原告,合於人情之常,非必係依系爭協 議而為。
②又稽之李秉宏所有帳號為0000000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所示,自94至107 年間均有扣繳新光人壽公司保費記錄 (本院卷二第220 至245 頁),以94至95年間扣繳狀況 為例,94年1 月間扣繳2 筆,分別為7,959 元、3,259 元;同年6 月扣繳4,944 元;同年8 月扣繳2 萬4,916 、2萬198元;同年9月扣繳1萬5,262元;95年1月扣繳 7,959元、12萬7,772元、8月扣繳2萬5,336元、2萬198
元、9月扣繳1萬5,262元,上開12萬7,772元之數,於嗣 後每年1月間並均有扣繳,而由上開各筆扣款數額不盡 相同,可知應屬扣付其餘新光人壽公司不同保單之保費 所致,亦與如附表所示系爭保單計有數份之情相合,則 被告辯稱李秉宏有能力且亦有繳付系爭保單保險費等語 非虛,系爭保單保費既不盡然全由原告繳納,李秉宏自 無必與原告約定由其領取系爭保單全部身故保險金之理 ,是原告主張其與李秉宏約定應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 云云,即悖於常。
③又原告曾於訴外人卓采綸即原告三子之前配偶不知情之 情況下,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 人壽保險,並繳納保險費,嗣因卓采綸因病接受手術治 療,原告即告知卓采綸可請領上開保險之保險金使用等 情,為原告以109 年3 月25日民事訴訟調查證據聲請狀 所陳(本院卷一第257 至259 頁),如上述屬實,足見 原告於其認為卓采綸須用資金時,仍會將保單可得之利 益由其取得,尤徵原告以後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 之目的,非僅為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身故保險金。否則, 以卓采綸上例以觀,其如非罹病須款,恐完全無法得知 原告有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作為「理 財投資」方式,如此實有違道德而存風險之虞,難認所 為無悖於公序良俗。循此堪認,系爭保單成立時,原告 與李秉宏亦應無將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由原告單獨取得 之約定。
④再佐之原告另曾以訴外人李家蓁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購 買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約定原告為受益人,嗣因李家 蓁有資金需求,原告遂同意將受益人變更為李家蓁之子 ,並陪同前往保險公司辦理變更等情,亦為原告以上開 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陳(本院卷二第176 頁),此益見原 告縱以後輩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購買保單時,係以 自己為保單受益人,然嗣後仍有因情勢所需而將受益人 變更為他人的可能,尤證原告以子孫輩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購買保單時,非有必由己為受益人取得該保單身故 保險金之考量。
⑤原告固又以其曾領取如附表編號1、4、5、7、9、10、1 1、12保單滿期生存保險金為由,主張其與李秉宏間存 有系爭協議云云(本院卷二168至169頁),然新光人壽 公司斯時係依系爭保單約定受益人為原告之據,而將滿 期生存保險金匯付予原告,原告領取上開滿期保險金, 並非基於李秉宏履行系爭協議內容所致,難認由此可證
系爭協議內容存在之事實。
⑥縱認系爭保單自76年間陸續成立時,原告與李秉宏間曾 有系爭協議之約定,然如前③、④所述,原告以他人名 義購買保單應非欲取得保單身故保險金之目的,系爭保 單至被告與李秉宏結婚之96年間,已成立20年之久,在 此期間原告與李秉宏間就系爭保單權益歸屬,是否仍如 保單成立之初之約定,因李秉宏死亡實難考證,本不得 僅以系爭保單成立之初原告為保單受益人,及其曾繳納 系爭保費之事實,遽認系爭協議至李秉宏死亡前仍繼續 存在。
⑦末以,李秉宏與被告於96年間結褵後,因與被告間互依 互存之夫妻關係,其慮及為給予被告日後生活保障,而 將婚前已成立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配偶,與一般社會通 念不無相合之處,觀諸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申請書除李 秉宏與被告之簽章外,尚有新光人壽公司各層級負責人 員核章確認(本院卷一第245 至247 頁),而依保險公 司專業人員之智識與經驗,就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一節 對於契約當事人間之權益影響甚鉅,顯無不知之虞,尤 以系爭保單利益總計保險金數額非微,保險公司自無可 能不與要保人本人即李秉宏詳為確認其變更受益人之意 願,則被告抗辯系爭保單受益人變更悉屬李秉宏所為, 亦為李秉宏意願等語,殊值採取,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偽 造簽名變更受益人云云,無從信憑。
⑧綜酌上情,原告提出之間接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與李秉宏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保險金利益之協議,尚難 逕以原告曾繳納系爭保費及於系爭保單成立時為受益人 身分,逕認原告與李秉宏有由原告領取系爭保險金之約 定。
⑶基前以認,原告就其主張與李秉宏約定由其領取系爭保單 之身故保險金之利己事實,未善盡證明之責,其備位主張 被告應返還系爭保險金予己,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保費449 萬7,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