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20號
SLDM,109,易,620,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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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鎮宗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鎮宗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何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16時 41分許,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上網連線露天拍賣網,使用會員帳號jamiZ000000000,刊登販售聯想牌、X230型筆記型電腦1 台(商品 說明:功能正常、CPU :I5-3320 、IPS 面板、記憶體:DD R34G、續電正常、win10+防毒+office2019+PowerDVD17)與 上述筆記型電腦之照片,經彭開琼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 於同年月7 日20時35分許,上網下訂購買,2 人相約於同年 月11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芝山站2 號出口會面 ,何鎮宗當場向彭開琼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卻交 付聯想牌、X230型、TN面板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電 腦)予彭開琼,嗣彭開琼於同年月21日發現系爭電腦螢幕顏 色及可視角度有異,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知何鎮宗上情 ,未獲回應,上網查詢上述筆記型電腦型號,發現螢幕規格 為TN面板,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何鎮宗另行交付符合銷售 標題之IPS 面板螢幕之同款筆記型電腦或解約退費,惟何鎮 宗均置之不理,彭開琼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彭開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鎮宗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鎮宗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及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開 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109 至115 、141 至143 頁】,並有告訴人露天拍賣之訂單明細、所購買之筆 記型電腦螢幕規格截圖、商品規格網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查詢聯想牌、X230型筆記型電腦 螢幕顯示MAC 位址內容照片、告訴人向被告購得之聯想牌、 X230型筆記型電腦螢幕顯示MAC 位址內容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3至47、121 至13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先後畢業於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資訊科、 明新技術學院,本案之電腦來源係其向網路賣家名為「王一 凱」之人同時購買2 台相同型號電腦中之一台,並經「王一 凱」強調該2 台電腦均為IPS 螢幕,被告復有就非系爭電腦 之另一台電腦向聯想公司確認螢幕規格等情,業據其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上可知,系爭電腦之螢幕規格究 竟係IPS 或TN,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況IPS 與TN螢幕於顯 色程度、可視角度、價格等方面均有差異,若被告自述其曾 向聯想公司確認過另一台電腦之螢幕規格乙事為真,則應可 輕易比較出二台電腦之差異,被告對此重要事項既有上述之 辨識及查證能力,應知悉系爭電腦非IPS 螢幕,卻謊稱為IP S 螢幕而出售,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亦始終堅稱系爭電腦 為IPS 螢幕,直至本院審理時方承認所出售者實係TN螢幕。 再衡酌電腦螢幕之種類,實非一般消費者能自行辨別,多數 僅仰賴賣家提供之資訊而為選購,被告利用其與一般消費者 之資訊落差,以刊登錯誤廣告訊息之詐欺手法,在特定多數 人可得瀏覽之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電腦為IPS 螢幕之 訊息,吸引買家應買,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其 與一般消費者之資訊及專門知識上之落差,於拍賣網站刊登 不實商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且經告訴人追究 後,拒絕為任何處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自陳明新技術學 院二專畢業(現在改名為明新科技大學),未婚,與父母同



住,曾做過保全4 個月,基本上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已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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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