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95號
SLDM,109,訴,195,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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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嫻(原名李唯萱)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
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嫻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中華地政士聯合 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員工,詎其為配合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丁○○實施以不實不動產買賣 交易金額資料向金融機構抵押詐貸高額款項之計畫,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5 年5 月19 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以買受人身分出面向柯玉鳳 購買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本案房地 ),而當場與柯玉鳳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等文件,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730萬元買賣本案 房地後,丁○○即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本案房地買 賣價金墊高為2880萬元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 明細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並未經柯玉鳳之同意或 授權,由丁○○指示該員工偽刻「柯玉鳳」之印章後,冒用 柯玉鳳名義偽造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完成,併偽造「柯玉鳳」簽名在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各偽造「柯玉鳳」之簽名、印文 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丙○○遂依丁○○指示於 105 年5 月25日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不實資料,向 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押 貸款2000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2000萬元得逞。嗣 土地銀行依丙○○指示,於105 年7 月18日將1970萬元匯入 安新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經撥付原定買賣價金交屋尾款 予柯玉鳳後,剩餘款項586 萬2000元則匯入由丁○○掌控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帳戶內,而足以 生損害於柯玉鳳及土地銀行。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 價金金額,丁○○復指示丙○○於105 年7 月21日向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本案房地買賣成 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丁○○、證人王豊榮於調詢時; 證人柯玉鳳、乙○○、黃淑娟彭淑惠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 付明細表、不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影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專 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房屋點交 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真正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 附授信請核書、個人授信申請書、購屋貸款契約等貸款相關 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 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187 至198 頁、第205 至209 頁、第211 至 214 頁、第319 至331 頁;108 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二,下 稱偵卷二,第325 至385 頁、第449 、455 、456 頁),足 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刑 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



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丁○○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接續偽造 「柯玉鳳」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 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部分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 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而屬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對象,有未成年女兒 1 人需單獨扶養,並有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 9年4 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93070775號函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第145 至149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係因屬丁○○員工 方出面配合擔任本案房地買方人頭,主要受丁○○指示辦 理,且被告除如後述並未實際獲有貸款等利益外,其本身 既係借款名義人,就土地銀行拍賣本案房地獲償後所餘貸 款金額,仍負有終局清償責任,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期能儘速自力更生 ,而與土地銀行協商償還剩餘貸款事宜。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簽名、印文及印章(各印 章雖未扣案,惟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分別屬 被告丙○○與丁○○為本案犯行而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 章,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併予諭知沒收之;至各偽造簽名、印文及印章所在之 文書或支票影本則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尚難認係被告所有 之物,且前揭文書、支票影本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 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 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陳明:本案申貸取得款項 都是丁○○使用,我不知道用途。我並無因配合丁○○擔 任本案買賣交易人頭,而額外獲取報酬及獎金等語(見偵 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117 頁) ,核與丁○○於調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詐得貸款均 係由我實質支配享有,被告並未因而獲得犯罪所得等語一 致(見偵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45、117 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向土地銀行詐得款項具有 其個人得支配處分者,或曾因本案自丁○○處獲得相關報 酬,自應認被告個人無不法所得,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印文或印│備註 │
│號│章 │ │
├─┼─────────────┼─────────────────┤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1.見偵卷一第320 至326 頁(偵卷二第│
│ │明細表內偽造「柯玉鳳」簽名│ 340 至346 頁) │
│ │參枚、印文柒枚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4 枚 │
├─┼─────────────┼─────────────────┤
│二│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偽│1.見偵卷一第328 至331 頁(偵卷二第│
│ │造「柯玉鳳」簽名壹枚、印文│ 348 至351 頁) │
│ │肆枚 │2.起訴書誤載為簽名2 枚 │
├─┼─────────────┼─────────────────┤
│三│如附表二支票影本內偽造「柯│見偵卷一第327 頁(偵卷二第347 頁)│
│ │玉鳳」簽名壹枚 │ │
├─┼─────────────┼─────────────────┤
│四│偽造「柯玉鳳」印章貳個 │1.印文即如編號一、二所示者 │
│ │ │2.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
└─┴─────────────┴─────────────────┘


附表二:
┌──────┬────┬─────┬─────┬─────────┐




│支票發票人暨│支票號碼│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註 │
│付款人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B0000000│105 年5 月│新臺幣280 │充作柯玉鳳已簽收之│
重慶北路分行│ │23日 │萬元 │不實本案房地完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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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