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6號
SLDM,109,易,266,202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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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宇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2 月18日間之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連上網際網路並登入暱稱「Ke Hia Lee」之 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點閱他人所張貼於不特定多數 人可任意觀覽之「Taiwan Traffic Watch」臉書社團網頁內 之影片後,因認影片中康雯惠有駕駛車輛逼車情事,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影片下方之留言欄, 公然張貼內有「是喔林北現在送他一句幹你娘死破麻要告快 點來告」、「死破麻嘎林北下來有種逼我車還跟我三炮兩炮 林北一定把你拖下車打到你毀容」等文字,而為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任意觀覽之留言,以此方式辱罵康惠雯,而足以貶損 康惠雯之名譽。
二、案經康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 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王振宇(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見 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 161 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雖有使用過 「Ke Hia Lee」作為臉書帳號暱稱,但很久以前就被停權了 ,本案貼文罵人之人並非我使用之臉書帳號而是另有其人, 只是使用和我一樣的暱稱,並盜用我的照片,不能因系爭帳 號使用我暱稱及照片即認為是我侮辱告訴人康雯惠(下稱告 訴人)云云。經查:
(一)107 年12月21日至108 年2 月18日間之某日時,系爭帳號 有於他人張貼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觀覽之「Taiwan T raffic Watch」臉書社團網頁、內容為告訴人駕駛車輛與 他人發生行車糾紛之影片下方之留言欄,張貼內有「是喔 林北現在送他一句幹你娘死破麻要告快點來告」、「死破 麻嘎林北下來有種逼我車還跟我三炮兩炮林北一定把你拖 下車打到你毀容」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之公開留言, 另被告曾使用「Ke Hia Lee」臉書暱稱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案偵查卷【下稱臺南警偵卷】第119 頁至第126 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卷【下稱偵15 965 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見 臺南警偵卷第90頁、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影片清楚 拍攝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號、告訴人長相,系爭帳號又於 影片下方公開張貼系爭文字,自足使得觀覽該留言之不特 定人,得知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而系爭文字所 用「死破麻」、「幹你娘」等用詞均在貶損告訴人,此等 詞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之言語,其意義係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 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無疑。(二)被告固辯稱其雖曾使用「Ke Hia Lee」臉書暱稱,但已久 未使用,帳號亦遭臉書公司停用云云,並提出手機登入臉 書頁面之翻拍照片為證。但查:




1、張貼系爭文字留言之系爭帳號,是使用被告之照片作為大 頭貼,且系爭帳號曾在「輕檔車俱樂部」臉書社團中張貼 安全帽照片並公開留言,該安全帽樣式與與被告另因行車 糾紛接受新聞採訪時頭戴之安全帽及被告攜帶至本院開庭 之安全帽相同等情,業據證人林啓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系爭帳號臉書 網頁翻拍照片(見臺南警偵卷第93頁)、系爭帳號在「輕 檔車俱樂部」社團中留言之翻拍照片、證人林啓詮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提供之網路新聞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使用之安 全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9 頁、 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等在卷可查,並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153 頁、第 16 2頁)。又上開於「輕檔車俱樂部」臉書社團留言所附 安全帽之照片,除安全帽之花紋係黃、銀、黑相間,並非 規則,模樣甚為特殊外,安全帽面罩前方尚配置方形之行 車紀錄器,且細繹該則留言內容為「現在只能這樣」、「 有時候帶著這個去敲四輪爺爺窗戶」、「四輪:有啊我有 打方向燈啊!堅決否認然後看到我前面這顆瞬間消風」、 「沒有沒有拍謝拍謝剛剛沒有注意」、「媽的垃圾看凹不 過才在道歉我決定還是要堅決檢舉」,足徵上開留言附上 安全帽照片之目的,並非誇耀安全帽花紋特殊,而是誇耀 安全帽所附之行車紀錄器能清楚拍攝前方車輛違規狀況, 讓汽車違規狀況無所遁形,進而檢舉成功,倘非被告自行 張貼,他人應無從張貼同一頂安全帽且配置相同樣式之行 車紀錄器之照片。是自系爭帳號大頭貼係被告照片,該帳 號所張貼之安全帽照片又為被告使用之安全帽、行車紀錄 器等情,足資認定系爭帳號確係被告本人操作使用,被告 確為本案貼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人無訛。
2、再者,證人林啓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系爭帳號在別 的臉書社團還有張貼改車照片,我有去網頁上寫的北峰車 行詢問,是貼改車照片及臉書被告大頭貼之照片,以臉書 私訊方式詢問北峰車行是否該車行改的車,北峰車行亦以 臉書私訊回覆被告有在該車行改車,改車照片即是被告在 該車行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參 以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確曾送北峰車行更 改汽缸、馬達等零件等情事,亦經被告坦陳在卷並經本院 電聯北峰車行確認屬實,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49 頁)。衡以上開於「輕檔車 俱樂部」留言內容為「還是單身比較好挖鼻孔GJMS TCD20 00前叉FAR SA .SPORT 浮動碟盤BREMBO對四卡鉗TRIONES



直通金屬油管SHARK FACT(留言誤為Y )ORY 鍛造輪框預 計在上一個RCS 直推總磅慢慢羨慕吧你」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 頁),殊難想像有人耗費心力、金錢改造機車之成 果後,欲在臉書同好社團上與他人分享,竟係冒用被告身 分為之。是可見系爭帳號確係被告自己操作,而非他人冒 用被告身分所使用,足資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號所使用 之大頭貼、上開安全帽照片都是他人冒用我曾經用過的暱 稱,盜用我的照片留言云云,並非可採。
3、被告雖提出其以手機登入臉書頁面顯示該帳號停用之翻拍 照片,主張其雖曾使用與系爭帳號相同之暱稱,但帳號早 已停用。然臉書網站係以電子郵件信箱作為帳號,同一人 只要有多個不同之電子郵件信箱,就可以註冊多個帳號; 而臉書網站並無限制一個暱稱僅能為一個帳號所用,不同 帳號暱稱可以相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於偵查 中當庭以「zaft .savior@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登 入臉書網站,登入後顯示「你的帳號已停用」、「不是Ke Hia Lee 嗎?請從這裡登入」等語,固有被告當庭登入畫 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17912 卷第89頁),然此僅 能證明被告以「zaft .savior@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 箱向臉書註冊之暱稱為「Ke Hia Lee」之臉書帳號已遭停 用。被告仍能以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向臉書網站註冊帳號後 ,沿用停用前之暱稱「Ke Hia Lee」以及停用前之大頭貼 照片使用,並張貼系爭留言。自不能僅以被告以「zaft . savior@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向臉書註冊之帳號遭 到停用,認為系爭留言並非被告張貼。被告執此否認犯行 ,亦無足採。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雖以109 年1 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28947號函稱:經清查涉案臉 書Faceook 暱稱「Ke Hia Lee」於個人資料頁面均無登載 任何資訊,另檢視個人動態時報發文僅3 則且均無人留言 按讚,無法由臉書好友交集比對出「Ke Hia Lee」之真實 身分;另已將暱稱「Ke Hia Lee」於臉書Faceook 之爆怨 公社社團之貼文留言截圖,惟經檢視留言內容亦未能比對 出暱稱「Ke Hia Lee」之真實身分(見偵17912 卷第65頁 )。然海山分局員警顯未尋得被告在「輕檔車俱樂部」社 團中之留言,亦無從知悉該留言中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 即為被告所用之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自不能根據上開函 文,認為系爭帳號之使用者並非被告。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貼系爭文字之時間為107 年12月間 ,然自告訴人所提供之臉書網頁翻拍照片,未能確知被告 實際張貼之時間,僅能確認應係107 年12月21日即影片刊



登之日(見臺南警偵卷第94頁)至108 年2 月18日即告訴 人提出本案告訴之日期間之某日時所張貼,故予更正,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 正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 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000元以下罰金。」,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 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足。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以留言「幹你娘」、「死破麻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舉動,而依社 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見聞被告所為前述舉 動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 價,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於107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經前案偵審及刑罰執行,仍 不知尊重他人名譽,雖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因於多數不 特定人得共見聞之「Taiwan Traffic Watch」臉書社團點 閱告訴人與他人行車糾紛影片,即以系爭文字辱罵告訴人 ,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推稱係遭他人冒用暱稱、照片,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責檢察官未確實查 證即任意提起公訴,顯然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日薪1800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見本院卷第56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達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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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