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江竣墉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
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確定判決為限,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421 條、第422 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 ,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 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 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 ,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 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 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 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94 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江竣墉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 定緩刑宣告撤銷,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030號裁定其抗告已逾期而駁回抗告, 於109 年6 月3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 對於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 聲請人記載「判決」 ,惟本院109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判性質上屬「裁定」,而 非「判決」) 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既係以本院上開刑事裁定 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