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578號
SLDV,107,重訴,57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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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吳昶甫 
訴訟代理人 戴碩甫律師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吳致緯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追加被告  吳智良 
      吳宜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為七十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吳致緯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致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 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 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 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 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本於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17、518地號土地) ,因分割而成袋地,故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原對被告葉能 耀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對其所有之同地段531之6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嗣經現場測量後 ,復慮及對被告葉能耀之訴為無理由,故於民國108年11月 11日具狀將葉能耀移列為先位被告,並變更通行方案,及追 加吳智良吳宜哲為備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 ),主張確定對渠等各所有同地段533之1、533之4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533之1、533之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見本院 卷一第140頁第142頁),吳智良吳宜哲雖不同意追加(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然本院審酌兩造所有土地先前均為共 有土地之一部分,嗣經協議分割、買賣讓與而各自單獨取得 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 ,既屬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 據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過度延滯訴訟,為求訴訟之經濟、 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 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 ,故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可准許,吳智良吳宜哲 抗辯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不合法云云,並非可採。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對葉能耀所有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見本院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3頁),嗣葉能耀於108年 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致 緯,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吳致緯已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 ,並經原告、葉能耀同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 第6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格致 路166巷2弄6號、8號房屋(下分稱系爭6、8號房屋)之所有 人,吳致緯吳智良吳宜哲分別為系爭531之6、533之1、 533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系爭518地號土地毗鄰,而 系爭517、518、531之6、533之1、533之4地號土地原為多筆 共有土地之一部,嗣經地籍重測與分割而為兩造單獨所有, 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而與臺北市士林區 格致路166巷道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爰依 民法第787、789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對系爭531之6地號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則請求確認 對系爭533之1、533之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㈠先位 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如108年9月9日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 B,面積為70.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吳致緯應 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系爭533之1地號土地如109年4月24日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 積為5.2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533之4地號土地如109年4 月24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為68.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吳智良吳宜哲應將前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且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二、被告答辯如下:
吳致緯以:原告與其家人並未居住於系爭6號、8號房屋,而 是出租予學生居住,學生均由西南側2弄私設巷道通行至格 致路,原告開路僅為使學生機車通行方便;其次,原告尚可 通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本院95 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所示通路,以及E方案所示通路; 況且,吳智良吳宜哲所有土地亦即C方案,本即供人通行 之用,且與系爭517、518地號土地高度相近,所造成損害較 小,渠等嗣後卻蓄意改變地貌,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34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吳智良吳宜哲則以: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將致後 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將浪費訴訟程序,其追加既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次,B方案使用面積較小,且僅須通行單一 所有權人之土地,應屬損害最小,C方案不僅非供道路使用 ,圍牆處設置塑膠板僅防作物遭竊或破壞,該通路途中亦有 多處先祖遺留使用之坡崁而不利通行,連接巷道處狹窄亦難 以供車輛轉圜,且鋪設柏油將造成土壤污染、破壞栽種園藝 作物,造成損害極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154頁、 第164頁):
㈠原告為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6號、8號房屋之所 有人(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吳致緯為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與系爭518地號 土地毗鄰(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93 頁)。
㈢系爭51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2地號土 地,與其毗鄰同段516(即重測前磺溪內小段252之1地號) 、515、515之1、515之2及515之3(以上為重測前同小段252 之5地號)等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菊、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及吳次夫等七人所共有。其中吳 彩超死亡後,其持分由訴外人吳連堂(即原告之外祖父)、 吳連地、吳連勇等人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土地於71年間因



分割、76年地籍圖重測後,該分割重測後之系爭517地號土 地為吳連堂單獨所得,516地號土地為吳阿添單獨所有,515 地號土地為吳阿屘單獨所有。另系爭51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 為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51之4地號土地,與其毗鄰同段531、5 31之1、531之2、531之3、531之4、531之5、531之6(以上 為重測前磺溪內小段224地號,含合併同小段228之4地號) 、532(即重測前同小段228之3地號),及533、533之1、 533之2、533之3、533之4、533之5、533之6(以上為重測前 同小段224之1地號,含合併同小段251之3地號)等地號土地 ,亦為前揭吳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 次夫等六人(即除吳菊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所共有。其 中吳彩超死亡後,其持分亦由吳連堂、吳連地、吳連勇等人 繼承共有。嗣前開共有土地於71年間分割、76年地籍圖重測 後,該分割重測後之系爭518地號土地為吳連堂單獨所有, 531地號土地為吳連勇單獨所有,532地號土地為吳星、吳豐 所共有,533地號土地為吳豐、吳星吳英三、吳林文子吳珮琳吳智良所共有。而後,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再於 84年間登記由原告分割繼承單獨所有。
㈣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日分割自同段531之4地號土 地,同段531之4地號土地於92年4月11日分割自同段531地號 土地(95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189頁、第219頁、本院卷一 第58頁)。
㈤原告曾對訴外人即同段511、519地號土地所有人郭展義、楊 金來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駁回。 ㈥系爭517、518地號土地為袋地。
吳智良為系爭533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吳宜哲為系爭533 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照其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 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 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 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 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



,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 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同屬於一 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⒉經查,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 段252、251之4地號土地,而系爭531之6、533之1、533之4 地號土地則分割自重測前草山段磺溪內小段224、224之1地 號土地,其餘毗鄰同段531至533之5地號土地、533、533之2 、533之3、533之5地號土地,均原為訴外人吳菊、吳彩超、 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七人,及為吳 彩超、吳阿屘吳阿添吳阿水吳連田、吳次夫等六人( 即除吳菊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所共有,嗣輾轉經分割、 讓與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而 對照地籍謄本圖(見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28頁),於 該等土地尚未分割時,系爭517、518地號土地本可連通系爭 533之4、533之1、531之6、同段531之3、531之5、531等地 號土地,通往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166巷既成道路,然經分 割及讓與後,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已無從通往公路,而成 為袋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所有系爭517、518地號土地如欲通行周圍至格致路166巷 既成道路,僅能通行分割後之土地,甚為明確。 ⒊其次,原告先前曾欲通行同段511、519地號土地,而對訴外 人即該等土地所有人郭展義、楊金來提起另案確認通行權之 訴,而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 嗣認定原告應通行原共有人分割後之土地,而遭駁回其訴,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 第4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確屬有據。
㈡本院認原告通行權方案應以B方案為適當
⒈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 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 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 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 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 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通行鄰地至公路,已如前



述,惟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參酌如附圖一所示之A、B方案,兩者各沿吳致緯所有之 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邊緣,連接系爭518地號土地與格致路 116巷道路,前者呈「ㄑ」字型有所曲折,後者則為長條狀 ,而相較於B方案,A方案先臨格致路166巷道路,且較靠近 道路前沿,坡道平緩,於通行上確較為便利,惟倘使採取A 方案,將造成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形狀畸零,致使土地利用 不便,且該方案所須使用土地面積達71.72平方公尺,亦較B 方案之70.06平方公尺為多,顯然造成鄰地較大負擔;另一 方面,B方案所面臨格致路166巷道路,雖較有坡度及狹窄( 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仍可達到通行之目的,且該方案係採 取沿著土地邊緣平行之方式,較不易導致系爭531之6地號土 地利用上之窒礙難行,況B方案通行土地均屬同一,相對於 附圖二所示之C方案,後者雖同屬長方形狀,卻必須同時通 行吳智良吳宜哲所有系爭533之1、533之4地號土地面積共 計74.1平方公尺,始可連通格致路166巷道路,顯然亦非損 害最小之方式;至於同段519地號土地業已於前案中確認不 可供通行,自不得經該地及同段531之3地號土地前往格致路 166巷道路,故不在本件考量可供通行土地範圍內;是以, 於通行之必要下,經權衡所需面積、形狀、經過他人土地之 數量等,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B方案,既可達到通行目的, 亦可兼達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方式,故應以此方案最為 妥適。
⒊至於吳致緯雖辯稱本件尚可採取E方案通行云云,然依其所 述,E方案必須通行系爭533之4、同段533之15、533之16等3 筆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相對於B方案,顯然對 鄰地造成相當負擔,況且,經至現場履勘後,可知E方案前 半段為水泥雜石路,中段則有近30度以上坡崁,後段則路況 極為狹小並長滿竹林,最後則經由坡崁、階梯通往系爭518 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109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48頁),考量其坡度、寬度,及尚須砍除茂密 竹林等情,縱令該方案可供通行使用,所造成鄰地之侵害顯 然非小,且可得預估所需工程耗費亦屬高昂,自難認E方案 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吳致緯又以原告應可通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所示通路云云,然而,其無法具體指出前揭判決所示之道路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而前揭判決固以系爭517、518地 號土地可各自經原共有土地至格致路、格致路166巷道路, 暨證人楊金來證述原告先祖分家時留有道路供通行等節(見 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14頁),然細繹系爭518地號土



地通往格致路166巷道路部分,亦即前開所述A、B、C、E等 方案,其次,系爭517地號土地另一側所毗鄰之同段515、 515之1、515之2、515之3、516地號土地,雖同為共有土地 經分割讓與而來,然比對地籍謄本圖、臺北市歷史圖資顯示 系統(見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28頁、106年度重上字 第421號卷一第185頁)後,可知倘欲自該側通往格致路,仍 須經過同段511地號土地,惟該土地既經前案認定不可通行 ,亦難以藉由該側原共有土地而通行至公路;至於楊金來雖 曾於該案為上開證述(見95年度訴字第237號卷第42頁), 然對照其於前案準備程序中則稱:老一輩的人當初分割時「 應該」有說好要從哪邊走,系爭518、531之6地號土地所有 人原為兄弟,不應通行伊土地,應由後代自行協調通行範圍 等語(見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卷一第352頁、第477頁), 則其是否確知分割土地之際有無留下通行道路及具體位置, 尚非無疑,而本件被告雖曾聲請傳訊楊金來作證,楊金來卻 以無法到庭,伊講話也不清楚等語拒絕,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因此捨棄傳訊(見本院 卷一第77頁),益發不能證明所辯屬實,難謂可採。 ⒌吳致緯另辯以原告可通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所示通路云云,惟亦不能指明該道路具體位置( 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僅憑空指路,已難認可採,再者, 核以該判決固稱可取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下稱系爭2號房屋),並藉由該屋前之格致路166巷2弄私設 道路聯絡公路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4頁),然而,如欲經格 致路166巷2弄私設道路至系爭517、518地號土地,須先經由 系爭2號房屋後門穿越其內部,且通道極其狹長等情,業經 前案第二審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卷一第413頁、第468 頁、第578頁),果欲通行此處,可能尚須拆除系爭2號房屋 部分建物,對鄰地損害甚大,更遑論詳為比對地籍謄本圖、 臺北市歷史圖資顯示系統後(見107年度士調字第585號卷第 28頁、10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卷一第185頁),前案所稱系 爭2號房屋前即格致路166巷2弄之私設道路,除須經過517地 號土地毗鄰之有同段515、515之1、515之2、515之3、516地 號等多筆原共有土地外,仍有通行同段511地號土地之必要 ,始可得連通格致路,惟原告對同段511地號土地並無通行 權可言,業如前述,當無可能藉此一私設道路通往格致路, 故吳致緯執此辯稱尚有其他通行方案云云,亦屬無據。 ㈢吳致緯應移除地上物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並應容忍原告鋪 設柏油路面




原告既對吳致緯所有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吳致緯應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B方案所示 土地上有多處植被、磚造坡崁,且系爭517、518、531之6地 號土地均屬緩坡地形,有該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二第62頁),原有地質及地形顯難逕供交通工具往來 ,審酌系爭6、8號房屋連通公路以及載運物品等現代生活機 能所需,顯有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容忍鋪 設柏油道路路面,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531之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命吳致緯移除地上物,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備位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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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