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69號
SLDM,109,金訴,169,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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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茹豪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茹豪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茹豪雄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加入「雷丘」、「賤兔」、施緯 (綽號女神、17歲小護士,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其並與王景宏張嘉哲(此2 人均由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賤兔」、「雷丘」、施緯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匯款/ 存入時間,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 或存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張嘉哲則依「雷丘」 、「賤兔」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王景宏王景弘 再交予茹豪雄收取,茹豪雄則依施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拿 到指定地點交付給施緯或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茹豪雄則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嗣因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珠、莊張賜蓮蕭憲東江秀靈、陳玉真蘇筱云 、黎亮瑄、黃琬婷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 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茹豪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2 頁、第66頁、第7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王景弘張嘉哲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卷第9 至16頁、第20至29頁、第139 至140 頁、第153 至154 頁) ,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嘉哲提領 詐欺款項後轉交王景弘王景弘轉交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 款項交由施緯或其指定之人收取,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其首次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01 號卷第41 至47頁),且偵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亦無起訴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意,是此部分即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 敘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12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見金訴卷第85至93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國家 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 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 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詐欺案件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罪,是依其所犯前後數 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 ,僅是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 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當時月薪約2 萬8,000 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 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主刑,雖 有「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條所稱 「從一重處斷」者,係指「罪名與刑罰」而言,亦即數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其中一重罪之刑處斷時,輕罪之刑為 重罪所吸收(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自不再論輕罪之刑罰。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諭知併科罰 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 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我的薪水是日薪,一天3,000 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7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因收 取日期均為108 年6 月6 日,足認其犯罪所得為3,000 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存入│匯款/存入帳│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證據出處 │
│號│ │ │時間及金額│戶 │間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不含手│ │
│ │ │ │不含手續費│ │ │ │續費) │ │
│ │ │ │) │ │ │ │ │ │
├─┼────┼───────┼─────┼──────┼───┼────┼────┼──────────┤
│1 │吳永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華南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永全
│ │(未提告)│108 年6 月4 日│6 日13時4 │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成功│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為吳永全之│分許,匯3 │5762號帳戶 │日13時│路5段456│ │ 33至37頁) │
│ │ │建築師,撥打電│萬元 │ │22分 │號「華南│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話向吳永全借款│ │ │ │銀行東湖│ │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刑│
│ │ │,吳永全不疑有│ │ │ │分行」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右列金額至右列│108 年6 月│ │108 年│ │3萬元 │ 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帳戶。 │6 日13時14│ │6 月6 │ │ │ 121 卷第86至87頁)│
│ │ │ │分許,匯5 │ │日13時│ │ │3.手機通話記錄擷圖1 │




│ │ │ │萬元 │ │23分 │ │ │ 張(偵11121 卷第88│
│ │ │ │ │ ├───┤ ├────┤ 頁左上) │
│ │ │ │ │ │108 年│ │2萬元 │4.LINE對話記錄擷圖17│
│ │ │ │ │ │6 月6 │ │ │ 張【吳永全、詐騙集│
│ │ │ │ │ │日13時│ │ │ 團成員】(偵11121 │
│ │ │ │ │ │24分 │ │ │ 卷第88至92頁) │
│ │ │ │ │ │ │ │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6.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左上) │
├─┼────┼───────┼─────┼──────┼───┼────┼────┼──────────┤
│2 │黃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華南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珠
│ │(有提告)│108 年6 月5 日│6 日13時33│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及6 日冒充黃秀│分許,存入│4834號帳戶 │日13時│路405 號│ │ 38至40頁) │
│ │ │珠之友人,撥打│4 萬元 │ │42分 │「統一超│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電話向黃秀珠借│ │ ├───┤商權金門├────┤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
│ │ │款,黃秀珠不疑│ │ │108 年│市」 │2萬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有他而依指示以│ │ │6 月6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無摺存款方式將│ │ │日13時│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右列金額存至右│ │ │43分 │ │ │ 偵11121 卷第93至94│
│ │ │列帳戶。 │ │ │ │ │ │ 頁) │
│ │ │ │ │ │ │ │ │3.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 │ │ │ │ │ │ │ │ 存款存款憑條1 紙(│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95頁)│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8頁│
│ │ │ │ │ │ │ │ │ ) │
├─┼────┼───────┼─────┼──────┼───┼────┼────┼──────────┤
│3 │潘默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華南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潘默瑄│
│ │(未提告)│108 年6 月4 日│6 日13時54│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及5 日冒充潘默│分許,匯5 │4834號帳戶 │日14時│路403 號│ │ 41至43頁) │
│ │ │瑄之友人,撥打│萬元 │ │1 分 │「萊爾富│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 │ │電話向潘默瑄借│ │ │ │超商北市│ │ 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
│ │ │款,潘默瑄不疑│ │ │ │金湖店」│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108 年│ │2萬元 │ 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列帳戶。 │ │ │6 月6 │ │ │ 121 卷第96至97頁)│
│ │ │ │ │ │日14時│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2 分 │ │ │ 1 紙(偵11121 卷第│
│ │ │ │ │ │ │ │ │ 98頁) │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右上) │
├─┼────┼───────┼─────┼──────┼───┼────┼────┼──────────┤
│4 │張凱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京城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凱均
│ │(未提告)│108 年6 月6 日│6 日16時35│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民權│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網路賣家撥│分許,匯42│2591號帳戶 │日16時│東路6 段│ │ 44至45頁) │
│ │ │打電話予張凱均│,099元 │ │40分 │495 號「│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佯稱張凱均先│ │ ├───┤遠東銀行├────┤ 日分局麗水派出所受│
│ │ │前網路購物訂單│ │ │108 年│金湖分行│2萬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遭設定為持續扣│ │ │6 月6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款,須配合操作│ │ │日16時│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始能解除設定,│ │ │41分 │ │ │ 偵11121 卷第99至10│
│ │ │張凱均不疑有他│ │ ├───┤ ├────┤ 0 頁)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 │ │108 年│ │2,000元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列金額至右列帳│ │ │6 月6 │ │ │ 圖1 張(偵11121 卷│
│ │ │戶。 │ │ │日16時│ │ │ 第101 頁) │
│ │ │ │ │ │41分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9至│
│ │ │ │ │ │ │ │ │ 80頁)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左中) │
├─┼────┼───────┼─────┼──────┼───┼────┼────┼──────────┤
│5 │周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京城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13,000元│1.證人即被害人周玥伶
│ │(未提告)│108 年6 月6 日│6 日17時1 │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網路賣家及│分許,匯13│2591號帳戶 │日17時│路421 、│ │ 46至47頁) │
│ │ │兆豐銀行行員撥│,012元 │ │8 分 │423 號「│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 │ │打電話予周玥伶│ │ │ │玉山銀行│ │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
│ │ │,佯稱周玥怜先│ │ │ │東湖分行│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前網路購物遭設│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定需付款多筆訂│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單,須依指示操│ │ │ │ │ │ 表(偵11121 卷第10│
│ │ │作始能取消,周│ │ │ │ │ │ 2 至103 頁) │
│ │ │玥伶不疑有他而│ │ │ │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依指示匯款右列│ │ │ │ │ │ 圖1 張(偵11121 卷│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第104 頁) │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9至│
│ │ │ │ │ │ │ │ │ 80頁)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右中) │
├─┼────┼───────┼─────┼──────┼───┼────┼────┼──────────┤
│6 │莊張賜蓮│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 │中國信託銀行│108 年│臺北市內│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張賜│
│ │(有提告)│108 年6 月6 日│日12時許,│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成功│ │ 蓮證述(偵11121 卷│
│ │ │冒充莊張賜蓮之│匯10萬元 │8336號帳戶 │日17時│路5段460│ │ 第48至50頁) │
│ │ │友人,撥打電話│ │ │13分 │號「中國│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 │ │向莊張賜蓮借款│ │ │ │信託東湖│ │ 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
│ │ │,莊張賜蓮不疑│ │ │ │簡易分行│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列帳戶。 │ │ │ │ │ │ 偵11121 卷第105 至│
│ │ │ │ │ │ │ │ │ 106 頁) │
│ │ │ │ │ │ │ │ │3.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 │ │ │ │ │ │ │ │ 1 紙(偵11121 卷第│
│ │ │ │ │ │ │ │ │ 107 頁下方) │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左下) │
├─┼────┼───────┼─────┼──────┼───┼────┼────┼──────────┤
│7 │蕭憲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臺灣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蕭憲東
│ │(有提告)│108 年6 月6 日│6 日18時28│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成功│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商品賣家及│分許,匯49│5017號帳戶 │日18時│路5段458│ │ 61至63頁) │
│ │ │銀行人員撥打電│,985元 │ │34分 │號「臺灣│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 │ │話予蕭憲東,佯│ │ │ │銀行東湖│ │ 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
│ │ │稱蕭憲東先前購├─────┤ ├───┤分行」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物訂單設定錯誤│108 年6 月│ │108 年│ │28,000元│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須依指示操作│6 日18時37│ │6 月6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蕭憲東不疑有│分許,匯28│ │日18時│ │ │ (偵11121 卷第119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457元(起│ │40分 │ │ │ 至120 頁)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訴書附表誤│ │ │ │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帳戶。 │載為28,537│ │ │ │ │ 圖2 張(偵11121 卷│
│ │ │ │元) │ │ │ │ │ 第121 頁) │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3 頁 │
│ │ │ │ │ │ │ │ │ 右中) │
├─┼────┼───────┼─────┼──────┼───┼────┼────┼──────────┤
│8 │江秀靈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第一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靈│
│ │(有提告)│108 年6 月6 日│6 日17時44│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成功│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ORBIS 公司│分許,匯9,│607 號帳戶 │日17時│路5段458│ │ 51 至54頁) │
│ │ │員工及銀行人員│000 元 │ │50分 │號「臺灣│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 │撥打電話予江秀│ │ │ │銀行東湖│ │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
│ │ │靈,佯稱江秀靈│ │ │ │分行」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先前購物訂單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誤,須依指示操│108 年6 月│臺灣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12,000元│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作,江秀靈不疑│6 日18時54│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起訴書│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有他而依指示匯│分許,匯12│5017號帳戶 │日18時│路421 、│附表漏載│ 報單(偵11121 卷第│
│ │ │款右列金額至右│,000元 │ │56分 │423 號「│「1」萬 │ 108 至110 頁) │
│ │ │列帳戶。 │ │ │ │玉山銀行│)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東湖分行│ │ 表2 紙(偵11121 卷│
│ │ │ │ │ │ │」 │ │ 第111 頁) │
│ │ │ │ │ │ │ │ │4.臺灣銀行帳戶【0570│
│ │ │ │ │ │ │ │ │ 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 │ │ 表、第一商業銀行帳│
│ │ │ │ │ │ │ │ │ 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偵1112│
│ │ │ │ │ │ │ │ │ 1 卷第82頁、第84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 │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2頁│
│ │ │ │ │ │ │ │ │ 右下、第73頁左下)│
├─┼────┼───────┼─────┼──────┼───┼────┼────┼──────────┤
│9 │陳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第一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真
│ │(有提告)│108 年6 月5 、│6 日17時50│000-00000000│6 月6 │湖區民權│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6 日冒充ORBIS │分許,跨行│607 號帳戶 │日17時│東路6段 │ │ 55至57頁) │
│ │ │公司員工及郵局│存款25,985│ │55分 │495號「 │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 │人員撥打電話予│元 │ ├───┤遠東銀行├────┤ 局花壇分駐所受理刑│
│ │ │陳玉真,佯稱陳│ │ │108 年│金湖分行│5,000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玉真先前購物訂│ │ │6 月6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單錯誤,須依指│ │ │日17時│ │ │ 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示操作,陳玉真│ │ │56分 │ │ │ 121 卷第112 至113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 │ ├───┤ ├────┤ 頁) │
│ │ │示跨行存款右列│ │ │108 年│ │1,000元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6 月6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 │ │日17時│ │ │ (偵11121 卷第114 │
│ │ │ │ │ │56分 │ │ │ 頁) │
│ │ │ │ │ │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3 頁 │
│ │ │ │ │ │ │ │ │ 左上) │
├─┼────┼───────┼─────┼──────┼───┼────┼────┼──────────┤
│10│蘇筱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6 月│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臺北市內│12,000元│1.證人即告訴人蘇筱云
│ │(有提告)│108 年6 月6 日│6 日19時10│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小三美日員│分許,匯8,│8754號帳戶 │日19時│路421 、│ │ 58至60頁) │
│ │ │工撥打電話予蘇│989 元 │ │27分 │423 號「│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 │ │筱云,佯稱蘇筱├─────┤ │ │玉山銀行│ │ 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
│ │ │云先前網路購物│108 年6 月│ │ │東湖分行│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訂單因駭客入侵│6 日19時16│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遭重複訂購,須│分許,匯3,│ │ │ │ │ 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依指示操作取消│212 元 │ │ │ │ │ 121 卷第115 至116 │
│ │ │,蘇筱云不疑有│ │ │ │ │ │ 頁)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3.蘇筱云中華郵政帳戶│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 【00000000000000】│
│ │ │帳戶。 │ │ │ │ │ │ 存簿影本(偵11121 │
│ │ │ │ │ │ │ │ │ 卷第117 頁) │
│ │ │ │ │ │ │ │ │4.蘇筱云元大商業銀行│
│ │ │ │ │ │ │ │ │ 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 │ 56】存簿影本(偵 │
│ │ │ │ │ │ │ │ │ 11121 卷第118 頁)│
│ │ │ │ │ │ │ │ │5.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83頁│
│ │ │ │ │ │ │ │ │ ) │
├─┼────┼───────┼─────┼──────┼───┼────┼────┼──────────┤
│11│黎亮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 │玉山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亮瑄│
│ │(有提告)│108 年6 月6 日│日19時36分│000-00000000│6 月6 │湖區康寧│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冒充小三美日員│許,匯27,9│4622號帳戶 │日19時│路3 段69│ │ 67至68頁) │




│ │ │工撥打電話予黎│87元 │ │42分 │號「台北│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亮瑄,佯稱黎亮│ │ ├───┤富邦銀行├────┤ 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
│ │ │瑄先前網路購物│ │ │108 年│東湖分行│2萬元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訂單因駭客入侵│ │ │6 月6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遭重複訂購,須│ │ │日19時│ │ │ 示簡便格式表(偵11│
│ │ │依指示操作取消│ │ │43分 │ │ │ 121 卷第126 至127 │
│ │ │,黎亮瑄不疑有│ │ ├───┤ ├────┤ 頁) │
│ │ │他而依指示匯款│ │ │108 年│ │9,000元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右列金額至右列│ │ │6 月6 │ │ │ 明細表1 紙(偵1112│
│ │ │帳戶。 │ │ │日19時│ │ │ 1 卷第128 頁) │
│ │ │ │ │ │43分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偵11121 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 │ │ │(偵11121 卷第74 頁 │
│ │ │ │ │ │ │ │ │ 左上) │
├─┼────┼───────┼─────┼──────┼───┼────┼────┼──────────┤
│12│黃琬婷 │詐欺集團員於10│108 年6 月│玉山銀行 │108 年│臺北市內│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
│ │(有提告)│8 年6 月5 日(│6 日19時22│000-00000000│6 月6 │湖區金湖│ │ 證述(偵11121 卷第│
│ │ │起訴書誤載為6 │分許,匯49│4622號帳戶 │日19時│路421 、│ │ 64至66頁) │
│ │ │月6 日)冒充網│,987元(起│ │24分 │423 號「│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 │ │路賣家撥打電話│訴書誤載為│ ├───┤玉山銀行├────┤ 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
│ │ │予黃琬婷,佯稱│19時10分至│ │108 年│東湖分行│3萬元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黃琬婷先前網路│16分匯款)│ │6 月6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購物系統重整遭│ │ │日19時│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重複扣款,須依├─────┤ │25分 │ │ │ 偵11121 卷第122 至│
│ │ │指示操作取消,│108 年6 月│ ├───┤ ├────┤ 123 頁) │
│ │ │黃琬婷不疑有他│6 日19時23│ │108 年│ │3萬元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分許,匯49│ │6 月6 │ │ │ 圖2 張(偵11121 卷│
│ │ │列金額至右列帳│,989元 │ │日19時│ │ │ 第124 至125 頁) │
│ │ │戶。 │ │ │25分 │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11121 卷第85頁│
│ │ │ │ │ │108 年│ │9,000元 │ ) │
│ │ │ │ │ │6 月6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1 張│
│ │ │ │ │ │日19時│ │ │(偵11121 卷第73 頁 │
│ │ │ │ │ │26分 │ │ │ 右下) │
└─┴────┴───────┴─────┴──────┴───┴────┴────┴──────────┘
附表二: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4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5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號6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如附表一編│茹豪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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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