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38號
SLDM,109,聲,1438,2020112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昌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
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993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昌平犯本院一○六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范昌平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因該 受刑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 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 ,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 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 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三、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 判處竊盜罪有期徒 刑4 月部分,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 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達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