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21號
SLDM,109,簡上,121,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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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禹君


      黃御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第17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禹君前與葉○○、陳○○(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行車糾紛 ,黃御丞則為汪禹君之好友。汪禹君黃御丞竟分別基於毀 損、幫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凌晨1 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由黃御 丞先協助汪禹君掀開覆蓋於葉○○所有,車牌號碼○○- ○ ○89號普通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亦詳卷)之布幕以確定毀損 標的,再由汪禹君以路邊撿拾之石塊,丟擲前開自小客車前 車窗,汪禹君再接續持其所有之榔頭1 把,砸擊前開自小客 車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玻璃,致前開自小客車受有前車 窗、左前門、左後門、右前門玻璃破裂之損壞(價值新臺幣 《下同》1 萬6,600 元),足生損害於葉○○。二、案經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禹君黃御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傳聞證 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8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5至8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於偵查中指述歷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3877 號卷,下稱



偵卷,第63至6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27至40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小客車估價單影本(見偵卷第69 至70頁)、施文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規定:「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54 條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 1 萬5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 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第354 條。是核被告汪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御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54 條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汪禹君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基於相同事由,持石塊、榔頭毀損告訴人之自 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 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御丞幫助被告汪禹君遂行毀損犯 行,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本案毀損犯罪所能提供之 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不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2 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 條、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汪禹君不 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率爾毀損他人所有之物,



黃御丞亦從旁幫助,所為非是,念及其等均無前科之素行良 好,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等均於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 無業、未婚、與家人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 判處被告汪禹君拘役40日、被告黃御丞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扣案被告汪禹君 所有之榔頭1 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
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經原審衡酌上情後,對被告2 人分別量處拘役40日、20日 之刑度,經核既在法定刑度之內,而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僅 以尚在大學就讀、為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金額等情 為由,指稱本案量刑過重,然被告2 人之就學及經濟情況, 業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如上,此外,上訴意旨均未能具 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或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客觀上亦查無顯然濫權之處,難認原審量刑部分有何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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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