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3
40號、108 年度偵字第5396號、108 年度偵字第5419號、108 年
度偵字第5752號、108 年度偵字第6337號、108 年度偵字第79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9835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27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284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17565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2296 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秉鋐、劉威成(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謝睿育(業經本院以109 年 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 育課程)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前某日,陸續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梁峻奕、劉子萱(上 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東穎、江 愇渝(原名江承育,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成 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劉威成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鋐、謝睿育、梁峻奕擔任向取款車手 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林秉鋐、劉威成、梁峻奕 、劉子萱自108 年2 月21日起至108 年2 月27日止,謝睿育 於108 年2 月23日,與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李東 穎、江愇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0所示之范士鴻等人,致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范 士鴻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代號「 須佐」指示梁峻奕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威成,由劉威成於附表二編號 1 至3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 金額,再將之交付梁峻奕轉交林秉鋐;附表二編號7 至12部 分,則交付梁峻奕轉交林秉鈜、謝睿育,林秉鋐、謝睿育再 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二、林秉鋐、梁峻奕、劉子萱另於108 年2 月28日與江愇渝、代 號「須佐」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江愇渝擔任提 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林秉鋐、梁峻奕擔任向取 款車手收款及經手款項之「收水」工作。林秉鋐、梁峻奕、 劉子萱、江愇渝、代號「須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欺葉學安,致葉學安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再由代號「須佐」指示梁峻奕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 ,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具相同犯意聯絡之江愇渝,由江 愇渝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1 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付梁峻奕轉交林秉鋐,林秉鋐再將 上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之范士鴻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內湖、大同、士林、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三所示 葉學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175 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28、6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士鴻、林明郁 、詹嫈婉、林冠年、楊雅婷、施豫黛、楊儒樵、呂明煜、柯 依岑、林盈秀、李姿蓉、黃懿葳、簡珮如、林琦君、陳筠甯 、張玉君、張艾玲、賴柏如、陳彥廷、陳宜惠、周佳崴、李 慧敏、黃于珊、張弘銘、洪琬婷、楊雨蕎、傅靖芸、葉學安 ,及被害人羅培心、曾佳倩、徐妍榛等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6337號卷【下稱偵6337卷】第15至18頁、108 年度偵字 第5419號卷【下稱偵5419卷】第61至69、79至81、71至73、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少連偵63卷】第61至63、 65至67、108 年度他字第1954號卷【下稱他1954卷】第89至 92頁、108 年度他字第1338號卷【下稱他1338卷】第57至61 頁、少連偵63卷第73至75頁、他1954卷第76至78頁、他1338 卷第117 至119 、111 至113 、73至75、79至81、123 至12 7 、53、54、41至45、35至37、49、50、85至89、93至101 、131 至133 、137 至1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 下稱偵5396卷】第95至99、153 至157 、117 至119 、135 至1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7988號卷【下稱偵7988卷】第79 頁至第82頁、偵5419卷第263 至267 、75至第77、他1338卷 第105 至107 頁),並有被告林秉鋐: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44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0827 卷】第171 至177 頁)、告訴人范士鴻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范士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 取畫面(見偵6337卷第21頁至第28、19頁)、告訴人林明郁 部分:林明郁提出之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4 張、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2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19卷第169 頁 、偵6337卷第138 至139 頁)、告訴人詹嫈婉部分: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詹嫈婉提出之中華郵政 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4張、臺灣銀行 活期存款簿交易明細影本5 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108 年2 月1 日至108 年2 月28日間存款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8 月 23日至108 年2 月2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5419卷第22 4 至229 、214 至217 、230 、218 至220 、偵6337卷第13 6 、137 、134 、135 頁)、告訴人林冠年部分:林冠年提 出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 張、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8 月23日至108 年2 月23日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偵5752卷第149 頁、偵6337卷第134 、135 頁)、告訴人楊雅婷部分:楊雅婷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827 卷第120 頁、偵6337卷第120 頁)、告訴人施豫黛部分:施豫黛提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27 卷 第128 頁、偵6337卷第118 頁)、告訴人楊儒樵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儒樵提出之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1954卷第93至97、171 至173 頁、偵 6337卷第122 頁)、告訴人呂明煜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呂明煜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65至71頁、他1954卷第159 頁、第16 4 、165 、167 至169 頁、偵6337卷第122 、98、104 、10 6 頁)、告訴人柯依岑部分:柯依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0827 卷第161 頁、偵6337 卷第118 頁)、告訴人林盈秀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盈秀提出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3 月1 日間 存戶往來資料(見他1954卷第194 至198 、202 、203 、21
1 至212 、207 至209 、278 至280 頁)、告訴人李姿蓉部 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20 至122 頁、偵6337卷第10 0 頁)、告訴人黃懿葳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 卷第115 、116 頁、偵6337卷第100 頁)、告訴人簡珮如部 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77頁)、告訴人林琦君部 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83、84頁)、告訴人陳筠 甯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24 、128 至130 頁、偵6337 卷第99頁)、告訴人張玉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 卷第55頁)、告訴人張艾玲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1338卷第42頁 、第46至48頁)、告訴人賴柏如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 1338卷第39頁)、告訴人陳彥廷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1338卷第51、52頁)、告訴人陳 宜惠部分:陳宜惠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90至92頁、偵6337卷第10 5 頁)、告訴人周佳崴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338卷第10 3 頁、偵6337卷第105 、106 頁)、告訴人李慧敏部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他1338卷第134 至136 頁、偵6337卷第102 頁)、告 訴人黃于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1338卷第140 至142 頁 、偵6337卷第102 頁)、告訴人張弘銘部分: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張弘銘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張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取畫面2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96卷第 101 至109 、111 至115 頁、偵6337卷第112 、116 頁)、 告訴人洪琬婷部分:洪琬婷提出之存款明細查詢表、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 5396卷第167 頁、偵6337卷第152 至154 頁)、告訴人楊雨 蕎部分:楊雨蕎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 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見偵5396卷第133 頁、偵6337卷第114 頁)、告訴人傅 靖芸部分:傅靖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簡訊畫面擷取圖1 張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偵5396卷第151 頁、偵6337卷第114 頁)、告訴人葉學安 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葉學安提出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789 號卷【下稱偵12 789 卷】第51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9 頁)、被害人羅培心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培心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畫面擷取圖1 張、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108 年2 月22日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419卷第269 、275 頁、偵6337卷第138 、139 頁)、被害人曾佳倩部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 年8 月23日至 108 年2 月23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6337卷第134 頁)、 被害人徐妍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 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見他1338卷第108 至110 頁、偵6337卷第104 頁) ,足認被告林秉鋐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林秉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 打擊犯罪) ,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 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 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示 :「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 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 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 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 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 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 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 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 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 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代號「須佐」、綽號「大冠 」、李東穎、江愇渝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0、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 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騙,並通知劉威成、江愇渝提 領被害人等被騙所匯之款項,再交由梁峻奕交予林秉鋐、謝 睿育輾轉交回詐騙集團,其等之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 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㈡又查當今社會集團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而社會大眾與政府 單位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切勿輕易受騙並嚴加查緝,則較諸往 昔社會詐欺犯罪手法粗糙簡劣,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 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其 順利訛詐財物之目的,舉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機房,由 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線人員集結在內,整合詐騙資金流( 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提款 車手集團等,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於此等 現況下已非單憑一、二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 當之規模、人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詐騙集團遭破獲時 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其應知曉現今社會詐欺取財係以集團性規模為常 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既係與劉威成、謝睿育等 人接受通知提領詐欺贓款,其成員至少包含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者及被告、劉威成、謝睿育等人,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 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為、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劉威成、謝睿育、梁峻奕、劉子萱、 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李東穎、江愇渝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被害人所匯
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 ,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與劉威成、謝睿育、梁峻奕 、劉子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以及附表三編 號1 所示與梁峻奕、劉子萱、江愇渝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再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12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賭博 案件,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 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65 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32296 號)即附表二編號1 至30號、附表三 編號1 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 至30 號、附表三編號1 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 敘明。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雖規定「犯第3 條之罪. .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便利詐騙集團取得 詐欺所得,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 人等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附 表二編號4 、8 、9 、10、11、20、23、25、28所示之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109 年度 附民字第117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109 年度附民 字第224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
113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買賣二手汽車之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未婚、尚有中風 之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 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 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 車手之工作,實際取得之報酬為40,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上開報酬自屬其犯罪 所得,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 諭知沒收、追徵,然其既已與附表二編號4 、8 、9 、10、 11、20、23、25、28所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所賠付之金 額顯逾所獲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如被告林秉鋐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等得持上開和 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林秉鋐 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扣案之IPhone XR 手機1 支、現金3,242 元,雖為被告所 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6 頁),且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32296 號 併案意旨認被告被訴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㈠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之指 訴情節、匯款資料等證據資料以觀,徵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告訴人行 騙牟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被告 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等詐取 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 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且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共同詐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 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在案(詳後述),經核 該詐欺集團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而該當前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無疑。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或由不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常有繫屬於不同法院,而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能使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及便於事實認定,實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宜。
㈢查併案意旨認被告被訴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 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參與上開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犯行, 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18348 號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 於109 年10月28日以109 年訴字第76號、第77號、第78號、 第9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首次」參與該詐騙集團所涉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依上開 說明,應為「前案」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又被告本案所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須佐」、綽號「大冠」、梁峻 奕、劉子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為同一個詐騙集團,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參與 不同之詐騙集團,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附表二、三部分所 涉詐欺犯行,乃為其參與「前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繼續行為 ,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業經「前案」所起訴,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繼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就其 本案犯行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案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二附表三編號1 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王涂芝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附表二編號1 │林秉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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