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晉元
義務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 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 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 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抗 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抗告。換言之,辯護 人之代理上訴、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抗告權之內,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抗告,其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 應以被告收受裁判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 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 項規定 ,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 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 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 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 度台非字第243 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7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晉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以109 年度訴
字第358 號裁定自同年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上開裁定正本於109 年11月6 日送達羈押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抗告人,由抗告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01 頁)。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起 算5 日,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 ,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現 於新北市土城區境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其 在途期間為2 日,是其抗告期間至109 年11月13日(該日為 星期五,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已然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 同年月16日方由辯護人代其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件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顯已逾抗告 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