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陶璽文
具 保 人 王惠卿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惠卿因受刑人即被告陶璽文(下稱 受刑人)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併實收利息(109 年刑保字第30號)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 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 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 第10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 ,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09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 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拘提無著,而於109 年10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存單號碼:109 年刑保字第30號)、本院10 9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09 年10月23日士檢家 執己緝字第2188號通緝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國 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即其居所送達通知(或帶同)被 保人到庭接受執行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 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影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惟受刑人業於本院裁定前之109 年10月28日緝獲 到案,並已就上開案件應執行之拘役8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本院書記官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考,則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