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22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 、更正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王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審金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0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2 萬9,985 元(另有手續費15元)」。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為「000- 00000000000000」。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12行「000-00000000000000」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並獲有2,000 元之報酬」。
5.更正附表1 編號1 匯款金額欄「3 萬元」為「2 萬9,985 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6.更正附表1 編號3 備註欄「000-00000000000000」為「000-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3 萬元」為「分別匯款1 萬 、1 萬、1 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騰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有多次提款行為,但各該編號內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 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已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 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 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佳恩達 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母親,現在從事全家店員,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 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 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 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 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 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 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 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 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 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本案獲有報酬2,0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透過綽 號「阿騰」之人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 │
│ │ │)(不含手續費)│ │) │ │
├───┼───┼────────┼───────┼────────┼───────┤
│1 │張佳恩│4萬9,123元 │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 │王凱犯三人以上│
│(即起│ │ │22時7 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 │ │ │,累犯,處有期│
│表1 編│ │ │ │ │徒刑壹年壹月。│
│號2 )│ │ │ │ │ │
├───┼───┼────────┼───────┼────────┼───────┤
│2 │吳惠娟│2 萬9,985 元(另│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包含張佳│王凱犯三人以上│
│(即起│ │有手續費15元)(│22時9 分 │恩匯入款項) │共同詐取財罪,│
│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1 編號├───────┼────────┤累犯,處有期徒│
│表1 編│ │1 誤載為3 萬元,│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包含張佳│刑壹年參月。 │
│號1 )│ │應予更正)(另有│22時11分 │恩及左列不詳之人│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匯入款項) │ │
│ │ │之人於109 年4 月├───────┼────────┤ │
│ │ │27日22時10分許,│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包含張佳│ │
│ │ │匯入3 萬26元) │22時17分 │恩及左列不詳之人│ │
│ │ │ │ │匯入款項) │ │
│ │ │ ├───────┼────────┤ │
│ │ │ │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包含張佳│ │
│ │ │ │22時22分 │恩及左列不詳之人│ │
│ │ │ │ │匯入款項) │ │
│ │ │ ├───────┼────────┤ │
│ │ │ │109 年4 月27日│9,000 元(包含張│ │
│ │ │ │22時25分 │佳恩及左列不詳之│ │
│ │ │ │ │人匯入款項) │ │
├───┼───┼────────┼───────┼────────┼───────┤
│3 │黃徠恩│2 萬9,985 元(另│109 年4 月27日│2 萬元 │王凱犯三人以上│
│(即起│ │有手續費15元) │22時43分 │ │共同詐欺取財罪│
│訴書附│ │ ├───────┼────────┤,累犯,處有期│
│表1 編│ │ │109 年4 月27日│1 萬元(包含如起│徒刑壹年參月。│
│號3 )│ │ │22時44分 │訴書附表1 編號3 │ │
│ │ │ │ │所示「韓政軒」帳│ │
│ │ │ │ │戶內原餘額匯入至│ │
│ │ │ │ │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
│ │ │ │ │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