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聖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聖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廖于萱、元耀賢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扣案之深藍色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1 張,門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金聖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 未成年人)至少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 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詐騙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金聖興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下 稱收水一)拿取上開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 金額交予收水一,收水一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第二層收 水(下稱收水二),收水二再轉交予本詐欺集團上游案,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廖于萱、元耀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金聖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122 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7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金訴卷第 8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告訴人廖于萱、元耀賢(以下合稱告訴人2 人)於警 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 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587號卷【下稱偵卷】 第14至22、48至50、75、76頁,金訴卷第20至23、85至87、 91、92、258 、27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0、68、69頁),並有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6 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 3269號函暨所附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 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 年6 月4 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CU35233 號書函暨所附之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士林分局文林所 巡佐許仕呈、警員洪瑞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109 年7 月2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24712號函暨所 附之提款機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42、61至63之1 頁,金訴卷第71至76頁),復有扣 案之臺灣中小企銀金融卡1 張、玉山銀行存簿1 本、NOKIA 深藍色智慧型手機1 支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 人以上所組成之集團並擔任車 手,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2 人匯款,被告並自收水一取得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卡提款並上繳 予收水一,收水一轉交予收水二,收水二再轉交予本詐欺 集團上游案,可知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 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 組織無疑。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加入
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73 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 犯罪組織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特定犯 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向收水一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予收水一,收水一復轉交予收水二,收水 二再轉交上游,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 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 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 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 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附表編號1 、2 犯行,各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及附表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 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金訴卷第257 、278 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 究,一併敘明。
(七)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不同告訴人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 行,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 ,領取告訴人2 人受騙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2 人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而衡酌 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數額與被告領取之金額,及被告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並審酌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粗工、臨時工,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子女,自己1 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28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2 「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 罪名相同、手法相類,各次犯行係於109 年5 月29日晚上 6 時許所犯,間隔甚短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失,且告訴人2 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見金訴卷第97、98、284 、285 頁),可知被告已有 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 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使其確實明瞭其上開所為造成之危害,並協助其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按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2 人如附件所示 之金額。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深藍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門號 :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並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所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金訴卷第96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 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並未獲得相關收入,也沒有拿到任何車馬 費等語(見金訴卷第96、9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對價或不法利益,自不予 宣告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 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 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 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 限(第3 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 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 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 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領附表所示款項,係屬洗錢 之標的,均經被告轉交集團上游,亦據其供承明確(見金 訴卷第22頁),足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等所收取之 金額。
(四)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22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109 年6 月11日北富銀松南字第10 90000016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偵卷第78、79頁), 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前開扣案金錢自可能係屬其等另共犯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及重要證據,而此部分既尚 待檢察官另行偵查,為保全該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 ,上開扣案現金,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然仍應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 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 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 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 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 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 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 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 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係依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後再行取款上繳 ,本案雖提領告訴人2 人受詐款項共計5 萬5,986 元,然其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且其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 尚無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於本案顯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 之外在傾向;另衡諸被告現在從事粗工、臨時工,平均月收 入約3 萬元,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285 頁),足 徵被告有正常工作謀生之能力,而難認被告有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情況,且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期亦非短暫,非 不能對其產生懲儆矯正之效果,故無從認定非使被告強制工 作,無其他方法得以教化被告,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 性,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前開裁定 意旨,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入帳戶│提領地點│被告提領時間及│罪名及宣告刑│
│號│ │、匯款時間、金│ │ │提領金額(新臺│ │
│ │ │額 │ │ │幣)(不含手續│ │
│ │ │ │ │ │費) │ │
├─┼────┼───────┼────┼────┼───────┼──────┤
│1 │廖于萱 │於109年5月29日│玉山銀行│臺北市士│⑴109年5月29日│金聖興三人以│
│ │ │假冒墊腳石公司│(帳號:│林區中正│下午6 時00分26│上共同犯詐欺│
│ │ │員工撥打電話予│000-0000│路337號 │秒許,提領2 萬│取財罪,處有│
│ │ │廖于萱,要求其│00000000│(台北富│元。 │期徒刑壹年肆│
│ │ │配合取消訂單,│0 ,戶名│邦銀行士│⑵109年5月29日│月。 │
│ │ │告訴人不疑有他│:林沐霏│林分行)│下午6 時01分19│ │
│ │ │於同日下午5 時│) │ │秒許,提領 │ │
│ │ │56分許依犯嫌指│ │ │6,000 元。 │ │
│ │ │示匯款2 萬5,99│ │ │(提領金額合計│ │
│ │ │8 元至右揭帳戶│ │ │2 萬6,000 元,│ │
│ │ │。 │ │ │超過廖于萱轉入│ │
│ │ │ │ │ │之款項部分無證│ │
│ │ │ │ │ │據證明屬詐欺所│ │
│ │ │ │ │ │得,以遭詐騙之│ │
│ │ │ │ │ │2 萬5,998 元為│ │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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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元耀賢 │於109年5月29日│臺灣中小│同上。 │⑴109年5月29日│金聖興三人以│
│ │ │假冒網路賣家撥│企業銀行│ │下午6 時23分許│上共同犯詐欺│
│ │ │打電話予元耀賢│(帳號:│ │,提領2 萬元。│取財罪,處有│
│ │ │,佯稱其遭重複│000-0000│ │⑵109年5月29日│期徒刑壹年貳│
│ │ │扣款,須配合取│0000000 │ │下午6 時24分許│月。 │
│ │ │消,告訴人不疑│,戶名:│ │,提領1 萬元。│ │
│ │ │有他分別於同日│林沐霏)│ │(提領合計3 萬│ │
│ │ │下午6 時4 分、│ │ │元,超過元耀賢│ │
│ │ │6 時39許依犯嫌│ │ │第一筆轉入之款│ │
│ │ │指示匯款2 萬9,│ │ │項部分無證據證│ │
│ │ │988 元、1 萬5,│ │ │明屬詐欺所得,│ │
│ │ │985 元至右揭帳│ │ │以遭詐騙之2 萬│ │
│ │ │戶。 │ │ │9,988 元為限。│ │
│ │ │ │ │ │)(又元耀賢匯│ │
│ │ │ │ │ │入之第2 筆款項│ │
│ │ │ │ │ │1 萬5,985 元部│ │
│ │ │ │ │ │分,因匯入帳戶│ │
│ │ │ │ │ │交易異常而遭圈│ │
│ │ │ │ │ │存警示,未遭被│ │
│ │ │ │ │ │告提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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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金聖興應給付廖于萱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 法為:自民國109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 ,至清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 戶(銀行代碼:812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廖于萱)。如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金聖興應給付元耀賢肆萬伍仟玖佰柒拾叁元,給付方法為 :
1.金聖興業已匯予元耀賢貳萬元整,並經原告確認無誤。 2.自民國109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清 償完畢止,給付方式為匯入元耀賢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元耀賢)。如一期未遵期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