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祥
吳粲翊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鄭伊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42 、881 、1413、1693、1697、1698、1862、2156、2247、
291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
第7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
、109 年度偵字第613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4036、4037、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附表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丁○○犯附表三「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犯附表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08 年9 月間,經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凱 文」之成年人引介,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佐佐木」 之成年人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於 108 年9 月底、10月初,經由綽號「乾媽」之友人(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認識丁○○、未○○及壬○○(業經本院通 緝)後,邀約丁○○、未○○及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申○○、丁○○、未○○、壬○○即與「佐佐木」、辛○○ (業經本院通緝)、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丁○○負責提領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以網路銀行測試確認所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供使用後 ,申○○、丁○○、未○○、壬○○即依指示提領詐欺被害 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辛○○則於未○○、壬○○放假期 間,配合申○○、丁○○領款。申○○、丁○○、未○○即 與壬○○、辛○○等人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丁○○前往便 利超商領取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測試確認該等帳戶可供使用後,俟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詐騙 經過」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申○ ○、丁○○、未○○、壬○○即依「佐佐木」之指示,分別 推由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各 該編號「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時、地,以各該受款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壬○○為避免同一 人在同一處提領次數過多遭人懷疑,遂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 少年屈○婷(91年8 月2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 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提領該編號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 款項】,並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全數交予申○○,由申○○交 予「佐佐木」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獲取提領金額百 分之3 作為報酬;因未○○、壬○○於108 年10月15日放假 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申○ ○、丁○○即與辛○○等人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申○○ 、丁○○於附表一編號9 、10「提款時、地、金額」欄所示 時、地,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 金,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予辛○○及「佐佐木」指定之人, 申○○、丁○○就提領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被害人所匯款 項,各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 元,申○○、丁○○ 、未○○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未○○就附表一編號5 、6 、7 、13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各該編號「備註 」欄所載;丁○○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 另經判決確定,詳後述)。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3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北投、內湖、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甲○ 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申○○、丁○○、未○○本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申○○、丁○○、未○○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甲 ○108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卷(下稱偵17632 卷)第9 頁至 第13頁、108 年度偵字第17638 號卷(下稱偵17638 卷)第 10頁至第15頁、109 年度偵字第442 號卷(下稱偵442 卷) 第11頁至第18頁、第122 頁至第12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4 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63頁至第68 頁、第198 頁至第202 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 號卷(下稱 偵881 卷)第15頁至第17頁、109 年度偵字第1413號卷(下 稱偵1413卷)第12頁至第16頁、109 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 下稱偵873 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64頁、109 年 度偵字第1862號卷(下稱偵1862卷)第9 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下稱偵2156卷)第10頁至第13頁、 109 年度偵字第2247號卷(下稱偵2247卷)第8 頁至第10頁 、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一(下稱偵7018卷一)第58頁至 第64頁、第84頁至第88頁、109 年度偵字第7018號卷二(下
稱偵7018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北 檢109 年度偵字第6138卷(下稱偵6138卷)第11頁至第14頁 、108 年度偵字第28808 號卷(下稱偵28808 卷)第8 頁至 第10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 4036號卷(下稱偵4036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0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4 頁至第297 頁、 第379 頁至第381 頁、109 年度訴字第309 號卷二(下稱訴 字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 警詢時、壬○○於警詢時、證人屈○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632 卷第16頁至第20頁、少連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 第178 頁至第180 頁、偵873 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 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偵881 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 442 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7018卷一第26 頁至第31頁、第41頁、偵1862卷第19頁至第22頁、偵2913卷 第10頁至第12頁、109 年度偵字第6677號卷(下稱偵6677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申○○、未○○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丁○○、申○○、未○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 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 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 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 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 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 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 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 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 條第1 項所規定「有第2 條各款(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 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 後該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申○○、丁○○、 未○○等人推由被告丁○○領取內有附表一「受款帳戶」欄 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將 款項分別存匯入各該受款帳戶後,由被告申○○、丁○○、 未○○與同案被告壬○○、辛○○等人分別依指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出,致使檢警機關因該等被害人匯入款 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 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申○○就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8 、11、12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被告申○○、丁○○、未○○等人依指示提領被 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轉手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一 第294 頁、第379 頁、訴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申○○、丁○○、未○○直接對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告申○○、丁○○、未○ ○既依前述分工方式,分別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將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轉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申○○、丁○○、未 ○○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申○○、丁○○、未○○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應與「佐佐木」、壬○○(附表一編號1 至8 、 11至13部分)、辛○○(附表一編號9 部分)、其餘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 附表編號12「提領人」欄雖僅列被告丁○○、壬○○2 人 ;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壬○○、申○○、丁○ ○及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己○○等1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如附 表所示提領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併明載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 至4 、 8 、11、「12」所示各次犯行,與其所參與「佐佐木」等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被害人庚○ ○遭詐騙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未○○為該次犯行之共同正 犯,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人欄漏載被告未○○部分 ,爰予補充更正,併此敘明。
(二)屈○婷為91年8 月20日出生,此有屈○婷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一第535 頁),因屈○婷於108 年10月18日 提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入該編號所示內埔郵局受 款帳戶之款項時,尚屬未滿18歲之少年,亦即被告申○○ 、丁○○、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均屬成年人 與少年所共同實施,且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其於108 年10月間為本案犯行時,即據壬○○告知,知 悉屈○婷當時尚未滿18歲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96 頁), 是被告丁○○就該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固記載「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僅有被告 壬○○、未○○、丁○○及申○○4 人乙事,業據被告丁 ○○等4 人供陳在卷,是乏證據足認少年屈○婷亦係本案 提款車手,被告壬○○、未○○、丁○○、申○○有何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事,應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論處」等情;惟證人屈○婷於偵查中 ,陳稱其於108 年10月間,知悉被告丁○○、申○○與壬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群組聯絡提款事宜,其亦曾參 與提款,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丁○○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78 頁、第180 頁),且本案業已攝得屈○婷提領附 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所匯詐欺贓款之畫面(證據詳附表 一編號11「證據」欄所示),是屈○婷為此次犯行之共犯 一節,即屬明確,起訴書上開所載容有誤會。然被告申○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其等為本案犯行期 間,僅知屈○婷為壬○○之女友,但不知屈○婷之真實年 齡等情(見訴字卷一第297 頁、第405 頁);因屈○婷提 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時,已年滿17歲,外 型亦無特別稚幼之情形,此有提領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附卷供佐(見少連偵卷第13頁、第15頁下方);證 人屈○婷於偵查時,復證稱其於108 年10月間,係隨同壬 ○○至臺北遊玩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78 頁),可見當時 屈○婷係與壬○○關係較為熟稔密切,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申○○、未○○於行為時,知悉屈○婷之真實年 齡,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申○○、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 示犯行加重其刑。
三、被告申○○、丁○○、未○○等人推由附表一「提領人」欄 所示共犯,自各該人頭帳戶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申 ○○、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 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申○○、丁○○、未○○就各自所犯上開各次犯行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重依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申○○、丁○○、未○○就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一)橋頭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36、4037、4038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被害人癸○○)、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701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被害人丙○○、寅○ ○、酉○○、乙○○)、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 28808 號、109 年度偵字第613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 被害人癸○○、巳○○),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6 、7 、8 、10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又起訴書固 未記載「附表一編號8 、13所示被害人乙○○、卯○○因 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受款帳戶」之事實,惟與起訴書所載「乙○○、卯○○ 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其他受款帳戶」之犯 罪事實,亦屬同一事實,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
(二)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未○○於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時 、地,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寅○○、酉○○匯入該編號所 示受款帳戶款項」、「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乙○○將 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台中商銀受款帳戶後,被告丁○○、 未○○分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提領 款項」之事實;然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提領 各該編號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七、爰審酌被告申○○、丁○○、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申○○係 邀約被告丁○○、未○○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人,負責統合 收取同組成員提領之款項交予「佐佐木」指定之人,並向收 款人收取同組成員之報酬,被告丁○○除提領款項外,尚負 責領取人頭帳戶並測試,被告未○○則僅負責依指示領款等 層級及分工方式,併參各次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又被告申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 未○○於警詢時,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然就依指示領款之
事實自始坦認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 足見被告申○○、丁○○、未○○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 被告申○○、丁○○、未○○均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 再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 為本案犯行之前,擔任拉電線之電機工作,月薪約3 萬元, 及其離婚,無子女,其為本案犯行前,係與母親、兄、妹同 住(見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其為本案犯行之前,從事台積電外 牆營造工作,日薪1,5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 行,入監前與父母同住(見訴字卷二第42頁);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另案在押 ,羈押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300 元,及其未婚,無 子女,與母親同住租屋處,其需與母親共同負擔房租,且其 每月會拿1 萬元作為母親生活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訴字卷二第42頁)。另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被告申○○ 曾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未○○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訴字卷一第25頁至第 28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本 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金額非微,併被 告等人分工情形等情狀,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八、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 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 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申○○、丁○○、未○○、壬○○從事本案犯行期間 ,係在臺北同住日租套房,屬於同組車手平分報酬,屈○ 婷未分取報酬,被告丁○○、未○○、壬○○會將每日自 人頭帳戶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申○○,由被告申○○
交予「佐佐木」指定之人,並向收款人拿取同組車手之報 酬即當日同組車手領款總額百分之3 ,被告申○○將自己 所得報酬(即同組車手報酬之4 分之1 )拿起後,將餘額 交予壬○○,壬○○會將被告丁○○應得之報酬(即同組 車手報酬之4 分之1 )交給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申 ○○、丁○○、未○○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明確(見訴字 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297 頁、第379 頁至第381 頁、訴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申○○、丁○ ○就其等與被告未○○、壬○○共同所為之各次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各分得同組成員及屈○婷 領款總額百分3 的4 分1 【以附表一編號1 為例,該次同 組成員領款總額為2 萬0,005 元+2 萬0,005 元+1 萬 0,005 元+3,005 元=5 萬3,020 元,則被告申○○、丁 ○○該次各分得之報酬即為5 萬3,020 元×3%÷4 =398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依此計算被告申○○、丁 ○○各次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1至13、附 表三編號1 至8 、11、12「沒收及追徵」欄所載。另因被 告未○○、壬○○因於108 年10月15日放假,未參與當日 提領工作(即附表一編號9 、10),被告未○○、壬○○ 即未分取該日報酬,而被告申○○、丁○○於108 年10月 15日因參與提領工作各分得報酬7 、8,0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申○○、丁○○、未○○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296 頁、第297 頁、第381 頁、訴字卷二第 40頁),因無從確認正確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申○○、丁○○就附表一編號9 、10 所示2 次犯行各自分得之報酬數額為7,000 元。上述被告 申○○、丁○○各次分得之報酬,應屬各自所得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 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未獲壬○○交付報酬等情(見少連偵卷第67 頁、偵873 卷第23頁,訴字卷一第297 頁),與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申○○將報酬交予壬○○ 後,壬○○會將其所得報酬交予其,但壬○○以還債為由 ,未將報酬交予被告未○○等情相符(見訴字卷一第294 頁至第295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實際分取犯 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
(二)壬○○於109 年1 月13日交予警方查扣之粉紅色小米行動 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固為被告申○○所有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 卷二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1 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7018卷 一第47頁至第53頁);惟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判決確定 ,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憑 (見訴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26 頁、訴字卷二第91頁), 即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 申○○、丁○○、未○○等人自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提領 詐得款項後,已將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申○○轉交「佐佐 木」指定之人而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申○○、丁○○實 際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受款 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丁○○、未○○於108 年9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佐佐木」等人共同組成專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分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項,因認被告申○○、丁○○、未○○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 後之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又按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 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被告丁○○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76 號、109 年度偵字第6387號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丁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 行為(被害人與本案不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109 年度訴字 第214 號判決判處刑責,於109 年6 月2 日判決確定,業 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誤(見訴字卷二第40頁 至第41頁),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見訴字卷一第34頁、第87頁至第93頁) ,足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 確定,參酌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自不得就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 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
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 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申○○、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4742、4749、4751、5720號及北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523 號提起公訴,各於109 年4 月17日、 108 年11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4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919 號 )等情,此有南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42、4749、 4751、5720號起訴書、北檢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5523 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偵 442 卷第129 頁至第133 頁,訴字卷一第25頁、第63頁、 第127 頁至第144 頁),而本案係於109 年4 月29日始繫 屬本院(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13 號卷第5 頁本院收 文章所載日期),堪認被告申○○、未○○參與本案詐欺 犯罪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申○○、未○○參與犯罪組 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 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