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珍熙(原名胡珍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
21號、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珍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珍熙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立青山國 民中小學之教師,其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上午,在501 教 室內講授自然課時,因認學生家長陳麗萍在旁觀課不合程序 並與陳麗萍產生口角爭執後,即將全班學生帶往位於國中大 樓5 樓之自然教室上課。詎胡珍熙竟:
㈠見該班導師周揚智及教務處主任徐銘基又偕同陳麗萍前去 自然教室觀課,且認係周揚智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同時上午9 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先 由正面以雙手掐住周揚智之脖子,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 智之脖子後,以腳跘住周揚智之腳,欲將周揚智過肩摔, 雖未成功,惟仍造成周揚智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 ㈡見校長王如杏、學務主務張益明前來阻止糾紛,又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向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足以 貶損王如杏之名譽。
二、案經周揚智、王如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胡珍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所述時、地,以手掐住周揚智 之脖子,並對王如杏稱「你貪污、校長貪污」等語,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周揚智並不在意被 其毆打,而校長貪污是事實,全校都知道云云,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因 不滿周揚智、徐銘基偕同陳麗萍前來觀課,且懷疑係周揚智 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先正面以雙手掐住周揚智之脖子後, 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智之脖子並以腳跘周揚智,欲將伊過 肩摔一節,業據證人周揚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被告原 係在青山國民中小學之501 教室內授課,但因認家長陳麗萍 在旁觀課不合程序且產生口角爭執後,即將學生帶往位於國 中大樓5 樓之自然教室。而伊為該班學生之導師,且教導主 任徐銘基知悉後,認仍需前往觀課,伊即帶同陳麗萍前去, 並在5 樓遇到徐銘基,三人即一起前往自然教室。伊打開教 室大門後,被告就很生氣,一直罵伊,認為是伊私下投訴被 告,然後就先正面以雙手掐住伊的脖子,再改以右手勾住伊 脖子並以腳跘伊,欲將伊過肩摔,但沒有跘倒。伊的脖子有 抓傷,是被被告用手掐脖子的抓痕,伊有去驗傷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73 頁)綦詳,並核與證人徐銘基在 偵查中證述:其是學校的教導主任,當天被告進入周揚智班 級的教室,發覺有家長觀課心情就不好,其是接到周揚智的 電話表示被告將學生帶到自然教室,不讓他們觀課,其就前 去,並向周揚智稱要帶伊過去。而其正要開門,被告就自己 把門打開從教室前面衝到後面,且擋住不讓其等進去。其聽 到被告對周揚智說都是你舉報我,並用手掐住周揚智,其為 了要阻止發生衝突,便擋在中間,但被告還是有用手去勾周 揚智,周揚智的臉整個脹紅,其便請陳麗萍找人求救等語( 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證人陳麗 萍在偵查中證稱:當日學校安排渠觀課,渠坐在周揚智旁邊 ,被告進教室後就叫渠出去。後來到了自然教室,周揚智要 推門進去觀課,被告就把周揚智往外推,並說你為什麼要舉 發我,周揚智問他舉發什麼,被告就用雙手掐住周揚智的脖 子,也有用手勾他的脖子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 第55頁)大致相符,且被告就當日確有掐按周揚智脖子之情 亦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周揚智嗣前往醫院就診後,經診斷為「右頸部擦傷」,有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109 年 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13頁、第15頁),且此傷勢核與周揚智 上開所述遭被告先後以手掐住、勾住脖子之事發過程相符, 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傷害行為而造成周揚智受 有上揭傷害一節,即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周揚智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要 對傷害我的人提出告訴、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方賠償我醫 藥費以及代課費」(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2號卷第9 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僅陳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86 頁),則周揚智就此部分既已提出告訴,復又未 於審理過程中撤回告訴,足認伊就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不予 追究之意思,是被告辯稱周揚智根本不在意被其毆打云云, 自不足採信。
㈡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毆打周揚智後,校長王如杏因聽聞而趕往自然教室之際 ,又對王如杏表示「你貪污、校長貪污」之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第185 頁) ,並核與①證人王如杏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青山國民中小學 之校長,當日上午第二節課左右,聽到教室那邊有人呼喊老 師被打,其就趕過去,看到自然教室的門關上,被告跟學生 在內,其要求趕快開門先讓學生離開,並質問被告發生何事 ,還打周揚智,被告就說:你憑什麼管我,你貪污,校長貪 污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第57頁);及②證人周 揚智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上揭衝突發生後,伊被擋在後面, 現場有徐銘基、王如杏、張益明等人在場,伊有聽到被告罵 校長說你貪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③證人張益 明於偵查中證稱:其為青山國中部的主任,當天有老師說教 學大樓5 樓有學生被反鎖在教室內,老師情緒非常激動,有 老師被打,其就趕快前往了解狀況,並看到被告對著校長說 你貪污之類人身攻擊的話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 第59頁);④證人徐銘基在偵查中證述:校長到場時我也在 ,為了穩定被告的情緒先留他在自然教室內,很多老師都在 安撫被告,但被告一直對著大家碎念校長貪污之類的等語( 見同上卷第57頁)大致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校長貪污是事實,全校都知道云云,然此為王如 杏所否認(見同上卷第59頁),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辯稱其所言為真實,自屬無據。又按刑法第310 條 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 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雖指 稱王如杏「貪污」,然亦僅止於此,而未具體指摘王如杏究 有何貪污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誹謗之要件不符,惟 被告此等言語,依一般社會觀念,當已足使王如杏之人格聲 譽受負面評斷,且青山國民中小學自然教室為不特定多數出
入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則被告於該處為上揭言詞,仍該 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雖聲請向青山國民中小學調閱採購資訊盒、電腦設備之 相關資料,以證明王如杏確實有貪污,及調取教評會資料( 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第184 頁),惟單純由相關採購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指稱王如杏貪污一節為真,且教評會之 資料亦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胡珍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應構成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 青山國民中小學之教師,卻因不滿周揚智帶同家長前往觀課 及懷疑周揚智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在全班學生面前掐按告 訴人周揚智之脖子並欲將之過肩摔,不僅造成告訴人周揚智 受有傷害,且此種一言不合即訴諸暴力之行為,亦帶給學童 嚴重錯誤之不良示範;又其未有相關證據即無端誣指學校校 長即告訴人王如杏貪污,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影響非微, 被告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周揚智所受傷勢、告訴人王如杏名譽 受損程度輕重,暨被告碩士肄業、已婚有1 名子女、現為計 程車司機,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