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600號
SLDM,109,附民,600,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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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振
被   告 名躍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周昱志

上列被告等因109 年度易緝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昱志為被告名躍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104 年9 至11月間陸續向以被告名躍科技有限公司名 義向原告採購產品,原告均已依各該採購單交付產品並經被 告周昱志簽收在案,然被告等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卻全數跳票 ,被告等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被告等用以支付貨品的票據金額總計新臺幣520 萬2646元, 而被告等明知無資力給付貨款卻下大量之訂單給原告,並開 立不能兌現之支票以騙取原告交付貨品,被告周昱志於109 年10月27日在鈞院審理時坦承有向原告訂購上述商品且未付 貨款,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 萬2,646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周昱志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522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 年 度易緝字第30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109 年10月27日辯論 終結,並於109 年11月13日宣判,有本院109 年10月27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 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本院收文章在



卷供參,足認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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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