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陳君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9年2月2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寶雅士 林芝山門市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起訴書所載物品之 名稱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得手,於離開該店後旋遭該店 副理乙○○發覺欲上前攔阻,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值勤見狀上前盤查,查知丙○○遭 另案通緝,逕行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訴由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被告丙○○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我在一家幼兒園擔任代課老師,校長與寶雅有私交情 ,這次是因為電腦連接問題,所以條碼沒有刷過,我有與校 長的員工確認我可以過去,我沒有辦法承認竊盜罪等語。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未至櫃台結帳,即步 出店外,遭乙○○發覺欲上前攔阻,適遇士林分局員警值勤
見狀上前盤查,查知被告另案遭通緝,逕行逮捕,並扣得上 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述甚詳 (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條碼清單、士林 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暨更正後物品清單、士 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所竊商品照片4張、行竊照片1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光碟1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 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163頁 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存放袋),且被告坦承於 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後走出店外而為警查獲(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第89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二)被告於109年2月25日警詢辯稱:我的朋友,自稱是寶雅的店 長,告訴我寶雅的櫃台可以直接刷支付寶付帳,我就在櫃台 刷支付寶,但這間店沒辦法刷過,我認為是機器故障,我就 拿著商品走出店門外等語,於同次程序又改稱:我朋友在電 話中跟我說支付寶已經刷0K了,我相信就直接走出店外。我 朋友是在桃園新屋區的夏恩幼兒園擔任園長,我是用LINE跟 他聯絡,我沒有他的電話,園長要我去買東西,我沒想到這 間寶雅支付寶沒辦法付錢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 109年2月26日偵查中則稱:因為幼稚園園長請求我拍攝物品 ,給他看是不是他要的,他說他會用支付寶付錢,他就說已 經支付了,我出寶雅時店員跟我說支付沒有通過。我在寶雅 內逛街時,園長的兒子就打電話跟我說已經刷過了等情(偵 卷第89頁至第91頁);於109年3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 稱:當時是幼稚園園長幫我結帳,他是用手機軟體的支付寶 結帳,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我本來要過去櫃台確認,但 園長又跟我說不用過去,109年2月25日前一兩天,我在新屋 區的某處馬路上遇到園長,他請我幫他買東西,後來到寶雅 才用電話確認,園長是男性等語(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可見被告就上開商品是其自身以電子支付方式結帳抑或由 他人支付所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觀前開士林地檢署勘驗筆 錄,被告是直接繞過櫃台步出店外,並未拿商品至櫃台結帳 ,則被告於警詢辯稱有以電子支付結帳,誤以為有結帳完成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所稱之桃園市新屋區夏恩 幼兒園園長為女性,且不認識被告,有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偵卷第125頁),又經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於上開期日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 被告指稱其所述之園長LINE暱稱為「小興影印機維修請報公 司名」,然僅有本案前一日即2月24日的對話紀錄,而無本 案當日即2月25日通話紀錄,此有該等筆錄存卷可查(偵卷
第91頁、第147頁),足認被告辯稱是桃園市新屋區夏恩幼 兒園園長請其代購商品,並在通話中告知已完成結帳等語, 洵屬無據。
(三)甚且,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物品後,尚未結帳,即 將包裝拆開,復使用未經結帳之剪刀將該等物品之標籤剪下 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指稱在卷(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可見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罪,已堪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前開商店內之商 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惟已返還所竊取之財物,有士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兼衡被告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至第17頁),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擔任 代課老師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現患有雙極疾患 ,目前有輕躁發作、其他精神疾病所致之失眠症之身體狀況 ,有六竹診所109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109年 10月16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後,其母於該次期日致電稱 被告精神不佳需至醫院就診,後經本院聯絡其母補提證明到 院,而未接電話;本次被告於109年11月6日審日期日再經合 法傳喚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各1張、送達證書、招領登記、報到單各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5頁),而被告之母固於109年11月6日致電 稱被告仍無法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54-1頁),並傳真前開 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觀該診斷證明書,僅載被告因情緒高昂 、不眠、話量多、活動量大等症狀,於109年10月23日起規 則在該院門診治療,症狀持續,宜繼續門診治療,未見載有 足令被告不能到庭者,是被告之母以被告罹前揭疾病稱其不 能到庭等語,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為係不能到庭之正當理
由,且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科拘役,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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