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楷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金訴字第121 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9 年度執聲
字第9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楷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楷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2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在109 年4 月7 日確定在 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8 年12月8 日至10日,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 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在109 年7 月20日 確定;另受刑人並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 121 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向被害人陳巧瑜支付新臺幣(下同 )650,000 元,亦據陳巧瑜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此 ,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動大之 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楷茗前於107 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20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與同案被告林宜 杰連帶給付650,000 元(自109 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100,000 元)予陳巧瑜,在109 年4 月7 日確定 ;另於緩刑前之108 年12月8 日至10日,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在109 年7 月20日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本院審酌被告迄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 字第121 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向被害人陳巧瑜給付金額(亦 有刑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送達證書可佐), 已屬違反負擔且情節重大,又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詐欺罪, 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 121 號判決判處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屬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