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羿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羿寰前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 字第114 號詐欺等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物品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 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台抗字 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本案既已送上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仍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承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斷,聲請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