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0號
SLDM,109,訴,490,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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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帆


      林樹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帆林樹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依帆林樹旻均明知被告陳依帆之子 陳致遠已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出境,尚未回國,陳致遠亦 未授權渠等代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等情,2 人竟於 109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基於偽造署押、盜蓋印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至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 務所(下稱汐止戶政事務所) ,由被告陳依帆陳致遠之國 民身分證、印章(尚無證據證明為偽刻)交付予被告林樹旻 ,被告林樹旻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至第11號櫃台前,向該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戶籍員林品妤,出示使用陳致遠之國 民身分證,佯為陳致遠本人欲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並冒用 陳致遠之名義為申請人,接續在印鑑卡上偽填陳致遠姓名( 此僅具識別作用,非署押)、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且提 供陳致遠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林品妤在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 請書上蓋印(共3 枚),被告林樹旻續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 偽簽「陳致遠」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彰陳致遠申 請印鑑登記用意之私文書,持向承辦人員林品妤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致遠及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正確性。嗣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品妤發覺林樹旻陳致遠之身分證照 片明顯不符,亦無法順利回答承辦人員之詢問,即告知戶政 事務所督導人員羅秀香,並委請其他同仁撥打電話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卡及 申請書。因認被告林樹旻陳依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 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 高法院47台上226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陳依帆林樹旻分別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汐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品妤汐止戶政事務所秘書羅秀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 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朱晉嶔王昶懿勤務 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譯文1 份、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陳致遠名義之108 年10月9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影本、陳致遠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北 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標準作業流程 圖及相關法規、陳致遠名義之印章1 個、印鑑卡、國民身分 證1 張、印鑑登記申請書1 張及其照片為證。
四、訊之被告陳依帆林樹旻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 告陳依帆辯稱:「陳致遠有寫委託書給我,委託叫我去辦理 印鑑證明,因為今年3 、4 月時,陳致遠要出國至美國,陳 致遠叫我幫他申請印鑑證明,陳致遠打算要還錢,我有向地



下錢莊借10幾萬元,所以陳致遠名下的房子要賣掉,因為地 下錢莊要我們賣房子還錢,除了地下錢莊外,我還欠別人的 錢大概4 百多萬元。那棟房子是我贈與給陳致遠的,陳致遠 也同意我賣掉該房,所以陳致遠才會將身份證、印章、健保 卡均留給我,要我去辦理印鑑證明,陳致遠還有寫一張委託 書給我。林樹旻幫我申請陳致遠的印鑑證明,林樹旻不是陳 致遠林樹旻看我人不舒服,他陪我去,本來那個是我要寫 的,結果我那時候頭暈、手抖,我無法寫,我就拜託林樹旻 幫我寫,所以林樹旻才會一直轉頭問我說你兒子幾年次等等 的問題,導致那個辦理的小姐覺得怪怪的,才報警的。因為 委託書我沒有帶過去,我將委託書放在車上,後來我有將委 託書拿過去要給警察看,警察說不用看了,到了警局,我跟 警察說,我有帶委託書,我兒子有寫委託書,警察說如果妳 早拿出來,就不用來此了。」等語,被告林樹旻則辯稱:「 我那時候去跟陳依帆一起去辦一些事情,因為陳依帆的身體 不舒服,陳依帆借貸的事情,我不清楚,那天,我陪同陳依 帆去戶政事務所,陳依帆可能是不舒服、氣喘、手抖,我就 幫她代辦,一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無犯罪之意,行犯罪 之實,可能是這樣。我有對承辦人員說我是陳致遠,而且陳 依帆說她有委託書,我就幫忙了,我當時也不知道是要辦理 印鑑證明。」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依帆林樹旻於109 年4 月23日下午5 時5 分許 ,一同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由被告陳依帆將其兒子陳致遠之 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林樹旻,由被告林樹旻持上開身 分證及印章,至第11號櫃台前,向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戶籍 員林品妤,出示陳致遠之國民身分證,自稱為陳致遠本人欲 申請印鑑登記及證明,接續在印鑑卡上填載陳致遠姓名、出 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且提供陳致遠之印章委請之林品妤在 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蓋印,被告林樹旻接續在印鑑登 記申請書上簽「陳致遠」署名1 枚,完成表彰陳致遠申請印 鑑登記用意之私文書,並持向承辦人員林品妤而行使之事實 ,業據被告陳依帆林樹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 明確(參見109 偵7578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 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並經證 人即汐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林品妤汐止戶政事務所秘書羅 秀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109 偵7578 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109 偵7578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譯文1 份、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6 張(參見109 偵7578卷一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警員朱晉嶔王昶懿職務報告



1 份(參見109 偵7578卷一第45頁)、陳致遠名義之108 年 10月9 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紙(參見109 偵7578 卷一第59頁)、陳致遠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10 9 偵7578卷一第1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 份(參見109 偵7578卷一第131 頁至第209 頁)、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所屬各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標準作業流程圖及相關法規各1 份 (參見109 偵7578卷二第21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有陳 致遠名義之印章1 個、國民身分證1 張、印鑑登記申請書1 張、申請證明紀錄表1 張扣案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上述內政部發布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六 點規定「申請印鑑登記固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在國內曾 設有戶籍旅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 。」,是此項行政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在國內曾設有戶籍旅 居國外國民得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他人代辦。且如上所 述,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則本件被告陳 依帆、林樹旻以被告陳依帆兒子陳致遠之名義申請印鑑登記 及證明,是否取得陳致遠之授權委託?即為認定被告2 人是 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關鍵事實 。
㈢證人陳致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 錢,因為我舅媽在杜拜的餐廳那時業務繁忙,我那個時候要 趕快過去杜拜幫忙,所以我請我母親趕快幫我辦理印鑑證明 ,看有無人要買這個房子,趕快把它賣一賣,後來我就出國 了,我母親也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說,房子有客人買,也付訂 金了,後面怎麼會上法院,我就不知道了。」、「(你是10 9 年3 月4 日出境,6 月14日入境,是否如此?)是。」、 「(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說,偵查卷第61頁的委任書,是你親 筆寫的,目的是要請你母親辦理印鑑證明、出售你名下的房 子?)對。」、「(何以這麼急著要辦理印鑑證明?)因為 我舅媽在杜拜開西式餐廳,我要去幫忙,我舅媽過年完後, 這段期間開工,特別忙,所以我急著要在3 月份出國。」、 「(你說你認為這個委任書只要你簽名,記明你的住址、身 分年月日,就可以了嗎?)因為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想說 名字、地址、身份證寫一寫就給我母親了。」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142 至145 頁),又被告陳依帆汐止戶政事務所確 實主張其有陳致遠之委任書,但並沒有拿出來,直到汐止派 出所後,始拿出委託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員警朱晉嶔王昶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 本院卷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9 頁),並有證人陳致遠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為其親筆書立之委任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 (參見109 偵7578卷一第61頁、本院卷第145 頁)。則證人 陳致遠確有因出售房屋而急著出國,以致授權委任其母親即 被告陳依帆辦理陳致遠名義之印鑑登記及證明,並出具上開 委任書,且於辦理當時攜帶上開委任書,僅未及時出示該委 任書甚明。
㈣按民法所稱委任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此 項契約以口頭及書面約定均可成立,又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 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 ,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7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書 面之委任書所示,委任之內容確係關於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 之事項,雖未記載受任人、日期、委任期間、具體事項,惟 口頭約定之委任應可補足,而依證人陳致遠上開所述,其已 口頭及書面確實授權委任其母親被告陳依帆辦理其名義之印 鑑登記及證明甚明。且依被告陳依帆上開所辯:「林樹旻看 我人不舒服,他陪我去,本來那個是我要寫的,結果我那時 候頭暈、手抖,我無法寫,我就拜託林樹旻幫我寫。」等語 ,足認被告陳依帆係因個人身體不佳之不得已事由委請第三 人即被告林樹旻代為申請陳致遠名義之印鑑登記及證明,並 無違背上開民法可得複委任之要件,縱然被告林樹旻對於承 辦之戶籍員林品妤對於其是否為申請人陳致遠本人未據實說 明,或被告陳依帆未及時提出委任書,而有所隱瞞,惟被告 陳依帆確實經其子陳致遠授權辦理,而被告陳依帆再委任被 告林樹旻辦理陳致遠名義之印鑑登記及證明,不能謂被告林 樹旻無制作權,是被告陳依帆陳致遠之國民身分證、印章 交付予被告林樹旻,由被告林樹旻持上開身分證及印章,向 汐止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戶籍員林品妤,出示使用陳致遠 之國民身分證,申請陳致遠名義之印鑑登記及證明,且在印 鑑卡上填載陳致遠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資料,並提供陳 致遠之印章委請林品妤在印鑑卡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蓋印, 續由被告林樹旻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簽立「陳致遠」署名1 枚,持向承辦人員林品妤而行使,實難認被告陳依帆、林樹 旻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㈤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對於本案發生當時已存在對於被告等 有利之上開陳致遠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 加以說明,亦未等證人陳致遠於109 年6 月14日返台後傳喚 以明被告陳依帆所述是否屬實,逕行提起公訴,尚嫌未合,



而依上開證人陳致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述委任書以觀 ,足認陳致遠應有授權委任被告陳依帆陳致遠之名義申請 印鑑登記,再由被告陳依帆複委任被告林樹旻陳致遠之名 義申請印鑑登記,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偽造上開私文書或行使 該私文書之犯行可言,當甚明確,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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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