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33號
SLDM,109,審金訴,133,202011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軍簡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簡旭邦吳聲和何恭漢、少年彭○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詐騙方式向丁○○、甲○○、戊○ ○、己○○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轉或存入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乙○○指示吳聲和、何恭 漢及彭○義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經國店內置 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吳聲和、何 恭漢偕同彭○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提領地點,由彭○義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何 恭漢或吳聲和,復由何恭漢吳聲和於家樂福經國店男廁所 交給乙○○,經乙○○留下提領款項之5%作為報酬後,其餘 款項再以他法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丁○○、甲○○、 戊○○、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06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3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42、477 至479 、66、 119 至120 、132 、176 、206 、210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丁○○、甲○○、戊○○、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 節(見偵卷第175 至179 、193 至196 、199 至200 、203 至206 頁)、證人即共犯吳聲和何漢恭、彭○義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89至97、117 至121 、141 至147 頁),並有詐欺集團車手提款影像一覽表(見 偵卷第23至30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一覽表(見偵卷第 109 至110 、11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79至88頁)、林建龍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 明細、姜曉晴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93 、193 至202 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簡 旭邦、吳聲和何漢恭、彭○義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至起訴書之附表2 對於提款金額記載 之尾數有5 元之部分,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零錢,故尾數 5 元應為交易手續費,是本院均予剔除,併予敘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吳聲和何恭漢、少年彭○義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 犯行,負責提款之車手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 情形,但均係分別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 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同一天內、在同一地點所實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 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 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 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彭○義為未滿18 歲之少年,業據彭○義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1 頁),並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被告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遞加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 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遞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 ,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至鉅,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父親及祖母、現在從事二手車業務、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 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 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 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 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 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 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 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 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 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 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 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 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 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 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報酬為所得款項之5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卷第35頁、本院卷第213 頁),本院爰以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9,950 元(計算式:199,000 ×0.05=9,950 ),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至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總水、指揮工作,其因工作取得 之詐得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參與簡旭邦所屬之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10月25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0367 號、第24912 號、 第24913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3 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業經本院查閱前開起訴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 織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9 年5 月26日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 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準此,本件亦無再論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帳戶所屬銀行/ 郵局 │帳號 │帳戶所有人│
├──┼──────────┼───────┼─────┤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林建龍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姜曉晴
├──┼──────────┼───────┼─────┤
│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姜曉晴
├──┼──────────┼───────┼─────┤
│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姜曉晴
└──┴──────────┴───────┴─────┘
附表二:
┌──┬─────────┬──────┬───────┬────┬───────┐
│編號│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主文 │
│ │ │ │108 年10月18日│(新臺幣│ │
│ │ │ │(下同) │) │ │
├──┼─────────┼──────┼───────┼────┼───────┤
│ 1 │於108 年10月3 日某│新北市八里區│14時5分 │20,000元│乙○○犯三人以│
│ │時許以網路電話致電│龍米路二段00├───────┼────┤上共同詐欺取財│
│ │丁○○,佯稱可協助│號萊爾富超商│14時6分 │20,000元│罪,累犯,處有│
│ │辦理貸款云云,致陳│八里聖心門市│ │(差額部│期徒刑壹年參月│
│ │宥燊陷於錯誤,於同│ │ │分由不詳│。 │
│ │月18日10時3 分許無│ │ │之人所匯│ │
│ │摺存款30,000元至中│ │ │入)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00000000000000號之│ │ │ │ │
│ │帳戶。 │ │ │ │ │
├──┼─────────┼──────┼───────┼────┼───────┤
│ 2 │於108 年10月17日17│新北市八里區│16時58分 │60,000元│乙○○犯三人以│
│ │時4 分許致電甲○○│觀海大道00號│ │(差額部│上共同詐欺取財│
│ │,佯稱為蜂王乳面霜│統一超商觀景│ │分由不詳│罪,累犯,處有│
│ │網路賣家,因發票購│門市 │ │之人所匯│期徒刑壹年參月│
│ │買數量誤打,須依郵│ │ │入) │。 │
│ │局人員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發票云云,│ │ │ │ │
│ │致甲○○陷於錯誤,│ │ │ │ │
│ │於108 年10月18日16│ │ │ │ │
│ │時56分,以郵局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29,234元│ │ │ │ │
│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3 │於108 年10月17日22│新北市八里區│17時27分 │20,000元│乙○○犯三人以│
│ │時22分許致電戊○○│觀海大道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佯稱為ANDEN HUD │統一超商觀景│17時28分 │1,000元 │罪,累犯,處有│
│ │客服人員,因公司訂│門市 ├───────┼────┤期徒刑壹年參月│
│ │貨系統錯誤,誤下30│ │17時34分 │18,000元│。 │
│ │筆訂單,須依銀行人│ │ │ │ │
│ │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云云,致戊○○│ │ │ │ │
│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 │ │ │ │
│ │月18日17時23分許、│ │ │ │ │
│ │17時30分許,至台新│ │ │ │ │
│ │銀行中和分行,以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21,528│ │ │ │ │
│ │、17,520元至台北富│ │ │ │ │
│ │邦銀行第00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 │ │ │ │
├──┼─────────┼──────┼───────┼────┼───────┤
│ 4 │於108 年10月18日17│新北市八里區│17時46分 │20,000元│乙○○犯三人以│
│ │時20分許致電己○○│觀海大道00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佯稱為樂天購物賣│來來超商八里│17時46分 │10,000元│罪,累犯,處有│
│ │家,因簽收時誤填為│左岸門市 ├───────┼────┤期徒刑壹年貳月│
│ │連續購買12次,須依│ │17時55分 │20,000元│。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消交易云云,致謝妍│ │17時56分 │10,000元│ │
│ │榛陷於錯誤,先於10│ │ │ │ │
│ │8 年10月18日17時41│ │ │ │ │
│ │分許,至臺中市神岡│ │ │ │ │
│ │郵局匯款29,989元,│ │ │ │ │
│ │又於同日17時48分許│ │ │ │ │
│ │,至臺中市神岡區之│ │ │ │ │
│ │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 │ │ │ │
│ │跨行存款29,985元至│ │ │ │ │
│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