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皓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9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皓惟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皓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曹皓惟因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6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惟編號3 之宣 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編號4 之宣告刑應更 正為「1 年3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127 號、 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66 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35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 2064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21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49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9 9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經本院 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 、侵害法益、其於詐欺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