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8號
SLDM,109,訴,358,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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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元


義務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陳毅丞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莊瀅臻律師
被   告 陳全發



義務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118、711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晉元陳毅丞陳全發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如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各款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再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被告謝晉元陳毅丞陳全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罪名如 附表所示,本案尚有其他被告,因與本件延長羈押無涉,不 贅載),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3 人 均坦承部分犯行,但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 涉犯如附表「涉犯法條」欄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涉 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四級毒品罪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均屬最輕3 年以上之重 罪,本案就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及證人說法有所出入 ;就事實一、(一)部分,聊天截圖之意義及卷內帳冊意義 為何,均尚待查明,有事實足認被告3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 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裁定自109 年8 月14日起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一第101 至111 、123 至131 、143 至151 頁)。
㈡又被告3 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11月13日屆滿,經本院 於同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3 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後,被告謝晉元陳全發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毅丞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其餘與被告3 人有關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審 酌被告3 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歷次警、偵或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內容多有歧異,此部分事實尚屬未明,本有待審 理過程予以確認釐清,佐以檢察官與被告陳毅丞陳全發均 聲請交互詰問共同被告、證人之情事(本院卷二第40、41頁 ),若任令被告3 人具保在外,有相當理由認被告3 人為迴 護自身或其他共犯利益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3 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



等手段替代羈押,是對渠等為羈押處分仍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3 人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確 保日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09 年11月14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涉 犯 法 條 │被 告│
├──┼───────┼───────────┼───┤
│ 1 │事實一、(一)│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謝晉元
│ │ │ 條第6 項、第2 項、第│陳毅丞
│ │ │ 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陳全發
│ │ │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 │
│ │ │ 罪。 │ │
│ │ │2.同條例第5條第2 項、 │ │
│ │ │ 第3 項、第4 項意圖之│ │
│ │ │ 販賣而持有第二、三、│ │
│ │ │ 四級毒品罪。 │ │
├──┼───────┼───────────┼───┤
│ 2 │事實一、(二)│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陳毅丞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 │
│ │ │ 罪。 │ │
│ │ │2.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 │
│ │ │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
│ │ │ 子彈罪。 │ │
├──┼───────┼───────────┼───┤
│ 3 │事實一、(三)│同上法條 │此部分│
│ │ │ │與被告│
│ │ │ │3 人無│




│ │ │ │涉 │
├──┼───────┼───────────┼───┤
│ 4 │事實一、(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陳毅丞
│ │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罪。 │ │
├──┼───────┼───────────┼───┤
│ 5 │事實一、(五)│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謝晉元
│ │ │ 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陳毅丞
│ │ │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陳全發
│ │ │ 罪。 │ │
│ │ │2.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
│ │ │ 害罪。 │ │
│ │ │3.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
│ │ │ 強制罪。 │ │
│ │ │4.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
│ │ │ 安全罪。 │ │
│ │ │5.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
│ │ │ 妨害自由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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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