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13539 、14110 、14512 、14688 、14796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奕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1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宗奕於民國109 年6 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少 麒」之成年人引介,加入由「少麒」、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憲」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少麒」、「阿憲」、其餘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宗奕負責提領內有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依「阿憲」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並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交予「少麒 」,以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4 之報酬。陳宗奕遂基於上開犯 意聯絡,依「阿憲」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測試確認該等 帳戶可供使用後,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阿憲」 指定之數字,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詐術,使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地」所示時間、 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存匯入附表一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陳宗奕即依「阿憲」之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 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並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該受款帳戶之存款轉存入「阿憲 」指定之其他帳戶,復於提款當日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少麒
」,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所匯款項業經圈 存而未遭提領,此部分未成立洗錢罪,詳後述)。嗣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9 年7 月10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陳宗奕,並查扣陳宗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14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 ,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 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宗奕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參酌上開所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 分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2142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87 頁 至第193 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3539 卷)第11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4110 卷)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14512 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62頁至 第64頁、109 年度偵字第14796 號卷(下稱偵14796 卷)第 12頁至第14頁、109 年度偵字第14688 號卷(下稱偵14688 卷)第11頁至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09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卷(下稱偵23339 卷)第12頁至第 14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88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 109 年度金訴字第185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6頁至第38頁 、第169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第252 頁至第254 頁】 ,並有被告與「阿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12142 卷第 87頁至第108 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 是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匯入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被告依「阿憲」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1 至5 「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少麒」, 並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部分款項轉匯 至其他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6 月間 ,加入「阿憲」、「少麒」所屬詐欺集團,嗣於同年7 月10 日始為警查獲,業如前述,堪認該組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 各該人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已有相當時間,接觸之集團成員 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然其仍依「阿憲」之指示,從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之包裹,確認人頭帳戶可供使用,並更改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轉 出,而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 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領取內有附表一「 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俟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依「 阿憲」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 出,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被告轉出 ,致使檢警機關因該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 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次被 害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不成立洗錢罪,詳後述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直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阿憲」指 示,領取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包裹,並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出,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 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憲」、「少麒」及其餘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 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前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亦 即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參酌首揭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與本案中最先著手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所 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依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5 所示各次犯行,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北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339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被害人陳敬塗),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 需,竟貪圖「阿憲」允諾之報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使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各次詐騙 犯行所得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報酬之數額。又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 一編號1 、3 、4 、5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自110 年 1 月起,按月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和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第257 之1 頁 至第257 之2 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 業之學歷,其為本案犯行之前,擔任冷氣安裝及水電修繕工 作,月收入約5 、6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其為本案犯 行前與弟弟同住租屋處,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5 頁)。另被告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均未成立累犯)之品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7頁 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參與犯罪之時 間非短,且被告係實際自帳戶提領詐得財物之人,併本案詐 欺犯罪所得及被告分得報酬之金額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均為被告依「阿憲」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得之人頭帳戶存 摺、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
無誤(見金訴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42 頁),足認 該等扣案物均屬於被告;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4 、5 「提領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 戶(即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認附表 二編號1 、2 、4 所示扣案物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該編號 所示受款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後,因該筆款 項及時遭圈存而未經提領,堪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係以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阿憲」聯絡等情,已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 170 頁、第242 頁),足認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屬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報 酬之數額為提領金額百分之4 ,而其雖曾依「阿憲」指示 ,以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被害人存入受款帳戶之部分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該帳 戶交易明細中文摘要欄所載「繳費轉出」部分),但其就 轉匯部分未領得報酬等情(見金訴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 ),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0,960 元(小數點 以下4 捨5 入)【計算式:4 萬9,015 元(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款總額)+11萬5,940 元(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款 總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部 分領有報酬,故僅就被告提領現金部分計算犯罪所得)+ 6 萬元(附表一編號3 所示提款總額)+10萬元(附表一 編號4 所示提款總額)+19萬9,055 元(附表一編號5 所 示提領總金額)=52萬4,010 元;52萬4,010 元×4%=2 萬0,960.4 元;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因遭圈 存而未提領,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編號犯行領有報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12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為被 告依「阿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情,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金訴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242 頁);然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後,未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 至 12所示帳戶,自無從認定此等帳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 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現金係被告 在警方監控下,以被告持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自附 表二編號10、12所示帳戶提領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認無誤(見偵12142 卷第22頁),並有扣案現金照片 附卷供佐(見偵12142 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無證據證 明該等款項係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所匯款項 ,即無法認定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宣告沒收。(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 自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受款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已將 提領之現金交予「少麒」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 從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 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業經圈存而未據提領,此有新北市警 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為 憑(見偵12142 卷第155 頁),因該筆款項已無法由被告 提領,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九、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 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法院應具體審酌被告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主觀惡 性及犯罪習性等相關因素,據以認定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 制工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雖屬不當;然其僅依指 示負責出面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提領詐 得款項並轉出等外圍工作,所獲報酬非屬高額;又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前,從事冷氣安裝及水電修繕工作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55 頁),堪認 被告非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經審酌上開各節,認就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科以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已足,而無再予宣告強 制工作之必要。
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 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 編號所示受款帳戶,因認被告就此編號犯行亦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附 表一編號6 所示受款帳戶,此有附表一編號6 「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為證;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 查獲時,固持有該受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附表二編 號3 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偵12142 卷第51頁 至第55頁)。惟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受 款帳戶後,該筆款項因遭圈存而未據提領轉出,已如前述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試圖提領等掩飾、隱匿上開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去向,而著手於洗錢犯行之行為,是本院認被 告就此次犯行,應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述加重詐 欺罪,檢察官指稱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洗錢罪嫌,容有未 恰;惟因此部分如成立洗錢罪,與被告就此次犯行所犯加 重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阿憲」、「少麒」、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手工徵才、提 供貸款為由,對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施以詐術,致蔡玟 螢、李儒萍、林純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寄出時、地」欄 所示時、地,將附表三「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以包裹方式寄出,再由被告於附表三「領取時、地」 欄所載時、地,先後領取該等包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蔡玟 螢、李儒萍、林純卉之證述及蔡玟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李儒萍提供之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結果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於附表三「寄出時、地」所示時 、地,將附表三「寄出物品」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以包裹寄出,經被告依「阿憲」指示,先後於附 表三「領取時、地」欄所示時、地,領取蔡玟螢、李儒萍 、林純卉所寄上開包裹,嗣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 警查獲時,經警查扣其持有李儒萍、林純卉寄出之存摺、 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5 、10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偵12142 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第229 頁、偵13539 卷第8 頁至第 11頁、偵14110 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14796 卷第10頁至 第13頁,金訴卷第37頁、第169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 、第242 頁、第245 頁),並經證人蔡玟螢、李儒萍、林 純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539 卷第23頁至第25頁、 偵14110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14796 卷第17頁至第19頁 ),復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 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 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 驗,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 ,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 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如仍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顯有 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證人蔡玟螢於警詢 時,證稱其於109 年6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見臉書刊 登手工徵才廣告,即依廣告所載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 ,對方表示其在材料寄出前,須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其遂於附表三編號1 「寄出時、地」欄所 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1 「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 對方等情(見偵13539 卷第23頁);證人李儒萍於警詢時 ,證稱其於109 年6 月30日晚間,見臉書刊登貸款廣告, 遂依廣告所載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其須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收受貸款,其遂於附表 三編號2 「寄出時、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2 「寄出物品」欄所示之物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4110 卷第 31頁);證人林純卉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 年7 月5 日 下午4 時9 分許,在臉書社團「蔡波能粉絲團」,見刊登 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經依廣告所載LINE聯絡方式與對方 聯絡後,對方表示其須依指示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 為對方指定之數字,並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其 遂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三編號3 「寄出時、 地」欄所示時、地,將附表三編號3 「寄出物品」欄所示 之物寄予對方等情(見偵14796 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 認對方雖分別以可提供工作機會、貸款為由,要求蔡玟螢 、李儒萍、林純卉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然 依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上開證述,可知其等僅以通訊 軟體與對方聯絡,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或任職公司之相關資 料,對方復未要求蔡玟螢、林純卉面試,亦未要求李儒萍
填寫貸款申請文件或提供財力證明等資料,與一般應徵、 申請貸款之程序不符;又將款項存入帳戶無需使用存入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對方既稱可提供工作機會、貸 款予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何以竟要求蔡玟螢、李儒 萍、林純卉提供帳戶存摺及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顯 與常情有違,一般人應可察覺對方所提寄出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物之要求非屬合理,衡情對於提供帳戶後, 對方是否會將帳戶供合法使用一節應有所懷疑;然蔡玟螢 、李儒萍、林純卉仍依對方指示,將附表三「寄出物品」 欄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予對方,則其等是 否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 其等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三)綜上,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雖稱其等係因對方表示可 提供工作機會、貸款,始將帳戶提供予對方等詞;然對方 要求提供帳戶之理由非屬合理,若蔡玟螢、李儒萍、林純 卉係為圖獲取對方允諾之工作報酬或貸款利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提供予對方,即難認其等 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蔡玟螢、李儒萍、林純卉主觀上不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