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4號
SLDM,109,訴,344,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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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經緯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0890、1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五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二至四、六、七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之○○○○○○○○○○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計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 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非法轉讓、販賣, 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轉讓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聯絡工具,在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重量、方式,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轉讓對象、時間、地點 、數量、方式,詳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海洛因(未達淨 重5 公克,轉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附表編 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方式,詳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 )與附表所示之人;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15時40分許, 經警持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地下二樓家樂福停車場拘提到案,並扣得 甲○○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67至17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被告 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耗費上開交通 、時間、勞力成本,並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鋌而走險, 販賣毒品予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人之理,被告併 供認係以1 公克1 千多、有時候2 千的價格買入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與許玉嬋的部分,各次獲取1500元至2000元利潤等 語明確(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141 號卷第46至47頁),自 堪認有營利意圖及事實甚明。據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㈢綜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公布,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 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 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 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為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第9 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增列第3 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1 項、 第2 項未修正)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 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證據足資證明 所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所轉讓對象係未成年人、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為之等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等加重其刑規定適用,是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部分,本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二、四、六、 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 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 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惟此二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告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8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99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99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案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 上訴字第2202號受理繫屬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二案所 處徒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100年9月15日入監執行,104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3月11日縮短刑期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揭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並酌以其所犯上開施用、製造等刑事案件,俱為 毒品之犯罪類型,被告既經入監執行甚長期間,當已深知毒 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猶 故意再犯本案,實已具相當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 ,衡諸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此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行為 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 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二、四、六、七)、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轉讓海洛因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各該犯行之刑。至被告所犯轉讓禁藥 罪(即附表編號一、五),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品海洛因罪刑部分 ,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就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 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庭經濟、犯罪所得低微或無犯 罪所得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刑之理由。查毒品之流通、持有危害社會秩序至鉅, 向為國法所厲禁,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 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 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 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 能諉為不知,被告為如事實欄所述犯行,次數並非單一,顯 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轉讓行為,造成毒品流通氾濫,對社 會治安產生之危害已非微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 犯罪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毒



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就上開部分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 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 ,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被告於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 堪憫恕,而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 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辯護人雖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查獲後,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毒品上游即綽號大鼻子之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來源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 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 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 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查,被告固於108 年7 月23日警詢時 ,指稱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大鼻子男子,約50幾歲,聲音低沉 、不高、胖胖的,開VOLVO 白色轎車,住在鶯歌大湖路等語 (108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34頁),員警據此鎖定大鼻 子真實身分為丙○○,併於109 年4 月23日前往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看守所借詢丙○○,經丙○○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不諱,員警因於109 年6 月29日以新北警 刑八字第10945513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8 月21日新北警刑八字第109456127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 卷第101 頁),然核諸丙○○經警於前揭時地詢問時,所坦 認販賣毒品之種類、時地,係108 年7 月20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VOLVO 自小客車,與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附近碰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丙○○且供稱僅販賣安非他命與被告而否認販賣海洛因乙節 ,有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丙○○警詢筆錄可憑(本院訴字 卷第103 至110 頁),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於10 8 年7 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時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與被告1 次



,除此之外,並無在108 年7 月20日之前、後,賣給被告任 何毒品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第291 至295 頁),則員警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之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情事暨丙 ○○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轉讓海洛因與被告之案情(即丙○ ○於108 年7 月2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時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與被告 1 次)),顯然俱與被告本案被訴於108 年5 月8 日至同年 6 月3 日之取得毒品而販賣、轉讓毒品等事實不同,即與被 告本案毒品之來源無關,自與上開規定不符,而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危 害人體至深,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罔顧法紀而為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毒品犯行,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犯次數並非單一,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轉讓行為,甚 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轉讓 、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販賣之獲利金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已婚,然妻子已過世、原從事彈 簧床工作、月薪約4 萬元、育有19歲之女兒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 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 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 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 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 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 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 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犯罪類型相同、近似之 轉讓、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模式、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時 間介於108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6 月3 日止。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被告 所犯各該罪宣告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併斟酌被告所犯附表 編號二、三、四、六、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附表編號一、五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三 、四、六、七等五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 一、五等二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就此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於各 罪刑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另行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108 年度偵字第10890 號卷第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犯行部 分)、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轉讓禁藥部分)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得款項計10萬2 千元,雖未扣案,然屬販毒所得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1.19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供 另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而剩餘之物,與本案無關,經被告 供述在卷(108年度偵字第10890號卷第8 頁),且依該包海 洛因扣案時間即108 年7 月22日,與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 號三所述之108 年5 月10日轉讓海洛因犯行,二者時程相隔



甚遠,足認扣案海洛因1 包(毛重1.19公克)與被告本案犯 行無涉,即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偉

法 官 邰 婉 玲

法 官 葉 育 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宜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附表
┌─┬─────────┬─────────┬────────────┬──────┬─────┐
│編│購毒者或受讓者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相 關 證 據│主 文│備 註│
│ ├────┬────┤海洛因、販賣甲基安│ │ │ │
│ │時 間│毒品種類│非他命之方式 │ │ │ │
│ │ │、數量 │ │ │ │ │
│ ├────┼────┤ │ │ │ │
│ │地 點│價格(新│ │ │ │ │




│號│ │臺幣) │ │ │ │ │
├─┼────┴────┼─────────┼────────────┼──────┼─────┤
│一│歐俊良 │108年5月8日晚間6時│一被告自白 │甲○○犯轉讓│即起訴書附│
│ │ │44分許起,歐俊良以│(一)偵查 │禁藥罪,累犯│表編號一 │
│ ├────┬────┤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8 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處有期徒刑│ │
│ │108年5月│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温經│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67│參月。扣案蘋│ │
│ │8日晚間7│他命1 公│緯持用之0000000000│ 頁)。 │果廠牌行動電│ │
│ │時2 分後│克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二)本院 │話壹支(含插│ │
│ │未久 │ │並以「有沒有硬的」│1.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置之○九○二│ │
│ │ │ │為暗語,向甲○○表│ 錄。 │四七○六九九│ │
│ │ │ │示欲拿取甲基安非他│2.109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門號SIM卡壹 │ │
│ ├────┼────┤命,經甲○○以「你│二證人歐俊良證述 │枚)沒收。 │ │
│ │新北市土│無償轉讓│自己要用的?」、「│(一)警詢 │ │ │
│ │城區明德│ │我到再打給你」表示│1.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 │
│ │路85度C │ │同意,雙方於左列時│ 第10890號偵查卷第97頁 │ │ │
│ │店門口附│ │間、在左列地點,由│ )。 │ │ │
│ │近 │ │甲○○無償轉讓甲基│(二)偵訊 │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予歐│1.10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俊良。 │ (第10980號偵查卷第161│ │ │
│ │ │ │ │ 頁)。 │ │ │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第108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13頁)。 │ │ │
│ │ │ │ │三扣案證物 │ │ │
│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 │ SIM 卡1枚) │ │ │
├─┼────┴────┼─────────┼────────────┼──────┼─────┤
│二│ 歐俊良 │108年5月8日晚間9時│一被告自白 │甲○○犯販賣│即起訴書附│
│ │ │42分許起,歐俊良以│(一)偵查 │第二級毒品罪│表編號二 │
│ ├────┬────┤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1.108 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累犯,處有│ │
│ │108年5月│甲基安非│電話,與甲○○持用│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67│期徒刑參年柒│ │
│ │9日下午1│他命17.5│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頁)。 │月。扣案蘋果│ │
│ │時53分許│公克(半│聯繫,以「要那個」│(二)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 │
│ │後未久 │兩) │、「2萬2的」、「你│1.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壹支(含插置│ │
│ │ │ │先去處理回來」等為│ 錄。 │之○九○二四│ │
│ ├────┼────┤暗語,向甲○○表示│2.109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七○六九九門│ │
│ │歐俊良位│ 22000元│以2萬2千元購買甲基│二證人歐俊良證述 │號SIM卡壹枚 │ │
│ │在新北市│ │安非他命半兩,經温│(一)警詢 │)沒收;未扣│ │
│ │中和區華│ │經緯承諾,雙方達成│1.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案犯罪所得新│ │
│ │順街住處│ │合致後,於左列時間│ 第10890號偵查卷第99頁 │臺幣貳萬貳仟│ │




│ │樓下附近│ │、地點,由歐俊良交│ )。 │元沒收,於全│ │
│ │ │ │付購毒價金2 萬2000│(二)偵訊 │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予甲○○後,温經│1.10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沒收或不宜執│ │
│ │ │ │緯即交付甲基安非他│ (第10980號偵查卷第161│行沒收時,追│ │
│ │ │ │命17.5公克與歐俊良│ 頁)。 │徵其價額。 │ │
│ │ │ │,而完成交易。 │二通訊監察譯文(第108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 │
│ │ │ │ │三扣案證物 │ │ │
│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 │ SIM 卡1枚) │ │ │
├─┼────┴────┼─────────┼────────────┼──────┼─────┤
│三│ 歐俊良 │108年5月9日下午3時│一被告自白 │甲○○犯轉讓│即起訴書附│
│ │ │5 分許起,歐俊良以│(一)偵查 │第一級毒品罪│表編號三 │
│ ├────┬────┤前揭持用之門號行動│1.108 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累犯,處有│ │
│ │108年5月│海洛因(│電話,與甲○○持用│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67│期徒刑柒月。│ │
│ │10日下午│重量不詳│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頁)。 │扣案蘋果廠牌│ │
│ │4 時許後│,然未逾│聯繫,並以「介紹妹│(二)本院 │行動電話壹支│ │
│ │未久 │淨重5公 │妹」、「一點給我」│1.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含插置之○│ │
│ │ │克) │為暗語,向甲○○表│ 錄。 │九○二四七○│ │
│ ├────┼────┤示欲取得第一級毒品│2.109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六九九門號SI│ │
│ │新北市樹│無償轉讓│海洛因,經甲○○應│二證人歐俊良證述 │M卡壹枚)沒 │ │
│ │林區國凱│ │允,雙方達成合意後│(一)警詢 │收。 │ │
│ │街136巷 │ │,在左列時間、地點│1.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 │
│ │口附近 │ │,由甲○○無償轉讓│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01頁│ │ │
│ │ │ │海洛因(重量不詳,│ )。 │ │ │
│ │ │ │然未逾淨重5 公克)│(二)偵訊 │ │ │
│ │ │ │予歐俊良。 │1.10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 │ (第10980號偵查卷第163│ │ │
│ │ │ │ │ 頁)。 │ │ │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第108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三扣案證物 │ │ │
│ │ │ │ │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 │ 含插置之0000000000門號│ │ │
│ │ │ │ │ SIM 卡1枚) │ │ │
├─┼────┴────┼─────────┼────────────┼──────┼─────┤
│四│歐俊良 │108年5月29日晚間6 │一被告自白 │甲○○犯販賣│即起訴書附│
│ │ │時23分許起,歐俊良│(一)偵查 │第二級毒品罪│表編號四 │




│ ├────┬────┤以持用之前揭門號行│1.108 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累犯,處有│ │
│ │108年5月│甲基安非│動電話,與甲○○持│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67│期徒刑參年柒│ │
│ │29日晚間│他命17.5│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頁)。 │月。扣案蘋果│ │
│ │8 時13分│公克(半│話聯繫,並以「要拿│(二)本院 │廠牌行動電話│ │
│ │許後未久│兩) │那個」為暗語,向温│1.109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筆│壹支(含插置│ │
│ │ │ │經緯表示欲購買第二│ 錄。 │之○九○二四│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109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 │七○六九九門│ │
│ │台北市士│25,000元│,雙方達成合意後,│二證人歐俊良證述 │號SIM卡壹枚 │ │
│ │林區文林│ │於左列時間、地點,│(一)警詢 │)沒收;未扣│ │
│ │路與文昌│ │由歐俊良囑其不知情│1.108年7月23日警詢筆錄(│案犯罪所得新│ │
│ │路口附近│ │之妻匯款購毒價金20│ 第10890號偵查卷第102至│臺幣貳萬元沒│ │
│ │之統一便│ │,000元予甲○○(尚│ 105頁)。 │收,於全部或│ │
│ │利超商店│ │賒欠5,000 元),温│(二)偵訊 │一部不能沒收│ │
│ │對面路邊│ │經緯即將甲基安非他│1.108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 │或不宜執行沒│ │
│ │ │ │命17.5公克交付與歐│ (第10980號偵查卷第163│收時,追徵其│ │
│ │ │ │俊良,而完成交易。│ 頁)。 │價額。 │ │
│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第10890 │ │ │
│ │ │ │ │ 號偵查卷第100至101頁)│ │ │
│ │ │ │ │ 。 │ │ │
│ │ │ │ │三扣案證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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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