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福
吳鼎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635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3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福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鼎盛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明 福、吳鼎盛被訴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 如下:
㈠被告李明福、吳鼎盛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92 頁)。
㈡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國109 年11月13日新北汐民字第109274 5026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 點、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自行遴補非編制人員公開甄 選作業規定、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見訴字 卷第287 至289 、385 至397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有制作權之公務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職務上職掌制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本件被告李明福、吳鼎盛明知自己並未各就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新墳完工後之墓基實際進行
丈量,卻於會勘後,在其職務上職掌應於申請個案完工審驗 後製作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證現場 照片」公文書上,登載表示有審驗丈量之「丈量結果:8 平 方公尺」不實事項,並在「公墓管理員」欄簽名後,於汐止 區公所民政課內部轉予承辦人作為申請公墓墓地使用之結案 依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李明福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6 、8 所示部分,前後所為6 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吳鼎盛於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7 所示部分,前後所為2 次登載不實 之犯行,各屬不同墓主,時空亦非密接,其等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雖係新北市汐止 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 聘用之臨時雇工,惟其等既依規定代表汐止區公所於人民申 請公墓墓地使用案件,負責至現場會勘,有就新墳完工後審 驗丈量墓基之權限,且其等審驗丈量結果並為結案之依據, 則其等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遵守法令謹慎公務,竟因自己怠於 執行職務,僅圖一時之方便,未確實各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至8 所示新墳完工後之墓基審驗丈量,逕於職務上所掌 管之會勘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影響汐止區公所對於公墓墓 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正性,自難徒執「陋習」為藉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並未因此獲利,被告李明福除於67年間曾遭 法院判處罪刑外,迄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而被告吳鼎盛則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以及被告李明福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鼎盛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二人均已婚、擔任區公所臨時 雇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宣告刑。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尚非長期,且為因襲前人 陋習,各次對象雖係不同墓主,但犯罪類型相同,均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二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 被告二人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資為懲儆。
㈢另查被告李明福雖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惟其於68年間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吳鼎盛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為 圖方便而因襲前人陋習,不無一時怠惰致罹本件罪章,其等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 促使被告二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 告二人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20 、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再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54號
被 告 張進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鼎盛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炎松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生、李明福、吳鼎盛均係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民政課 聘僱之公墓巡山員,負責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實地巡查、墓 地使用現場會勘、新建修繕墓基施工實際丈量、及時查報墓 地違規使用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炎松則係造墓業者,長期 在汐止區轄內公墓區域以建造、修繕墳墓為業。依殯葬管理
條例第72條第1 項合法墳墓修繕準用同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及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管理要點 第5 點規定,汐止區轄內公墓區之墳墓(單棺墳墓,下稱個 人墓)不得改建為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合法墳墓( 下稱家族墓),既存家族墓修繕須依前述法規,由墓主向汐 止區公所提出修繕申請,該「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 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 擴大面積。詎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進生、許炎生明知附表一編號1 、2 之墓主陳益、毛鐿崴 之個人墓改建家族墓案,及附表一編號3 之墓主陳敬明之家 族墓擴大重建案,均違反前揭規定:詎許炎松、張進生二人 ,竟分別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5 、6 月間,在許炎松所使用位於汐止區第一公墓(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與汐平路交界)入口處之工寮內,由許炎 松將每墓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賄款、分3 次交付予張進 生,以做為張進生不依法查報許炎松非法改建、修繕附表一 3 件家族墓之對價。
㈡又張進生、李明福、吳鼎盛均明知渠等執行公墓巡查職務時 ,應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26條、「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 公立公墓墓地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標準作業流程(下稱公 墓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作業流程)」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執行公墓區內新 建、修繕墓基完工審驗丈量、公墓區域實地巡查與及時查報 墓地違規使用等業務;詎張進生、李明福、吳鼎盛三人,均 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公墓區內墳墓之墓基面積原不得 超過8 平方公尺,而依「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 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視墓基面積之大小(6 至16平方公 尺)則有不同之使用費收費標準(8 千元至2 萬6 千元不等 );竟未就附表二之新建墳墓完工後之墓基進行實際丈量, 即在申請個案完工審驗後應製作之「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公立 公墓墓地使用許可證現場照片(下稱使用許可證照片)」公 文書上,不實登載「丈量結果:8 平方公尺」,並在「公墓 管理員」欄位簽名後,提供予汐止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徐孟 勤及梁惠珠作為申請案之結案依據,致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 公墓管理之正確及公正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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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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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進生於廉政署及本│1.被告許炎松先後3 次、每│
│ │署偵查中之供述 │ 次交付賄款4 萬元予被告│
│ │ │ 張進生,作為被告張進生│
│ │ │ 不依法查報附表一編號1 │
│ │ │ 至3 案有違法改建、修繕│
│ │ │ 情事之對價。 │
│ │ │2.被告許炎松交付賄款前後│
│ │ │ ,被告張進生曾至三處墓│
│ │ │ 地查看,當時現場均有施│
│ │ │ 工進行中之情事。 │
│ │ │3.被告張進生收受被告許炎│
│ │ │ 松交付之賄款後,即未在│
│ │ │ 巡查日誌上據實登載巡視│
│ │ │ 公墓過程有發現附表一編│
│ │ │ 號1 至3 之違法改建、修│
│ │ │ 繕家族墓情事。 │
│ │ │4.被告張進生坦承就附表二│
│ │ │ 編號9 之新建墳墓案,並│
│ │ │ 未於完工後實際丈量墓基│
│ │ │ 之面積,即在使用許可證│
│ │ │ 照片上登載「丈量結果:│
│ │ │ 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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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李明福於廉政署及本│被告李明福坦承就附表二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號1-4 、6 、8 等新建墳墓│
│ │ │案,並未於完工後實際丈量│
│ │ │墓基之面積,即在使用許可│
│ │ │證照片上登載「丈量結果:│
│ │ │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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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鼎盛於廉政署及本│被告吳鼎盛坦承就附表二編│
│ │署偵查中之供述 │號5 、7 之新建墳墓案,並│
│ │ │未於完工後實際丈量墓基之│
│ │ │面積,即在使用許可證照片│
│ │ │上登載「丈量結果:8 平方│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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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許炎松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許炎松坦承確有受陳益│
│ │述 │、毛鐿崴、陳敬明等家屬委│
│ │ │託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 │ │墳墓改建、修繕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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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陳益於廉政署及本署│陳益委託被告許炎松於103 │
│ │偵查中之證言 │年間,進行附表一編號1 之│
│ │ │個人墓改建家族墓工程,另│
│ │ │於107 年間就該家族墓進行│
│ │ │修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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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毛鐿崴於廉政署及本│毛鐿崴曾於103 、104 年間│
│ │署偵查中之證言 │某時,委託被告許炎松就附│
│ │ │表一編號2 之家族墓修繕或│
│ │ │改建,另每年亦由許炎松進│
│ │ │行墓地之清潔維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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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毛梅英於廉政署及本│毛梅英父親毛晨垼於97年11│
│ │署偵查中之證言 │月間死亡後,原係在附表一│
│ │ │編號2 之墓址以個人墓形式│
│ │ │土葬,該個人墓係由毛梅英│
│ │ │委由被告許炎松興建;嗣於│
│ │ │不詳時間始改建為家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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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陳敬明於廉政署之證│陳敬明於107 年6 月間,有│
│ │言 │委託被告許炎松及其子許智│
│ │ │翔進行附表一編號3 之家族│
│ │ │墓修繕工程,且實際上是全│
│ │ │部打掉重建,完工後之面積│
│ │ │、高度均有增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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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徐孟勤於廉政署之證│公墓使用許可及埋葬許可證│
│ │言 │作業流程所規定之完工審驗│
│ │ │作業,係由巡山員負責至墓│
│ │ │地現場實際丈量墓基面積是│
│ │ │否與申請之面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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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二編號1-9 等案之使│被告張進生、李明福、吳鼎│
│ │用許可證照片(參廉政署│盛就附表二編號1-9 之公文│
│ │非供述證據卷證據編號16│書登載不實之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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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新北市汐止區處理違反殯│附表二編號1-9 新建墳墓之│
│ │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墓基實際丈量結果。 │
│ │參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證│ │
│ │據編號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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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張進生、許炎松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與同法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行賄等罪嫌;被告張進生、李明福、吳鼎盛就犯罪事實 一、㈡(即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等人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進生就本案收賄犯行, 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被 告許炎松之行賄犯行,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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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墓 主 │行賄時間│行賄金額 │有無申請│違反公墓改建、修繕規定│
│ │ │ │(新臺幣)│ │之情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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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益 │107 年5 │4 萬元 │未申請改│未經申請即於103 年間,│
│ │ │、6 月間│ │建家族墓│將陳益母親李免之個人墓│
│ │ │某日 │ │ │改建成家族墓,再於107 │
│ │ │ │ │ │年間進行修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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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毛鐿崴 │同上 │4 萬元 │未申請改│未經申請即於不詳時間將│
│ │ │ │ │建家族墓│毛晨垼之個人墓改建成家│
│ │ │ │ │ │族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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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敬明 │同上 │4 萬元 │有申請家│於107 年6 月7 日申請家│
│ │ │ │ │族墓修繕│族墓修繕,惟實際上係屬│
│ │ │ │ │ │違法重建(墓基之面積、│
│ │ │ │ │ │高度均較原狀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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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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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墓 主 │巡 山 員│埋葬日期 │完工沈驗實於使用許可證照片上登載│
│ │ │ │ │不實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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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金郎 │李明福 │103.1.26 │亡者吳黃梅子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1│
│ │ │ │ │.8平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
│ │ │ │ │載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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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守信 │李明福 │105.3.26 │亡者黃蔡阿銀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8│
│ │ │ │ │平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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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澤聰 │李明福 │105.4.9 │亡者吳勉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5.7平│
│ │ │ │ │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載為│
│ │ │ │ │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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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鄭正坤 │李明福 │105.10.3 │亡者王月英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18.2│
│ │ │ │ │平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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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錦松 │吳鼎盛 │105.11.3 │亡者吳慶金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5.7│
│ │ │ │ │平方公尺,吳鼎盛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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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江麗卿 │李明福 │106.4.16 │亡者江駿霖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39.6│
│ │ │ │ │平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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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葉銘忠 │吳鼎盛 │106.6.14 │亡者葉富吉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16.1│
│ │ │ │ │平方公尺,吳鼎盛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第五公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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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欣燦 │李明福 │107.1.10 │亡者陳楊嫌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30.9│
│ │ │ │ │平方公尺,李明福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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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昶逸 │張進生 │107.5.18 │亡者李萬福之墳墓墓基實際應為28.4│
│ │ │ │ │平方公尺,張進生未實際丈量即登載│
│ │ │ │ │為8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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