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1
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之機房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蔡議萱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受騙後,由『小迪』之 人聯絡陳乃聖,並指派不詳成員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指示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金額,再由陳乃聖將所取得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尚未獲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及證據應補充記 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 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53726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 偵字第23138 號起訴書及蔡議萱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係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使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 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上開詐得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 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以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危 害社會治安,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 ,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 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實不宜輕縱,衡以其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暨其在本案犯罪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提領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後曾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未分得任何款項,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 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或與其他成員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