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35號
SLDM,109,審訴,935,2020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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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正倫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呂鴻賓」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蔡正倫前於民國108 年8 月間,向李鍾濱借款新臺幣(下同 )16萬3,400 元,並於預扣3 個月利息後,當場取得現金15 萬5,200 元。事後李鍾濱要求蔡正倫提供本票作為借款憑據 ,蔡正倫明知未獲呂鴻賓同意或授權,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6日15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除自任發 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簽名外,同時於「發票人」欄位偽造「呂鴻賓」之簽名、指 印各1 枚,表示「呂鴻賓」係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以此 方式偽造其與「呂鴻賓」同為發票人之本案本票1 紙,並持 以交付李鍾濱而行使。嗣因蔡正倫遲未清償前開借款,李鍾 濱遂於108 年12月間持本案本票向呂鴻賓追討債務,經呂鴻 賓否認簽發本案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正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並有證人李鍾濱、呂 鴻賓證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5 頁至第87頁),以及本案本票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32081號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 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且互 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8 年9 月16日持本案本票向李鍾濱 借款云云,惟被告與證人李鍾濱於本院均一致表示:李鍾濱 出借款項後約1 個月始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本票,用意在於 證明李鍾濱借錢予被告以及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則公訴意旨前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正倫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 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呂鴻賓」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 行使之輕度行為,亦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偽造被害人呂鴻賓署押,使之擔任本 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其同時自任



共同發票人,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為1 張,目的在於供 作債權憑證使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 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試圖解決與李鍾濱間之債務糾紛, 以避免被害人因其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受到波及,而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本院觀諸被告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 ,認有法重而情輕之情,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提供李鍾濱債權憑 據,竟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貿然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 」欄偽造其署押,使被害人擔任共同發票人,影響金融交易 秩序,以致被害人恐有無端承擔此部分票據責任之風險,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李鍾濱就本案本票所 載債務達成調解,承諾分期償還李鍾濱借款,有本院調解紀 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第55 頁),被害人呂鴻賓亦未實際受到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日薪約1 千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惟於77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良好,雖李鍾濱並非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 害人(李鍾濱告訴被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案偵查檢 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後述),惟為徹底解決紛爭, 被告亦與李鍾濱就前開借款達成調解,足見其非無悔過負責 之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害人呂鴻賓亦未提出告訴或追究被告此部分刑事責任 ,本院因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李鍾濱雖於 本院表示希望以雙方調解條件作為本案緩刑條件,惟李鍾濱 既係在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之前約1 個月出借款項予被告,本 案本票只是事後提出,作為債權憑證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徵李鍾濱並未因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而交付任何財物,且被告既同時自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李鍾濱持本案本票作為債權憑據之目的已然達成,難認其 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人,且其提告之詐欺取財



罪嫌亦經本案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自不宜 以李鍾濱與被告間民事債務關係之履行狀況,作為本案緩刑 宣告之條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本案本票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被害人呂鴻 賓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 ,就該本票中有關「呂鴻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呂鴻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呂鴻賓」簽名及 指印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是檢察官請求沒收偽造「呂鴻賓」署押,容有 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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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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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9 月16日│16萬3,400 │蔡正倫│未載 │「呂鴻賓」│
│ │ │元 │呂鴻賓│ │之簽名及指│
│ │ │ │ │ │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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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