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50號
SLDM,109,訴,250,2020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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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6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3189、3542、37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茗被訴如附表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楷茗於民國108 年12月某日,透過社 群網站FACEBOOK(中文名稱:臉書)之求職廣告,知悉每日 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工作, 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皮爾卡松2 」所屬之詐 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皮爾卡松2 」指示前 往收取帳戶資料再送交「皮爾卡松2 」,或由「皮爾卡松2 」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洪楷茗,再由洪楷茗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提領款項,復將領得之現金送至「皮爾卡松2 」指定之 地點或人員,而以此方式賺取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至起訴 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部分,由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結),向許云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洪楷茗 則於接獲「皮爾卡松2 」之指示及取得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 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付至「皮爾卡松2 」 指定之地點、不詳姓名之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 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 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許云喬受騙款項之犯罪事 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730 、5015、5194、5382、5562、5685、6675、7642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 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2717號),復於109 年9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在案(下稱:前案,附表編號19部分),有該案起訴書(本 院訴字卷第85至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 第540 號刑事判決(同卷第59至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95 至199 頁)在卷可按。 ㈡而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騙之 手法、匯款之時間、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判決書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大致相同(僅金額有差異),是本案附 表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㈢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 3189、3542、3716號),認因與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同 ,而請求併案審理。然因本件附表部分因與前案附表編號19 之被害人相同,而經本院諭知免訴如上,則該併辦部分與上 開免訴部分,不生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 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 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即起訴書編號4 部分):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提款地點│提領款│
│ │ │方式 │新臺幣)/匯│間 │ │項 │
│ │ │ │款帳戶 │ │ │ │
├──┼────┼─────┼─────┼───┼────┼───┤
│ 1 │許云喬 │108 年(起│27萬5,256 │108 年│臺北市南│12萬5,│
│ │ │訴書附表誤│元/ 郵局帳│12月23│港區港三│000元 │
│ │ │載為109 年│號00000000│日晚間│郵局、南│ │
│ │ │)12月23日│230706號帳│11時29│港郵局 │ │
│ │ │解除分期付│戶 │分許、│ │ │
│ │ │款 │ │翌(24)│ │ │
│ │ │ │ │日凌晨│ │ │
│ │ │ │ │0 時15│ │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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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