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5號
SLDM,109,訴,195,2020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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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璋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建璋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中華地政士聯合 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詎其與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陳國帥、地政士朱昭螢為實施以不 實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 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國 帥指示周建璋朱昭螢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前往東龍不動 產新莊中原店,由周建璋以買受人身分出面向謝和妹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及地下室1 樓房地(下 稱本案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 等手續,而當場與謝和妹所委託之蔡銘鼎簽訂安新建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 1400萬元買賣本案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本案房地買賣 價金墊高為2500萬元之不實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並未經謝和妹之同意或授權,由陳國帥指示某不知情員工 偽刻「謝和妹」之印章後,冒用謝和妹名義偽造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完成(偽造「謝 和妹」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欲透過第 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不動產買賣交易。周建璋即依陳國 帥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不實資料,向臺灣土地銀行 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945萬元 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貸超 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得逞,其中1920萬元即 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謝和妹及土 地銀行。嗣陳國帥於105 年3 月25日指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 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淑娟帳戶內,再指示周建璋自前開黃 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兩筆款項,其中1000萬元 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 專戶內,供撥付原定買賣價金尾款,另外1000萬元則交回陳 國帥使用。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朱昭螢 復依陳國帥指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周建璋名義向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買賣成 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建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國帥於調詢時;證人即共犯朱 昭螢、證人蔡銘鼎王豊榮彭淑惠黃淑娟於調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 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專戶資金 控管表、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 函附個人授信申請書、授信請核書、購屋貸款契約等貸款相 關資料、第一建經107 年10月3 日第一建經字第1070085 號 函附信託專戶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 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728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09 至118 頁、第121 至 143 頁、第145 、149 、15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二第205 至277 頁、第449 、453 、45 4 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周建璋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 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與陳國帥朱昭螢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和妹」簽名、印章及印 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 接正犯),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現仍從事仲介工作,需扶養父母及配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因屬陳國帥員工方出 面配合擔任本案房地買方人頭,主要受陳國帥指示辦理, 且被告除如後述並未實際獲有貸款等利益外,其本身既係 借款名義人,就土地銀行拍賣本案房地獲償後所餘貸款金 額,仍負有終局清償責任,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期能儘速與土地銀行協 商償還剩餘貸款事宜。
四、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該印章 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屬被告周 建璋等人為本案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故不論 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之;至各偽造簽名、印文及印章所在之文書則業經



被告行使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前揭各文書復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宣告沒收 。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 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陳明:本案申貸取得款項 用途要問陳國帥,只要跟錢有關都是陳國帥在處理。本案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22 9 頁),核與陳國帥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得 貸款均係由我實質支配享有,被告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 一致(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5頁),是依卷內證 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向土地銀行詐得款項具有其個 人得支配處分者,或曾因本案自陳國帥處獲得相關報酬, 自應認被告個人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及印章 │備註 │
│號│ │ │
├─┼────────────────┼───────────────┤
│一│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1.見偵卷一第109 至118 頁 │
│ │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造「謝和妹」│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
│ │簽名貳枚、印文玖枚 │ │
├─┼────────────────┼───────────────┤
│二│偽造「謝和妹」印章壹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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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