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09年度,105號
SLDM,109,審金訴,105,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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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重安(微信暱稱「金錢鼠」)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撥打 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上所載電話,與代號「敏俊」之 人取得聯繫,並加入「敏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及向提款車手收款之「收水」。陳重安加入後,與陳淳伍劉玠廷朱家賢李子杰林智皓李建賢及代號「敏俊 」等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趙俊權、曾李騰嬌、葉 青翠、鄒明翠黃勁達洪士媜陳富源、古秋花、林慧娟陳佩儀陳三妹等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或因而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依指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劉玠廷朱家賢,直接向曾李騰嬌、葉青翠取得提 款卡,再由劉玠廷,或由陳淳伍交由朱家賢李子杰持前開 提款卡領款;或指示陳重安、或由李建賢林智皓陳重安 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而取得之提款卡領款(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地及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提領金額、提款車手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提領所得之現金再由陳淳伍李建賢林智皓交由陳重安收 取後,再轉交予代號「敏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陳重安並獲取每日共 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日薪3,000 元、車資1,000 元 )之報酬。
二、案經趙俊權、曾李騰嬌、葉青翠、古秋花、陳佩儀林慧娟陳富源鄒明翠黃勁達洪士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重 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1 月 6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及併辦意旨書「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 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 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過去司法 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2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 欺罪,為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又被告與陳淳伍劉玠 廷、朱家賢李子杰林智皓李建賢及代號「敏俊」等集 團成員,以上開所述層層轉交繳回詐欺財物及贓款之方式, 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 罪行為之關聯性,足認被告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雖有冒用公務 員名義而對告訴人曾李騰嬌、葉青翠實施詐騙之情,然詐欺 集團組織分工細膩,而被告並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曾 李騰嬌、葉青翠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又被告上開所涉犯行 ,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收取放置在該處之提款卡,及向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然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施詐方式甚多,被 害人如何交付財物之方式亦不一而足,則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主觀上除認知本案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外,以其當 時所處之犯罪分工環節僅在收取車手所轉交之款項,尚難逕 認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已知悉上開款項係來自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告訴人曾李騰嬌、葉青翠之提款卡後,進而由劉玠 廷、朱家賢李子杰持各該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之犯行,是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自難逕以刑法第339 條 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相繩。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縱令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



入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等部分行為,然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遭「敏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或交付財物,仍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 工作,使該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被告 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與陳淳伍劉玠廷朱家賢李子杰林智皓、李 建賢及代號「敏俊」等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六、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多 次施用詐術詐取金錢及提款卡之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 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 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各該告訴人之財物, 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八、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5 、7 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關係,均係同一案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究。至起訴書附表編 號8 「匯款時地/ 金額」欄載明:告訴人古秋花尚有匯款至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語;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地/ 金額 」欄載明:被害人陳三妹尚有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等語,然觀諸起訴書附表「帳戶」、「提款者(車 手)」欄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僅論及另案被告林智 皓提領「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僅論及林智皓提領「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及林智皓有以附表四所示帳戶 提款之情事,故起訴書附表之前開記載,顯屬贅載,非本案



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十、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109 年8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109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第8 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十一、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 月間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俊」等人所屬之某詐騙集團,聽從 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參與該3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處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存 卷可參,且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自108 年3 月中旬 開始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 度審訴字第81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13罪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09 年8 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衡酌前案中被 告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當,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手段亦均相仿,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可見本案顯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為本案係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自無從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十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擔收水及 取款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外,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 人任何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並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 年3 月18日我確定沒有上班 ,因為我太太108 年3 月19日生日,所以我在108 年3 月18 至20日我帶我太太出去玩,我沒有工作,是敏俊指派其他人 出勤云云(見本院109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然查 ,被告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質以「被告對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被告供稱「 我承認犯罪」等語,完全未提及前開未上班之事,則被告前 開所稱,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況查,另案被告李建賢於10 8 年3 月18日提款後(見附表一編號45,即將該款項交給被 告等情,已據李建賢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15336 號 卷第144 頁),而被告於偵詢時亦自承:我受上手微信暱稱 「敏俊」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得手包裹後再依指 示交給當天與我配合的車手頭,我曾經於警詢指認林智皓李建賢,都是我曾經交付提款卡的人他們領得的款項也都是 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336 號卷第347 頁),而對照李建 賢及林智皓提款之時間,即有包括108 年3 月18日及19日( 見附表一編號4 、編號8 、編號11),足見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19日仍有參與前開車手工作而獲取報酬至明,其前 開所辯,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上班時,桃園、中壢以北日 薪3 千,車資1 千,桃園、中壢以南日薪5 千,車資另計。 如果被提款在大台北地區我日薪3 千,車資1 千,當天領到 的報酬為4 千元等語(見本院109 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第8 頁至第9 頁),是依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提領地點均為臺北市及新北市,是認被告之犯罪 日數共有7 天,其犯罪所得為2 萬8 千元(4 千×7 天=2 萬8 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案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款項,均係屬洗錢之標的,且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伍、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號│被害人 │ │ │ │ │ │(新臺幣) │ │
├─┼────┼───────────────┼──────────────┼─────────────┼────────┼───────┼──────┼────┤
│1 │趙俊權趙俊權於108 年3 月17日14時29分│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26分、30│108 年3 月17日17時49分 │臺北市士林區大南│玉山銀行帳號:│2萬元 │林智皓
│ │ │許,接獲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許,在新竹縣○○鄉○○○00○○○○○○○○○○○○○○○路00號(全家便利│000-0000000000├──────┤ │
│ │ │電話,佯稱其帳戶遭駭客訂購浴巾│號之郵局,分別匯款2 萬9,989 │108 年3 月17日17時49分 │商店大南店) │285號帳戶 │2萬元 │ │
│ │ │20筆,須取消前開訂購云云,使趙│元、2 萬6,234 元至右列玉山銀├─────────────┼────────┤ ├──────┤ │
│ │ │俊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行帳戶。 │108 年3 月17日17時54分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 │2萬元 │ │
│ │ │嗣分別由林智皓李建賢陳重安│ │ │路35號(統一便利│ │ │ │
│ │ │所交付之右列玉山銀行、第一銀行│ │ │商店) │ │ │ │
│ │ │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 號提├──────────────┼─────────────┼────────┼───────┼──────┼────│
│ │ │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於108 年3 月17日19時51分許,│108 年3 月17日20時58分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第一銀行帳號:│2萬元 │李建賢
│ │ │列所示之款項;又於108 年3 月17│在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北路3 段79號(花│000-0000000000├──────┤ │
│ │ │日20時58分至21時0 分許,由李建│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內匯款2 萬9,│108 年3 月17日20時59分 │旗銀行建成分行)│1號帳戶 │2萬元 │ │
│ │ │賢持陳重安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號│985 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於├─────────────┤ │ ├──────┤ │
│ │ │000 -0000000000 0 號提款卡,於│同日20時7 分許、同日20時11分│108 年3 月17日20時59分 │ │ │2萬元 │ │
│ │ │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許、同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 │ ├──────┤ │
│ │ │款項共計8 萬9,000 元,另於同日│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80│108 年3 月17日21時0 分 │ │ │2萬元 │ │
│ │ │21時許,陳淳伍在臺北市大同區延│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內,分別匯├─────────────┤ │ ├──────┤ │
│ │ │平北路3 段25之1 號附近某處,交│款3 萬元、2 萬9,988 元、3 萬│108 年3 月17日21時0 分 │ │ │9,000元 │ │
│ │ │付林智皓右列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元、3 萬元至右列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 │ │碼後,隨即指示林智皓持之提款,├──────────────┼─────────────┼────────┼───────┼──────┼────│
│ │ │林智皓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於同日19時45分許、47分許、同│108 年3 月17日21時8 分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彰化銀行帳號:│2萬元 │林智皓
│ │ │列所示之款項共計8 萬9,000 元得│日20時5 分許,在上址彰銀龍潭│ │北路3 段25之3 號│000-0000000000│ │ │
│ │ │手後,隨即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在│分行內,分別匯款3 萬元、3 萬│ │(全家超商ATM )│9000 帳戶 │ │ │
│ │ │附近等候之陳淳伍。 │元、3 萬元至右列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108 年3 月17日21時11分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2萬元 │ │
│ │ │ │ │ │北路3 段40號(萊│ │ │ │
│ │ │ │ │ │爾富超商ATM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21時14分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2萬元 │ │
│ │ │ │ ├─────────────┤北路3 段61之5 號│ ├──────┤ │
│ │ │ │ │108 年3 月17日21時18分 │(統一超商ATM )│ │2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21時19分 │ │ │9,000元 │ │
│ │ │ ├──────────────┼─────────────┼────────┼───────┼──────┼────│
│ │ │ │於同日20時34分、36分許,至上│108 年3 月17日21時20分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第一銀行帳號:│2萬元 │李建賢
│ │ │ │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以存款轉存├─────────────┤北路3 段79號(花│000-0000000000├──────┤(起訴書│
│ │ │ │3 萬元、3 萬至右列第一銀行帳│108 年3 月17日21時21分許 │旗銀行建成分行)│176301號帳戶 │2萬元 │誤載為林│
│ │ │ │戶(起訴書漏載趙俊權於同日20├─────────────┤ │ ├──────┤智皓) │
│ │ │ │時36,尚有以存款轉存3 萬元)│108 年3 月17日21時21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 │
├─┼────┼───────────────┼──────────────┼─────────────┼────────┼───────┼──────┼────┤
│2 │曾李騰嬌│於108年4月10日10時10分許,曾李│係交付提款卡致帳戶內款項遭提│108 年4 月10日11時54分 │台北市中正區中華│曾李騰嬌郵局帳│6萬元 │劉玠廷
│ │ │騰嬌在其住處,接獲被告所屬詐騙│領。 ├─────────────┤路一段53號(臺北│號:000-000000├──────┤ │
│ │ │集團成員電話,向其佯稱為警官、│ │108 年4 月10日11時55分 │中山堂郵局) │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 │
│ │ │法官,表示曾李騰嬌之帳戶遭不明│ ├─────────────┤ │ ├──────┤ │
│ │ │人士盜用,涉及洗錢犯罪,必須交│ │108 年4 月10日11時57分 │ │ │3萬元 │ │
│ │ │付帳戶監管云云,使曾李騰嬌陷於│ ├─────────────┼────────┤ ├──────┼────│
│ │ │錯誤,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 │108 年4 月11日8 時58分 │均為不詳地點 │ │2萬元 │李子杰
│ │ │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天橋旁交付紅│ ├─────────────┤ │ ├──────┤ │
│ │ │包袋1 只(內含有曾李騰嬌右列郵│ │108 年4 月11日8 時59分 │ │ │2萬元 │ │
│ │ │局提款卡1 張)與劉玠廷劉玠廷│ ├─────────────┤ │ ├──────┤ │
│ │ │得手後,隨即由「黎明」以微信告│ │108 年4 月11日9 時0 分 │ │ │2萬元 │ │
│ │ │知密碼,劉玠廷便於該日持該提款│ ├─────────────┤ │ ├──────┤ │
│ │ │卡隨機在臺北市中山堂郵局提款,│ │108 年4 月11日9 時1 分 │ │ │2萬元 │ │
│ │ │共計15萬元,並於同日晚間在臺北│ ├─────────────┤ │ ├──────┤ │
│ │ │市○○區○○○路000 號前,將15│ │108 年4 月11日9 時2 分 │ │ │2萬元 │ │
│ │ │萬元及右列曾李騰嬌郵局提款卡交│ ├─────────────┤ │ ├──────┤ │
│ │ │付陳淳伍。嗣於翌(11)日8 時58│ │108 年4 月11日9 時6 分 │ │ │5,000 元、 │ │




│ │ │分許,由陳淳伍將右列曾李騰嬌郵│ │ │ │ │3,000 元 │ │
│ │ │局提款卡交由李子杰,由李子杰提│ │ │ │ │ │ │
│ │ │領該帳戶內款項10萬8,000 元,隨│ │ │ │ │ │ │
│ │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由陳淳伍收執。│ │ │ │ │ │ │
├─┼────┼───────────────┼──────────────┼─────────────┼────────┼───────┼──────┼────┤
│3 │葉青翠 │於108年4月10日10時許,葉青翠接│係交付提款卡致帳戶內款項遭提│108 年4 月10日19時36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葉青翠合作金庫│2萬元 │朱家賢
│ │ │獲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向葉│領。 ├─────────────┤路1 段35號統一超│帳號:000-0000├──────┤李子杰
│ │ │青翠佯稱為健保局、刑事局等公務│ │108 年4 月10日19時37分 │商百齡門市 │000000000號帳 │2萬元 │ │
│ │ │員,表示葉青翠健保卡遭盜用詐領│ ├─────────────┼────────┤戶 ├──────┤ │
│ │ │保險金,另涉及洗錢,必須交付帳│ │108 年4 月10日19時44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 │2萬元 │ │
│ │ │戶監管,否則將遭收押禁見,隨即│ │ │路1 段78號華南銀│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促使葉青翠前往│ │ │行ATM │ │ │ │
│ │ │便利商店拿取傳真3 紙,使葉青翠│ ├─────────────┼────────┤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5分,在臺│ │108 年4 月10日19時47分 │臺北市北投區石牌│ │2萬元 │ │
│ │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沃克│ │ │路1 段88號陽信銀│ │ │ │
│ │ │汽車旅館前,交付朱家賢右列葉青│ │ │行ATM │ │ │ │
│ │ │翠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後│ ├─────────────┼────────┤ ├──────┤ │
│ │ │,陳淳伍隨即告知朱家賢密碼,朱│ │108 年4 月10日19時49分 │不詳 │ │失敗 │ │
│ │ │家賢於該日晚間,便騎乘車牌號碼│ ├─────────────┼────────┼───────┼──────┤ │
│ │ │550-MTU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子杰隨│ │108 年4 月10日20時33分 │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葉青翠郵局帳號│5,000元 │ │
│ │ │機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所│ │ │西街4 號(統一銀│:000-00000000│ │ │
│ │ │示之款項持前開葉青翠交付,李子│ │ │座門市) │013372號帳戶 │ │ │
│ │ │杰負責把風,得手共計8 萬5,000 │ │ │ │ │ │ │
│ │ │元,亦全數交付與陳淳伍。 │ │ │ │ │ │ │
├─┼────┼───────────────┼──────────────┼─────────────┼────────┼───────┼──────┼────┤
│4 │鄒明翠 │於108年3月15日22時許,鄒明翠接│於同年月17日21時40分許,在臺│108 年3 月17日21時58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第一銀行帳號:│9,000元 │李建賢
│ │ │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中市○區○○路0 段000號5 樓 │ │北路2 段171 號(│000-0000000000│ │ │
│ │ │稱其網路購物,因內部人員疏失導│之13住處內,將9,407 元轉入右│ │家樂福賣場) │000000 號帳戶 │ │ │
│ │ │致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列第一銀行帳戶,另於108 年3 ├─────────────┼────────┼───────┼──────┤ │
│ │ │方可解除云云,使鄒明翠陷於錯誤│月18日0 時3 分許、17分許,在│108 年3 月18日0 時2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彰化銀行帳號:│2萬元 │ │
│ │ │,嗣依指示匯款,由李建賢持陳重│前址住處內,將5萬0,004 元、9├─────────────┤北路2 段133 號(│000-000000000 ├──────┤ │
│ │ │安所交付之右列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萬9,999 元轉入右列彰化銀行帳│108 年3 月18日0 時26分許 │瑞興銀行營業部)│99000 號帳戶 │2萬元 │ │
│ │ │行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戶。 ├─────────────┤ │ ├──────┤ │
│ │ │右列所示之款項。 │ │108 年3 月18日0 時27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日0 時28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8日0 時28分許 │ │ │2萬元 │ │
├─┼────┼───────────────┼──────────────┼─────────────┼────────┼───────┼──────┼────┤
│5 │黃勁達黃勁達之配偶林育琦於108 年3 月│108 年3 月17日18時38分許、19│108 年3 月17日19時31分 │臺北市士林區劍潭│玉山銀行帳號:│8,000元 │陳重安




│ │(被害人│17日17時許,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時4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 │路21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 │ │ │
│ │林育琦)│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於樂天網路購│路4 段666 號9 樓之5 住處內,│ │三樂店) │72285 號帳戶 │ │ │
│ │ │物,訂購奶瓶消毒鍋10個,須操作│以網路銀行將8,142 元轉帳至右│ │ │ │ │ │
│ │ │匯款方可取消云云,使林育琦陷於│列玉山銀行,將2 萬0,982 元轉├─────────────┼────────┼───────┼──────┼────│
│ │ │錯誤,依指示匯款,嗣由陳重安持│帳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108 年3 月17日21時22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臺灣銀行帳號:│2萬元 │李建賢
│ │ │右列玉山銀行提款卡、李建賢持右│ ├─────────────┤北路3 段79號1 樓│000-0000000000├──────┤ │
│ │ │列臺灣銀行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 │108 年3 月17 日21時23分許 │(花旗銀行建成分│71 號帳戶 │1,000元 │ │
│ │ │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 │行) │ │ │ │
├─┼────┼───────────────┼──────────────┼─────────────┼────────┼───────┼──────┼────┤
│6 │洪士媜 │於108年3月22日10時48分許,洪士│於108 年3 月22日17時33分許,│108 年3 月22日18時3 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合作金庫帳號:│2萬元 │李建賢
│ │ │媜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路28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 │
│ │ │,佯稱為其友人「筠潔」,急需現│將3 萬元轉入合作金庫帳號:00│108 年3 月22日18時4 分許 │寧夏門市) │002號帳戶 │1萬元 │ │
│ │ │金云云,使洪士媜陷於錯誤,依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 ├───────┼──────┤ │
│ │ │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嗣由李│年月25日13時04分許,在臺南市│108 年3 月25日13時35分許 │ │新光銀行帳號:│2萬元 │ │
│ │ │建賢陳重安所交付之右列合作金│中西區民權路3 段87號1 樓之統├─────────────┤ │000-000000000 ├──────┤ │
│ │ │庫、新光銀行(起訴書漏載新光銀│一便利超商內,匯款3 萬元至右│108 年3 月25日13時36分許 │ │3920號 │1萬元 │ │
│ │ │行)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列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 │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 │ │ │
├─┼────┼───────────────┼──────────────┼─────────────┼────────┼───────┼──────┼────┤
│7 │陳富源 │於108年3月17日17時許,陳富源接│於108 年3 月17日17時48分許、│108 年3 月17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大東│玉山銀行帳號:│2萬元 │林智皓
│ │ │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18時23分許、27分許、32分許,├─────────────┤路78號(OK便利商│000-0000000000├──────┤ │
│ │ │稱其於樂天網路購物,因經銷商操│在宜蘭市○○路000 號2 樓居所│108 年3 月17日17時58分許 │店朝陽士林店) │285 號帳戶 │2萬元 │ │
│ │ │作不當,導致消費多筆,須操作匯│內,將5 萬6,978 元轉入右列玉├─────────────┼────────┤ ├──────┤ │
│ │ │款方可解除云云,使陳富源陷於錯│山銀行,將4 萬9,987 元、4 萬│108 年3 月17日18時4 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大北│ │2萬元 │ │
│ │ │誤,依指示匯款,嗣由林智皓持右│9,987 元、1 萬7,985 元轉入右│ │路14號(統一便利│ │ │ │
│ │ │列陳重安所交付之玉山銀行、臺灣│列臺灣銀行帳戶。 │ │商店文林店) │ │ │ │
│ │ │銀行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 ├─────────────┼────────┤ ├──────┤ │
│ │ │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108 年3 月17日18時11分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2萬元 │ │
│ │ │ │ │ │路100 號(瑞興銀│ │ │ │
│ │ │ │ │ │行ATM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臺灣銀行帳號:│2萬元 │ │
│ │ │ │ ├─────────────┤路100 號(瑞興銀│000-0000000000├──────┤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19分許 │行ATM ) │71 號帳戶 │2萬元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22分許 │ │ │2萬元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2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2萬元 │ │
│ │ │ │ │ │路102 號(統一超│ │ │ │
│ │ │ │ │ │商內)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36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2萬元 │ │
│ │ │ │ │ │路233 號(全家超│ │ │ │
│ │ │ │ │ │商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19時39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 │1萬8,000 元 │ │
│ │ │ │ │ │路197 號(國泰世│ │ │ │
│ │ │ │ │ │華銀行) │ │ │ │
├─┼────┼───────────────┼──────────────┼─────────────┼────────┼───────┼──────┤ │
│8 │古秋花 │於108年3月17日18時許,古秋花接│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30分許,│108 年3 月19日0 時14分18秒│臺北市大同區迪化│第一銀行帳號:│9,900元 │ │
│ │ │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街1 段63號(第一│000-0000000000├──────┤ │
│ │ │稱為古秋花之胞妹,謊稱欲借款云│統一超商內,將3 萬元匯入右列│108 年3 月19日0 時15分25秒│銀行大稻埕分行)│6 號帳戶 │100元 │ │
│ │ │云,致古秋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 │款,嗣由林智皓陳重安所交付之│ │ │ │ │ │ │
│ │ │右列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 │ │ │
├─┼────┼───────────────┼──────────────┼─────────────┼────────┼───────┼──────┤ │
│9 │林慧娟 │於108年3月17日20時27分許,林慧│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24分許,│108 年3 月17日21時51分06秒│臺北市大同區延平│苗栗中苗郵局帳│2萬5元 │ │
│ │ │娟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2 巷7 號│ │北路2 段159 號(│號:000-000000│ │ │
│ │ │,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謊│3 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續將4 萬│ │統一超商延程店)│00000000 號帳 │ │ │
│ │ │稱因業務操作疏失,導致將林慧娟│9, 987元、4 萬9,982 元,轉入├─────────────┼────────┤戶 ├──────┤ │
│ │ │設定成代理商將自動扣款,需依其│右列苗栗中苗郵局帳戶。 │108 年3 月17日21時54分24秒│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2萬5元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北路2 段202 號(│ │ │ │
│ │ │致林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台新銀行延平分行│ │ │ │
│ │ │嗣由林智皓陳重安所交付之右列│ │ │) │ │ │ │
│ │ │郵局提款卡於右列時間、地點,提│ ├─────────────┼────────┤ ├──────┤ │
│ │ │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108 年3 月17日21時56分38秒│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2萬5元 │ │
│ │ │ │ │ │北路2 段232 號(│ │ │ │
│ │ │ │ │ │統一超商涼州店)│ │ │ │
│ │ │ │ ├─────────────┼────────┤ ├──────┤ │
│ │ │ │ │108 年3 月17日21時58分58秒│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2萬5元 │ │
│ │ │ │ │ │北路2 段260 之1 │ │ │ │
│ │ │ │ │ │號(全家超商永樂│ │ │ │
│ │ │ │ │ │店) │ │ │ │
├─┼────┼───────────────┼──────────────┼─────────────┼────────┼───────┼──────┤ │
│10│陳佩儀 │於108 年3 月17日19時30分許,陳│於108 年3 月17日21時14分許,│108 年3 月17日21時39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歸綏│第一銀行帳號:│1萬1,000元 │ │
│ │ │佩儀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街181 之2 號(全│000-0000000000│ │ │
│ │ │話,佯稱為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內,將1 萬1,123 元轉│ │家超商甘州店) │1 號帳戶 │ │ │
│ │ │謊稱系統遭盜用,導致將重複扣款│入右列第一銀行帳號帳戶。 │ │ │ │ │ │




│ │ │,需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 │ │消云云,致陳佩儀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款,嗣由林智皓陳重安所交│ │ │ │ │ │ │
│ │ │付之右列第一銀行提款卡於右列時│ │ │ │ │ │ │
│ │ │間、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 │ │
├─┼────┼───────────────┼──────────────┼─────────────┼────────┼───────┼──────┤ │
│11│陳三妹 │於108 年3 月18日上午某時,陳三│於108 年3 月18日13時25分許,│108 年3 月19日0 時16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郵局帳號:700-│905元 │ │
│ │(未提告│妹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遠東銀行,匯│ │街1 段63號(第一│00000000000000│ │ │
│ │) │,佯稱為陳三妹之友人,謊稱欲借│款18萬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 │銀行大稻埕分行)│號帳戶(起訴書│ │ │
│ │ │款云云,致陳三妹陷於錯誤,依指│ │ │ │誤載為:700-01│ │ │
│ │ │示匯款,嗣由林智皓陳重安所交│ │ │ │0000000000000 │ │ │
│ │ │付之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 │ │ │) │ │ │
│ │ │地點,提領右列所示之款項。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 1 部分 │陳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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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