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01號
SLDM,109,訴,401,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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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雄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玖拾參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雄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販賣,亦屬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第1 條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 運進口,竟於民國106 年11月前不詳時間,在中國深圳某處 ,向陳博夫提及倘其能運輸大麻入臺後欲委由陳博夫負責銷 售之事,經陳博夫應允後,而與陳博夫(另經檢察官通緝中 )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李冠雄於106 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以美金 9,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ommy 」(下稱Tommy )之韓國華僑(未據起訴)購買大麻(總淨 重為1993.38 公克,驗餘淨重為1993.06 公克)1 批。Tomm y 復與李冠雄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由李冠雄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20萬元 不等金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瑋」之人( 下稱「小瑋」)代為尋找在臺收貨之人,並將作為收件人聯 絡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轉交「小瑋」,由其交付 實際收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人(下 稱「阿嘉」)作為收貨使用。李冠雄陳博夫提供收件人「 張愷哲」證件資料、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碼轉交Tomm y 作為收件人資訊,Tommy 遂將大麻夾藏至咖啡機內,並以 「張愷哲」、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將前開夾 藏大麻咖啡機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Sureline Express運送業 者收受後,以空運方式將前開包裹於106 年12月15日上午11 時許,運抵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並由不知情之中天報關行負責清關 ,將大麻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惟因上開郵包於入關時,經 臺北關郵務課人員以X 光機進行檢驗時,發覺有異,進而開 箱查驗,發現內有夾藏大麻,獲報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為查緝毒品來源,聯繫負責報關 之中天報關行後,得知李冠雄尚有其他包裹將於106 年12月 17日運送抵臺,並要求該2 批包裹一起派送之事。受李冠雄 委託之Tommy 復於106 年12月19日前不詳時間,承前接續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在美國洛杉磯 ,以相同方式將大麻夾藏至咖啡機內,亦以「張愷哲」、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將前開夾藏大麻咖啡機之 包裹再交由Sureline Express運送業者收受,亦以空運方式 將前開包裹於106 年12月19日運抵臺北關,同經臺北關郵務 課人員進行開箱查驗,發現內亦夾藏大麻後,由新北市調查 處將已取出大麻之上開2 包裹以原訂之遞送流程進行運送, 並於106 年12月21日,先送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薇風馥麗飯店,然該飯店經撥打運送單上收件人電話欄 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未果,亦無名為「張愷哲」之房 客,遂聯繫宅配通郵務人員取回,並於106 年12月22日退回 中天報關行。李冠雄得知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阿嘉 」未依約取貨,為如期取得上開包裹,再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不知情之李麗鳳及胞兄張李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 委託其等代為收取或轉交上開包裹,並將張李杰所提供不知 情之謝國怡擔任管理員之社區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及李麗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宅配通人員 作為收取本案2 包裹使用,經宅配通人員於107 年1 月3 日 將上開2 包裹送抵前開地址,然因與張李杰謝國怡所述收 件包裹件數、需支付運費等情不符而未成功投遞。李冠雄再 與張李杰聯繫,要求其需完成領取包裹之動作。張李杰遂再 次要求謝國怡領取該等包裹,並要求宅配通人員再行投遞, 宅配通人員於同日再行寄送,並由謝國怡領訖,張李杰隨即 自行前往領取該等包裹,為在此埋伏之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查 獲,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經詢問張李杰後,由李 冠雄輾轉提供其所書寫之自白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401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第135 至147 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 外,業經被告歷次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97頁、第141 至142 頁、第194 頁、本院卷 第48頁、第90頁、第135 頁、第147 至149 頁),核與證人 張李杰謝國怡李麗鳳及張來好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51號卷【 下稱偵1451卷】第7 至18頁、第81至99頁、第191 至195 頁 、第281 至292 頁、107 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下稱偵4439 卷】第88至89頁)、(見偵1451卷第111 至113 頁、第123 至127 頁、第293 至295 頁、偵4439卷第100 至102 頁)、 (見偵1451卷第297 至301 頁、第181 至195 頁、偵4439卷 第104 至108 頁)、(見偵1451卷第225 至231 頁)情節相 符,復有Sureline Express國際空運運送單(條碼00000000 000 )(見偵1451卷第19至20頁、第151 至153 頁)、包裹 照片(見偵1451卷第21至29頁、第139 至149 頁、第155 至 159 頁)、臺北關106 年12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1410 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451卷第319 至 321 頁、偵4439卷第126 至128 頁)、張李杰與+1(626 )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偵1451卷第67至69頁) 、張李杰與+1(626 )000-0000號行動電話訊息擷圖(見偵 1451卷第71頁、第329 頁、偵4439卷第136 頁)、宅配通送 貨聯(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 )(貨件追蹤查詢號碼: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 )(見偵1451卷第75頁、第325 頁、偵4439卷第 132 頁、偵1451卷第77頁、第115 頁、第327 頁、偵4439卷 第134 頁)、Sureline Express國際空運運送單(條碼0000 0000000 )(見偵1451卷第135 至137 頁)、被告之自白書 (見偵1451卷第105 至109 頁、第335 至339 頁、偵4439卷 第142 至146 頁)、「小寶」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號擷圖(見偵1451卷第235 頁、第237 頁 )、張來好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偵1451卷第239 至 241 頁)、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平面圖及照片 (見偵1451卷第247 至253 頁、偵4439卷第38至42頁)、臺 北關106 年12月15日竹北緝移字第1060101504號函所附扣押 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451卷第313 至315 頁、偵4439 卷第120 至122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疑似大麻 花)(見偵1451卷第317 頁、偵4439卷第124 頁)、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咖啡機、咖啡粉、大麻)(見偵1451卷 第323 頁、偵4439卷第130 頁)、新北市調查處107 年度保 管字第831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51卷第353 至35 4頁) 、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緝第 199 至201 頁)、新北市調查處109 年10月26日新北緝字第 1094462927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5 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且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辯稱 :我買大麻的目的是要自己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至 150 頁)。然以本案被告所購買之大麻淨重達1993.38 公克 ,數量甚鉅,衡情應無可能全部供自己施用之理。況被告曾 於偵查中自承:我是想運回來拿去賣,再找其他買家買,陳 博夫是在臺灣幫我賣,他負責找買家,我是負責找貨等語( 見偵緝卷第93頁、第9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寄包裹 回來臺灣的原因是要販賣毒品牟利,陳博夫會跟我說把包裹 放在哪裡,他會派人去拿,基本上他是跟我一起做生意的人 等語(見偵緝卷第142 頁);復於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6 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先向名叫Tommy 的韓國華僑購買該 批2,183 公克的大麻,他再幫我用咖啡機包裝寄回臺灣,陳 博夫說如果大麻進到臺灣,他可以幫忙販售,我會跟他拿大 約大麻市價7 到8 折的數目,剩下的部分都交由他處理,我 們談好的就是他收到大麻的隔天,先拿4 至5 成的錢,剩下 的部分大約一星期內再補齊,我會找人跟他拿錢,或者給他 地下匯兌的戶頭,讓他把錢打進去等語(見偵緝卷第19 6至 197 頁);再於偵訊時供稱:大麻運來臺灣,由陳博夫負責 銷售,如果當時市價是一公斤60萬元,我大約1 公斤拿45萬 元,如果我貨拿給陳博夫後,隔天他就會先匯4 至5 成的錢 給我,一個星期會再把剩下的錢匯給我,他怎麼賣的我不管 ,他賣賺錢或賠錢都與我無關等語(見偵緝卷第215 至217 頁),顯見被告前於歷次調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供 稱購買本案大麻之目的,係於運抵臺灣後賣與陳博夫,再由 陳博夫另外轉賣牟利。參以被告於自行提出之自白書中稱:



本人李冠雄於國外寄送二級毒品大麻回國,心有僥倖想謀取 暴利等語(見偵1451卷第105 頁),亦曾提及自國外寄送大 麻回國之目的在於牟利乙節,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故意無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17條於109 年1 月1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並未修正) :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及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得併 科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 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 人 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
3.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前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㈡按販賣毒品罪旨在處罰「散布」毒品,造成毒品氾濫之行為 。故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人,其客觀上所表現之 販入毒品行為,對於實現其主觀上所欲達成之販賣散布毒品 以牟利之犯罪結果,顯具有危險性,固可認已著手於販賣, 然如販入後未及從事賣出,或已從事賣出但尚未完成者,均 因未完全實現販賣毒品犯罪之構成要件而僅屬未遂(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求轉 賣牟利,基於營利意圖購入上揭大麻,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



詳加認定如上,則被告既已與Tommy 就買入之毒品達成交易 之意思合致,並已給付價款,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195 頁),Tommy 並已將毒品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 ,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遭 臺北關查緝人員發現扣押,致被告未能取得前揭大麻,被告 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
㈢次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 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 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 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 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 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 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 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 中(105 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向Tommy 販入大麻後,由Tommy 將本案大麻郵包自美國以國 際航空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因本案郵包已自 美國起運,在入境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上情,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完成而告既遂。 ㈣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管制 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 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書中所載明 ,且與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並 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罪一併 辯論,復經被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上答辯及 辯論防禦(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後2 次運輸、私運大 麻進入我國境內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 國際航空快遞貨物公司成年人員寄送大麻輸入我國境內之行 為,為間接正犯。再其與Tommy 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與陳博夫就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因販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 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 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 、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 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 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 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 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 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以運輸毒 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 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 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達營利之販賣目 的,向Tommy 販入大麻,並由Tommy 將內含大麻之本案郵包 自美國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4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偽造 文書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與上開妨害自 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 行,甫於102 年3 月2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至193 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之要件,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 意旨,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應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故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加重、減 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 「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 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明確指稱其運輸毒品之共 犯為陳博夫,且辯護人為之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有積極供出



並指認陳博夫,是本案應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適用 等語。然被告所供稱之共犯陳博夫,前於99年12月29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另為士林地檢署發布通緝(99年士檢 清偵維緝字第2445號通緝書),並於99年4 月30日搭乘中華 航空CI935 班機潛逃出境香港,迄今未歸,已經檢察官另對 之發布通緝等情,有新北市調查處109 年10月26日新北緝字 第1094462927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陳 博夫於99年4 月30日出境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均 未返台乙節,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 0 頁),可認陳博夫現仍經檢察官通緝在案,尚未對之有其 餘偵查作為,更未經起訴,且卷內僅有被告一人之指述,尚 難認已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自與該條之查 獲要件不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小利而運輸、販賣及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有 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於整體社會秩 序,應予非難,惟本案毒品係於運至本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 ,幸未擴散;復參酌被告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外均能坦承犯行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前有恐嚇取財、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加 重竊盜等諸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 至193 頁),足認其品行非佳;暨被告 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達1993.38 公克, 數量甚鉅;兼衡被告自陳西湖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於貿易公司上班、月入約8 萬元、母親已高齡72歲且 罹患子宮頸癌第二期、須人照顧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大麻2 包,為本案被告運輸入臺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 分,自無從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就包裝毒品大麻所用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




㈡至於其餘扣案之物,核與本案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 第146 頁),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成功將本案大麻接運後 轉售,已如上所述,復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 因上揭犯行受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條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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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