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92號
SLDM,109,聲,1492,202011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經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109 年度執字第491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經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經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 表編號13所判處拘役之總和140日為重,且不得逾120日,爰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