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40號
原 告 張克家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致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1月初,伊急需大量顯示卡以安裝於電 腦主機,乃向被告購買,兩造約定數量204個,單價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合計價金2,142,000元,被告應於伊交 錢後4週交貨,伊嗣於同年月29日交付現金2,142,000元予被 告。詎被告收受現金後,即百般拖延交貨時間,更突然失聯 ,其後伊聯絡上被告,被告雖稱已將價金交付販賣顯示卡、 綽號「小陳」之人,卻又說找不到「小陳」,亦未能提出任 何與「小陳」間價金交付或對話紀錄,顯然被告實為詐欺, 伊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被告受領2,142,000元即 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被告亦應就伊因詐欺所受損害即 2,142,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因 被告遲延交貨,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依 民法第259條應負價金返還責任。又縱認被告僅係代購,兩 造間成立者應為委任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完成代購行為,伊 亦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所受價金損害之賠償。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54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42,000元,及自107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並未詐欺原告,兩造亦非成立買賣契約,伊僅 係允諾代原告向他人訂購顯示卡。伊確實有將原告交付之2, 142,000元交付販賣顯示卡、綽號「小陳」之人,伊未受有 任何利益,而「小陳」嗣後固逃逸無蹤,但伊係無償代購,
並沒有過失,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詐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有明定。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民法上所謂詐欺者,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 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原告固以被告嗣後未能提出 任何與「小陳」間價金交付或對話紀錄為由,主張被告為詐 欺,然被告未能提出之理由多端,亦不能排除被告僅係單純 疏漏未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之可能,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使本 院形成確信,則其主張被告詐欺云云,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為代購之委任契約:
觀以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今天我 要下排訂單」、「這個問題部分我幫忙一起訂,我沒加費用 ,如果有朋友要我們在另外報價。」、「我跟廠商確認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係承諾代原告 向他人訂購顯示卡,並非出售顯示卡予原告,兩造應係成立 代購之委任契約。至原告雖提出被告出具之「報價單」,惟 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交付款項前向被告要求「麻煩你 帶一張收據給我,我朋友他們要。」(見本院卷第86頁), 堪認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出具「收據」,以證明數量及單價 ,供原告提出予友人確認,核非買賣契約,原告執此主張係 向被告購買云云,並不可採。另原告固傳喚其友人即證人洪 梃絡,然訊據證人洪梃絡證稱:「(你和原告見面原因?原 告向小吳買顯卡。(是否知道買賣內容?)因為小吳跟微星 有關係,他可以透過關係去拿到顯卡再賣,細節部分不清楚 。(是否是否記得小吳和原告在火鍋店之間的對話內容?) 內容、細節不是很清楚。」、「(請證人把當場聽到的,即 原告跟小吳他們有說什麼話,記得的說出來。)小吳說他跟 微星有關係,他可比較快拿到顯卡,請原告拿錢上臺北把錢 給他,中間吃飯後把錢交給小吳,就結束了,細節我記不得 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3頁),可見其僅知被告
可較快取得顯示卡,至其對兩造間約定細節究竟為何則不清 楚,是亦無法以此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為 真,附此敘明。
㈢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 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 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依兩造間對 話紀錄,被告曾於107年1月25日承諾原告將於4週交貨( 見本院卷第84頁),嗣後被告未履行債務,而其雖抗辯無 過失云云,然未能提出「小陳」之相關資料,或與「小陳 」交易之任何對話紀錄或金流,以證明其係不可歸責,則 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訊 之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取原告交付之價金2,142,000元(見 本院卷第128頁),則原告主張因此受有價金2,142,000元 之損害,並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即無不合(原 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勝訴之判決,其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所本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即無論斷之必要,亦 此敘明)。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屬給付未定期限,然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 為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請求經准許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訴狀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40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42,0 00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