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茗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楷茗於民國108 年1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皮爾卡松2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款項之取款車手,其與綽號「皮爾卡松2 」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4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540 號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黃品誠、林俊毅、陳柏綱等3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洪楷茗則依「皮爾卡松2 」之指 示,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 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全數交付至「皮爾卡松2 」指定 之地點、不詳姓名之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㈡附表編號2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㈢附表編號3 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柏綱之臺灣銀行存
摺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證。
㈣此外,另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佐以被告之前犯相同詐欺案件時,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上開罪名論處,有該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 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應知悉其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罪,此 部分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以審究。被告 所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皮爾卡松2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 次犯行,被害人不同,顯係各別 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辯護人雖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 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在客觀 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況現行詐欺案件頻傳,為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自不宜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本院已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後 述),難認對被告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領款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肇損害非微,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獲利益,復念其擔任詐欺集團 之角色,非核心地位,於犯罪分工較諸隱身幕後之集團成員 ,更易遭查緝逮捕,可見其輕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均是為詐 騙集團領款之的工作、犯罪時間相近、侵害係財產法益、被 害人之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被告固於偵查時表示獲取報酬2 至3 萬元,然上開犯罪所得 ,是指其從事車手工作期間所獲得之全部報酬,此觀被告偵 訊筆錄即詳(偵卷第141 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540 號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至3 萬元,容有誤解。然參以被告於偵 查時稱: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寫「日領3 至5 千元,快速賺 錢」,…我拿領得的款項給對方,對方就會從中拿出3 千至 6 千元給我等詞(同上卷頁),顯見被告係每日領取1 次報 酬,是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每日之報酬為3 千元 。而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提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贓款 、同年月15日提領附表編號3 所示之贓款,上開2 日報酬均 為3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其上開各日最後一次提領行為之罪刑主 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起訴書編號1 至3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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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地點│ 宣 告 刑 │
│號│ │ │新臺幣)/匯│/ 金額 │ │
│ │ │ │款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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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品誠│詐欺集團某成員│26,985 元/│108 年12月14日│洪楷茗犯三人以│
│ │(提告│於108 年(起訴│玉山銀行帳│22時32、33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書附表誤載為10│號00000000│,在臺北市南港│罪,處有期徒刑│
│ │ │9 年,下均同)│39446 號帳│區南港路3 段2 │壹年壹月。 │
│ │ │12月14日20時23│戶 │號之全家超商港│ │
│ │ │分許,佯裝為網│ │成店自動櫃員機│ │
│ │ │站工作人員致電│ │領款20,000元、│ │
│ │ │黃品誠,誆稱因│ │7,000 元(不含│ │
│ │ │系統出問題導致│ │手續費)。 │ │
│ │ │重複訂購,要求│ │ │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等為│ │ │ │
│ │ │由,至黃品誠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林俊毅│詐欺集團某成員│29,123 元/│108 年12月14日│洪楷茗犯三人以│
│ │(提告│於108 年12月14│同上帳戶 │23時32、33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10時許,佯裝│ │,在臺北市南港│罪,處有期徒刑│
│ │ │為BOOKING 訂房│ │區南港路2 段97│壹年壹月。未扣│
│ │ │網人員致電林俊│ │號之陽信銀行南│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毅,誆稱因旅宿│ │港分行自動櫃員│臺幣參仟元沒收│
│ │ │會計登載錯誤,│ │機領款20,000元│,於全部或一部│
│ │ │後續為重複扣款│ │、9,000 元(不│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半年,要求依其│ │含手續費 )。 │執行沒收時,追│
│ │ │指示至自動櫃員│ │ │徵其價額。 │
│ │ │機操作解除分期│ │ │ │
│ │ │付款等為由,至│ │ │ │
│ │ │林俊毅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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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柏綱│詐欺集團某成員│29,987 元 │108 年12月15日│洪楷茗犯三人以│
│ │(未提│於108 年12月15│、25,985元│21時0 分許,在│上共同詐欺取財│
│ │告) │日19時5 分許,│(均不含手│臺北市南港區南│罪,處有期徒刑│
│ │ │佯裝為民宿會計│續費)/ 郵│港路2 段78號之│壹年貳月。未扣│
│ │ │致電陳柏綱,誆│局帳號0121│南港郵局自動櫃│案之犯罪所得新│
│ │ │稱因會計部錯誤│0000000000│員機領款56,000│臺幣參仟元沒收│
│ │ │,將每個月扣款│號帳戶 │元 │,於全部或一部│
│ │ │24,000元,要求│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依其指示至自動│ │ │執行沒收時,追│
│ │ │櫃員機操作解除│ │ │徵其價額。 │
│ │ │分期付款等為由│ │ │ │
│ │ │,至陳柏綱陷於│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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