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吳家名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張嘉淳律師
被 告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止,按月提繳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至原告之勞動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後段,原告於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232 萬9081元,第二項請求一 次性提繳、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原分別為3 萬3043元、19 98元(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一 項之本金變更為188 萬8157元,將第二項之一次性提繳、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分別變更為3 萬1063元、1908元(本院卷 二第1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10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大唐江山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 時, 月薪為3 萬1000元。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突然左手無力,
同年1 月24日至醫院求診,同年1 月31日、2 月28日複診,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下稱系爭 病症),惟仍持續出勤;同年5 月8 日,原告因身體不適, 以電話向督導蘇唐輝請假,經告知先休息,等候排班,然其 後原告遲未接到排班通知,被告復要求原告簽署離職書,原 告拒絕後,於同年6 月13日遭被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 )退保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解雇。然原告係因被告未予排班而 無法提供勞務,並無曠職情形,且原告縱曾遭業主反應有在 上班時間睡覺等情,被告僅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符 合最後手段性原則。退步言,縱認原告有曠職、上班時間睡 覺等情形,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遑論被告於107 年6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 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是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不合 ,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屬存在。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 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 對原告進行評估後所為之107 年7 月6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下稱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原告罹患上開疾病屬於職 業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並核付職業傷病給 付予原告。而原告因系爭病症,健康狀況大不如前,於107 年7 月27日經診斷留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因服用治療中 風與動脈阻塞之藥物,導致腸胃與腎臟嚴重不適,常須至醫 院急診甚至住院,原告亦自107 年7 月起每月固定至醫院復 健科門診,盼能改善左側肢癱瘓之症狀。然原告因系爭病症 併存之血管性失智症,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2 日住 院治療,出院後病況並未改善,有四處亂跑、言談不切題、 睡眠障礙、易怒情緒合併尿失禁及定向感差等症狀,於同年 4 月24日至5 月27日再度住院治療。嗣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又住院接受全日照顧迄今,並定期至醫院進行復健。原告 業於108 年4 月22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左側上下肢肢體肌 力等級僅為3 ,低於正常值,且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 、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結果為第3 級中度失能,並經 勞保局審查認定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第3 級 ,職業病給付標準1260日,且至109 年4 月10日,醫師仍診 斷原告左側上下肢功能尚未恢復,無法從事工作,日常生活 需他人協助。嗣原告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109 年9 月3 日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為40﹪。而原告係於夜間工 作、每日工作12小時,於107 年1 月19日前1 至3 個月每月 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罹患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係因執
行業務而受有職業災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含醫療費用補償7 萬2739元、工資補 償17萬7177元、失能補償41萬1642元,共計66萬1958元;另 被告將延長工時視為常態,每日皆使原告工作12小時,又使 原告於非必要時連續上班8 小時與工作超過法定工作上限, 未妥善安排工時,復未採取法規規範之健康檢查等疾病預防 措施,對原告罹患系爭病症顯有過失,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 之1 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20條 第1 項、第21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 2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2萬3719元、生活上必 要支出增加損失248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共計122 萬6199元;再原告月薪為3 萬1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應以3 萬1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是被告應按月為原 告提繳退休金1908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為原告提繳106 年10月至107 年6 月不足之退休金6259 元及107 年7 月至108 年7 月全未提繳之退休金2 萬4804元 ,共計3 萬1063元,及自108 年8 月1 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各1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當付原告188 萬8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為夜間保全人員,工作較為輕鬆,且依勞基 法第84條之1 規定,保全人員工作時數排除第30、32、36、 37、49條之限制,則原告每日上班時數、每月上班總時數均 符合勞動部發布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之規定, 未有超時工作或勞動造成明顯疲勞情事;而原告11年前即患 有糖尿病,發病前1 年開始服藥控制且控制不佳,此項疾病 顯係引起腦血管疾病之主要成因,是原告罹患系爭病症與其 工作時數或工作負荷間並無極強相關性。又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時已有中風現象,系爭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指述原告罹患系爭病症前無中風病史云云,與事實不 符,故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結論難謂可取,原告所罹患 之系爭病症顯非職業病。退步言,縱認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 ,然原告自107 年5 月9 日起即不具原因失聯,督導蘇唐輝 多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未果,連續曠職3 日,嗣被告曾 於同年5 月14日聯繫原告應前去文林學苑上班,嗣因未見原 告至文林學苑報到,亦未向被告反應原因,被告遂於同年5
月29日致電原告表示無法請其回來上班,並於同年6 月13日 按原告應徵時留存地址對其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惟遭退回,故被告於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已 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亦充分瞭解,並無被告不予排班及 原告不知終止契約之情事。又原告工作期間怠忽職守、工作 怠惰、上班時間睡覺,屢屢遭住戶投訴,違反被告工作懲處 規定第22條,是被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原告自 不得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職業災害補償。另原告11年前即 患有糖尿病,於系爭病症發病前1 年始開始服藥,原告失能 之結果極可能係糖尿病控制不良引起之併發症所致,是被告 並無過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倘認被告存有過 失,然原告失能之結果極可能係其先前中風史、糖尿病控制 不良引起之併發症所致,且其於106 年8 月28日已有中風現 象,原告前來應徵時並未告知被告其有糖尿病、中風史,仍 要求擔任夜班保全人員,甚至原告發病後仍上班至107 年5 月8 日,未告知被告其病情,造成被告無法立即做有效之處 置,以致原告病情擴大至失能情形,原告應與有八成之過失 ,被告應僅須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106 年10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大唐江山社 區夜班保全員,於107 年1 月19日突然發生左手無力狀況, 於同年1 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求診,同 年1 月31日、2 月28日複診,經診斷罹患「缺血性腦中風, 右中大腦動脈阻塞」之系爭病症。嗣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經 德仁醫院診斷留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且原告自同年7 月起 每月固定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 )復健科門診;其後原告因系爭病症併存之血管性失智症, 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2 日在屏安醫院住院治療,復 於同年4 月22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等 級僅為3 ,低於正常值,且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終 身無工作能力,失能評估結果為第3 級中度失能,評估後符 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並經勞保局審查認定符合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第2-3 項第3 級。原告自屏安醫院出院後,仍 因血管失智症,有四處亂跑、言談不切題、睡眠障礙、易怒 情緒合併尿失禁及定向感差等症狀,於同年4 月24日至5 月 27日再度在屏安醫院住院治療。最終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又自同年5 月27日起至樂安醫院精神科住院,接受全日照顧
迄今,並定期至高醫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亞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6頁)、勞保失能診斷書(本 院卷一第54至5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95、96 、100 、101 頁)、勞保局108 年9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86 0291140 號函(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可稽。可知,原 告在受雇於被告後約3 個月之107 年1 月19日罹患系爭病症 ,嗣雖持續前往醫院複診,並自同年7 月起每月固定至復健 科門診,然病況並未改善,至同年7 月27日經診斷留有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嗣原告又於108 年2 月22日至同年4 月2 日 ,因系爭病症併存之血管性失智症住院治療,於同年4 月22 日經診斷左側上下肢肢體肌力等級僅為3 ,低於正常值,且 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失調、終身無工作能力,於同年4 月 24日至5 月27日再度住院治療,最終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 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 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第3 款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 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 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 ,請領失能補償費。被保險人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項 目,請領失能給付者,除依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請領失 能年金者外,按失能等級之給付日數一次發給。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 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而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 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 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權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罹患系爭病症,應屬職業病:
⑴、查,原告之工作時間為18時至隔日6 時,正常工時為10小時 、2 小時為延長工時,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6 頁 ),並有所提兩造簽訂之約定書(本院卷一第201 頁)可稽 。又依原告提出之大唐江山社區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 本院卷一第31至39頁),可知原告發病前1 至3 個月之總工 時依序為276 小時、276 小時、288 小時,加班時數【按行 政院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本院卷一第125 至142 頁,下稱系爭參考 指引)評估長時間勞動時,係以每月176 小時以外之工時計 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較系爭參 考指引所指每月基本時數176 小時,依序超過100 小時、10 0 小時、112 小時;亦即原告於發病前3 個月,有每一出勤 日均常態性加班,且每月加班時數達到或超過系爭參考指引 所指加班工時100 小時之情形存在。
⑵、依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所為系爭職業病 評估報告書第三大段「評估過程」中第2 點「暴露之證據及 時序」記載之內容,原告於發病前1 至3 個月之每月加班時 數依序為100 、100 、112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104 小時;第3 點「時序性」記載:「個案於2017年10月起於英 騰保全股份有限擔任保全員工作,個案於2018年1 月19日發 生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其疾病發生在工作暴露之後,兩者 有時序性。」、第4 點「醫學文獻之佐證」記載:「…依照 行政院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1),對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評估,係 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為之,發病日至 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 2 至6 個月內越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 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至6 個月,加班時 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 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此個案所患之腦梗塞符合指引之目標疾 病,經評估有長期工作過量之情形,其暴露與疾病符合醫學 文獻之證據。」、第5 點「其他致病因之考量」記載:「經 查個案11年前被診斷糖尿病,直到1 年前才開始使用口服藥 物控制,控制情形不甚理想,2018/01/31亞東醫院門診紀錄
顯示抽血報告之糖化血色素為11.4,另經評估無近期非工作 相關之異常壓力事件,此外個案有抽菸史;另,個案2018/0 1/24亞東醫院門診紀錄顯示過去磁振造影檢查有顯示有左側 陳舊性輻射冠梗塞、內頸動脈虹吸部及右側中大腦動脈狹窄 ,以上因子亦可能增加個案促發腦梗塞之可能性。」、第6 點「總結」記載:「個案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 超過100 小時,且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3 個月內,月平均亦 超過100 小時的加班數,較指引中80小時的加班數為高,其 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符合長期工作之旨引。經綜合判定 個案之長期工作負荷,對其所患之腦梗塞之貢獻度宜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可知,對原告進 行職業病評估之醫師,係基於原告過去已罹患糖尿病,檢視 原告受雇於被告與發病之時序,及於發病前3 個月加班時間 等情形,參酌系爭參考指引,再考量原告11年前罹患糖尿病 ,現控制情形不理想,及其有抽菸史,亦酌及原告先前曾罹 患左側陳舊性輻射冠梗塞、內頸動脈虹吸部及右側中大腦動 脈狹窄等可能增加促發腦梗塞之可能因素後,總結原告長期 工作負荷情形與其罹患系爭病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 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參考文獻即系爭參考指引,其認定基準 是蒐集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將在何種複數條件下 會造成發病的情形予以歸納,作為定型化的基準,因此符合 認定基準要件者,原則上視為職業疾病處置,但醫學上可判 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職業以外的 原因時,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顯見該指引 確有所本。據上,堪認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參酌因素、 評估經過均甚客觀、合理,其總結原告罹患之系爭病症係屬 職業病,應屬可採。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時數均符合規定,未有超時工作或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情事,且原告本即患有糖尿病而控制不佳,顯 係其罹患系爭病症之主要成因,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結 論難謂可取云云。惟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固屬於勞基法第84條 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 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然參酌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 參考指引第四點「工作安排應合理化」記載:「(一)每日 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 得超過12小時。2 日出勤之間隔至少應有11小時。(二)保 全業之一般保全人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 小時,每月延 長工時上限為48小時,每月總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
第五點「確保例假休息」記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經由彈性約定得於2 週內安排勞工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超過12日。 」(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原告於106 年10至12月之 每月總工時皆達勞動部參考指引每月總工時之上限288 小時 ,每月加班時數亦均達勞動部參考指引每月延長工時上限48 小時,並未超過上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之 工時上限。惟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縱因工作性質特殊,得與雇 主約定與一般行業不同之工時、休假,個別適用前揭勞動部 發布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然雇主仍應給予勞 工適當之休息時間,避免工時過長,導致勞工工作負荷過重 ,損害勞工身心健康。而勞動部為在給予保全業者指派勞工 提供服務之時間上彈性運用空間之同時,亦能確保保全人員 工作時間之合理性,因此發布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 引,作為該等勞工之工時上限之參考,是該等工時上限僅屬 保全人員之最低保障標準,則勞工如每月均常態性按保全人 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所定之時數上限出勤,是否得僅以 工作時數未違反規定一事,逕予反推勞工必無因工時導致疲 勞情形產生,顯有疑義,故被告執此爭執系爭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之可信性,即非可採。又原告雖有糖尿病史,且控制不 佳,及有左側陳舊性輻射冠梗塞、內頸動脈虹吸部及右側中 大腦動脈狹窄病史,然對原告進行職業病評估之醫師,已本 於醫學專業認定原告上開病史僅為「可能」、「增加」促發 系爭病症之因子,猶認促發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之符合醫學文 獻上證據之因子為工時問題;則被告既未舉出具體證據,足 以證明原告之上開病史為促發系爭病症之主要因子,其所辯 自屬無據。
3、從而,原告罹患系爭病症,屬於職業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如本院 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時,原告以月薪3 萬1000 元、應投保薪資為31800 元計算,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 7 萬2739元、工資補償為17萬7177元(即原告本得請求之工 資補償33萬6758元再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5 萬9581元)、失能補償為41萬1642元(即原告本得請求之失 能給付133 萬5600元再扣除勞保局給付之失能給付92萬3958 元),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3 、254 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 66萬1558元(計算式:72739+177177+411642=661558),即 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按原告錯誤計算上開補償總 金額為66萬1958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則屬無據。
4、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有自107 年5 月8 日起連續曠職3 日、上 班時間睡覺、怠忽職守情形,被告已於107 年6 月13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職業災害補償 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上班期間因身 體不適,以口頭向主管請假,主管同意讓其先回去好好休息 ,等排班會再通知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6 頁,卷二第199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已獲 主管准許,即非屬曠職。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47頁)為真正之原告與女兒吳佳汶間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82 至290 頁),其內容為:「(107 年5 月10日) 原告:我被換人了,沒工作了,從今天起。吳佳汶:怎麼這 麼突然?公司有提早跟你說嗎。原告:前天昨天連請2 天病 假,胃潰瘍,沒有談是臨時的。吳佳汶:公司這樣違法喔, 今天跟你說的,明天不用來。原告:今天就叫人頂我的班。 吳佳汶:你跟公司要非意願離職書。原告:好。吳佳汶:你 不要自己簽離職書喔,剩下的我來處理。被告:我知道。吳 佳汶:公司的電給我。原告;公司電話00-00000000 。吳佳 汶:要找誰?…原告:找蘇總經理0000000000。吳佳汶:他 們今天是怎麼說的?你有做違規的事還是無原因被離職。原 告:蘇唐輝總經理,5 月5 、9 日連請二天病假就換人了。 …(107 年5 月11日)吳佳汶:總經理說你被拍到好幾次職 守時睡覺被業主反應,跟總經理好好談,看能不能開非自願 離職書讓你休息這段時間有補助。原告:好我再跟他談看看 。(107 年5 月14日)…吳佳汶:總經理有給你排班嗎?原 告:今天有來電說要排在文林學苑,要不就離職。吳佳汶: 等你好點再去坐吧。(107 年5 月18日)吳佳汶:總經理有 聯絡你了嗎?是否有安排其他工作了?(107 年5 月19日) 原告:還沒聯絡我?吳佳汶:你在打給總經理看看,若沒消 息再跟我說。(107 年5 月21日)…原告:剛有跟公司蘇總 連絡他正在排班我大概6 月1 日開始上班…(107 年5 月29 日)原告:剛剛蘇總來電告知無法請我回去上班。吳佳汶: 有說什麼原因嗎?原告:…說我的手沒好。…(107 年5 月 31日)原告:剛公司蘇總打電話給我要幫我今天辦離職。… 」,衡情上開LINE對話係發生於108 年8 月13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逾1 年之前,斯時原告與吳佳汶尚無刻意為有利於訴 訟進行而為上開內容對話之必要,是上開對話內容應屬真實 可採;則原告於同年5 月8 、9 日係向被告請病假獲准,然 被告於同年10日即告知其的班由別人頂替,吳佳汶表示將代 原告與被告總經理蘇唐輝溝通,原告於同年5 月11日向吳佳
汶表示會與蘇唐輝談論被告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蘇 唐輝於同年5 月14日告知原告為其排班在文林學苑;蘇唐輝 於同年5 月21日要求原告自同年6 月1 日開始上班;蘇唐輝 於同5 月29日告知原告無法請其回去上班,顯見原告於同年 5 月8 、9 日請病假後,即無法再獲得被告為其排班,甚至 蘇唐輝復於同年5 月29日表示無法再提供被告工作,是原告 係因被告不提供其服勞務之機會而未再工作,並非其不願提 供勞務,自難謂其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是被告於107 年 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按 存證信函誤載為該條第6 項),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院卷一第215 頁),應 屬無據。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6 月17日終 止,自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上班睡覺,怠忽職守,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要件云云;惟被 告所述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一事縱若屬實,然被告自承原告上 開情形發生於106 年12月30日及107 年3 月4 日(本院卷二 第199 頁),且被告於107 年6 月17日寄發、而實際尚未送 達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亦無表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不得嗣後再以此為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所辯 亦不可採。
㈢、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指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應以 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 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 一般健康檢查。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 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 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 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 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 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 ,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一、辨識及 評估高風險群,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調整或 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四、實施健康檢查、 管理及促進,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
全衛生事項之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前 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 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 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 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 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1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 條亦各有明文。
2、查,原告於發病前3 個月,有每一出勤日均常態性加班,且 每月加班時數達到或超過系爭參考指引所指加班工時100 小 時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於106 年10至12月之每月總工時亦接 近系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之每月總工時之 上限288 小時,每月加班時數亦均達該參考指引每月延長工 時上限48小時,原告罹患系爭病症係因工時所引發,屬於職 業病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 幫原告安排身體健康檢查,評估是否事宜擔任夜班及工時達 12小時(本院卷二第201 頁)。堪認被告未妥善安排原告工 時,亦未採取法規規範之健康檢查等疾病預防措施,對原告 罹患系爭病症顯有過失,已違反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2 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2 項第2 款、第20條第1 項、第21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2 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損失:
被告對於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時,原告得請 求之生活上必要支出增加損失為2480元,不予爭執(本院卷 一第226 至227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活上必要支出 增加損失2480元,即屬有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罹患系爭病症,於108 年4 月22日經復健科醫師診斷評 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業詳述於前。而經本院囑 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是否留有永久之障害,如有,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為何,成大醫院於109 年9 月8 日函覆檢送病情鑑定 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答覆指出 :「吳家名先生於107 年1 月19日發生事故,本院採用『勞
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 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為:『腦中風,右中大腦動脈阻塞 』。考量事故發生至今約兩年半,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狀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8%,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40%。」(本院卷二第112至122 頁)。可徵原告自罹患系爭病症至今,相關症狀已達到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狀態,勞動能力減損經評估為40%,被告就 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又按未滿20歲或逾70歲 ,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保全人員至多得擔任至年滿70歲;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70歲,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199至200頁)。則原告為52年3月10日出生,自經復健科醫 師診斷為永久失能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其年滿70歲止 ,原尚可工作13年又321日,據原告發病前之月薪3萬1000元 、上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計算,原告喪失之歷年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萬9319元【計算方 式為:148,800×10.00000000+(148,800×0. 00000000)×( 10.00000000-00.00000000)=1,599,319.00 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1/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賠償與失能給付 補償兩者性質相似,應不得重複請求,是扣除前述原告本得 請求之失能給付133萬56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為26萬37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6371 9),原告僅請求22萬3719元,自屬有據。⑶、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 告罹患系爭病症,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按慰撫金之 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 職畢業,曾擔任醫院課員、衛浴產品業務員、總經銷,發病 前為保全人員,月薪3 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資本
額為4000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及2 輛汽車,107 年度課 稅所得額為11萬8227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 235 頁至23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本 院卷一第117 頁)、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一第244 頁),及被告提出之107 年度損益稅額計算表(本 院卷一第250 頁)可稽,本院綜酌原告身分及學歷,兩造財 產及經濟狀況、原告患病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與經治療 後仍留有永久障害等,及被告過失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 萬元為適當。
4、被告抗辯原告失能之結果極可能係其先前中風史、糖尿病控 制不良引起之併發症所致,且其前來應徵時並未告知被告其 有糖尿病、中風史,甚至系爭病症發病後仍上班至107 年5 月8 日,未告知被告其病情,造成被告無法立即做有效之處 置,以致原告病情擴大至失能情形,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 前來任職,無論有無告知被告其是否罹患疾病,被告均須採 取法規規範之健康檢查等疾病預防措施,不因原告未主動告 知罹患疾病情形而解免此一義務,是縱原告前來應徵時並未 告知被告其有糖尿病、輻射冠梗塞等病史,與被告未盡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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