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38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2240號、第4958號、第82
59號、第112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 慧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1 至2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各別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犯罪事實欄 ㈡第1 至2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犯行,均係以網路設備連接銀行之網站後,輸入被 害人黃雪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資訊以製作信用卡申 請書、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 透過網路申辦信用卡、銀行帳戶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信用 卡申請書、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均係屬偽造刑 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⒉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共2 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準私文 書,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 行為同一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偽造者為私文 書,揆諸前開說明,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 。被告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目的,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其詐欺 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行為同一情形 ,均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共8 罪。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8 所示犯行,係以同一刊登虛偽販售物品訊息之機會
,使告訴人周嘉郡陷於錯誤,而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予被告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另涉犯詐欺 得利罪,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係犯詐欺得利罪而 非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且 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 並不生不利影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7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罪質均不同,被告為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犯行,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被害人黃雪 珍之信任,未經其同意即冒用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信用卡、銀行帳戶,復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 ,向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使渠等無 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同時擾亂金融秩序,影 響銀行對於信用卡發行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與如附表一編號8 、10、13、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與附表一編號8 、10、13所示被害人 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 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4 萬元、單身、尚有2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7380號卷109 年10月20日審判筆 錄第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 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 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 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 、9 、11、12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7 、9 、11、12「犯罪所 得」欄所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犯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8 、10、1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10、13「犯罪所得」欄所 示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如附表 一編號8 、10、13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8 、10、13所 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 之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紙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和 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 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 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 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 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 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案被告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詐 得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以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 內容之意,則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 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
⒋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 文書犯行,所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 ,然經被害人黃雪珍以遭冒名申辦信用卡、銀行帳戶為由報 警後,衡情該等信用卡、金融卡應已為銀行端所停用,原卡 片即失其效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黃雪珍」署押(數 量及欄位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 物,然業已分別交付予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 行,所傳送予如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銀行之偽造信用卡申 請書、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 錄之載體係上開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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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和解條件 │主文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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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東銀行│106年4月29日│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遠東銀行信用│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準私│
│ │、黃雪珍│(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卡1張 │(黃雪珍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輸入黃雪珍之姓名│ │ │壹日。 │
│ │ │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 │ │
│ │ │ │資訊以製作信用卡申│ │ │ │
│ │ │ │請書之電磁紀錄,用│ │ │ │
│ │ │ │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 │ │ │
│ │ │ │網路申辦信用卡之意│ │ │ │
│ │ │ │思,並連同黃雪珍之│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 │ │ │
│ │ │ │電子檔案上傳至左列│ │ │ │
│ │ │ │銀行之網站,據以向│ │ │ │
│ │ │ │左列銀行承辦人員行│ │ │ │
│ │ │ │使,致左列銀行承辦│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 │ │
│ │ │ │為係黃雪珍本人申辦│ │ │ │
│ │ │ │信用卡而核發信用卡│ │ │ │
│ │ │ │1 張,並寄送予朱慧│ │ │ │
│ │ │ │珊。 │ │ │ │
├──┼────┼──────┼─────────┼──────┼─────┼──────────┤
│2 │台新銀行│106年5月間 │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台新銀行信用│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黃雪珍│(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卡1張 │(黃雪珍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列印信用卡申請書後│ │ │日。 │
│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 │申請人欄位偽造「黃│ │ │所示偽造之「黃雪珍」│
│ │ │ │雪珍」之署押,並連│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同黃雪珍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 │ │ │
│ │ │ │行,據以向左列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致左│ │ │ │
│ │ │ │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係黃雪│ │ │ │
│ │ │ │珍本人申辦信用卡而│ │ │ │
│ │ │ │核發信用卡1 張,並│ │ │ │
│ │ │ │寄送予朱慧珊。 │ │ │ │
├──┼────┼──────┼─────────┼──────┼─────┼──────────┤
│3 │永豐銀行│106年5月5日 │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永豐銀行信用│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黃雪珍│(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卡1張 │(黃雪珍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列印信用卡申請書後│ │ │日。 │
│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
│ │ │ │申請人欄位偽造「黃│ │ │所示偽造之「黃雪珍」│
│ │ │ │雪珍」之署押,並連│ │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 │ │同黃雪珍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 │ │ │
│ │ │ │行,據以向左列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致左│ │ │ │
│ │ │ │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係黃雪│ │ │ │
│ │ │ │珍本人申辦信用卡而│ │ │ │
│ │ │ │核發信用卡1 張,並│ │ │ │
│ │ │ │寄送予朱慧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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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北富邦│106年5月9日 │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台北富邦銀行│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
│ │銀行、黃│(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信用卡1張 │(黃雪珍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雪珍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列印信用卡申請書後│ │ │日。 │
│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申請人欄位偽造「黃│ │ │所示偽造之「黃雪珍」│
│ │ │ │雪珍」之署押,並連│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同黃雪珍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 │ │ │
│ │ │ │行,據以向左列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致左│ │ │ │
│ │ │ │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係黃雪│ │ │ │
│ │ │ │珍本人申辦信用卡而│ │ │ │
│ │ │ │核發信用卡1 張,並│ │ │ │
│ │ │ │寄送予朱慧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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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銀行│106年6月19日│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華南銀行信用│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私文│
│ │、黃雪珍│(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卡1張 │(黃雪珍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列印信用卡申請書後│ │ │日。 │
│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
│ │ │ │申請人欄位偽造「黃│ │ │所示偽造之「黃雪珍」│
│ │ │ │雪珍」之署押,並連│ │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同黃雪珍之國民身分│ │ │ │
│ │ │ │證影本郵寄至左列銀│ │ │ │
│ │ │ │行,據以向左列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行使,致左│ │ │ │
│ │ │ │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誤以為係黃雪│ │ │ │
│ │ │ │珍本人申辦信用卡而│ │ │ │
│ │ │ │核發信用卡1 張,並│ │ │ │
│ │ │ │寄送予朱慧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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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道銀行│107年9月4日 │朱慧珊未得黃雪珍之│王道銀行金融│未達成和解│朱慧珊犯行使偽造準私│
│ │、黃雪珍│(申辦日期)│同意或授權,即於左│卡1張 │(黃雪珍無│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列時間,以網路設備│ │意願)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連接左列銀行之網站│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輸入黃雪珍之姓名│ │ │壹日。 │
│ │ │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 │ │ │
│ │ │ │資訊以製作銀行帳戶│ │ │ │
│ │ │ │開戶申請書之電磁紀│ │ │ │
│ │ │ │錄,用以表徵填寫人│ │ │ │
│ │ │ │有透過網路申辦銀行│ │ │ │
│ │ │ │帳戶之意思,並連同│ │ │ │
│ │ │ │黃雪珍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影本照片電子檔案上│ │ │ │
│ │ │ │傳至左列銀行之網站│ │ │ │
│ │ │ │,據以向左列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行使,致左列│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 │ │
│ │ │ │誤,誤以為係黃雪珍│ │ │ │
│ │ │ │本人申請開戶而核發│ │ │ │
│ │ │ │金融卡1 張,並寄送│ │ │ │
│ │ │ │予朱慧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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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守貞 │108年4月26日│朱慧珊以「Dream 」│3,000元 │未達成和解│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某時 │帳號在樂趣買網路平│ │(陳守貞經│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瀏覽時間)│台刊登欲以3,200 元│ │本院傳喚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販售SAMSUNG NOTE 5│ │並未到庭)│。 │
│ │ │ │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陳守貞於左列時間上│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誤信朱慧珊確實有上│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開物品可以訂購,遂│ │ │額。 │
│ │ │ │依朱慧珊之指示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朱慧珊指│ │ │ │
│ │ │ │定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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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嘉郡 │108年10月3日│朱慧珊以「cute_m」│500元 │10,000元 │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至同年月22日│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未履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 │刊登欲以8,300 元販│2,100元 │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瀏覽時間)│售SAMSUNG NOTE 5手│(起訴書誤載│ │。 │
│ │ │ │機、OPPO R9S手機、│為2,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OPPO AX7手機、絲襪├──────┤ │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
│ │ │ │30雙之虛偽訊息,致│2,5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周嘉郡於左列時間上├──────┤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誤,│300元 │ │其價額。 │
│ │ │ │誤信朱慧珊確實有上├──────┤ │ │
│ │ │ │開物品可以訂購,遂│3,000元 │ │ │
│ │ │ │依朱慧珊之指示匯款│ │ │ │
│ │ │ │右列金額至朱慧珊指│ │ │ │
│ │ │ │定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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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呂美霞 │108年10月9日│朱慧珊以「cute_m」│2,500元 │未達成和解│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上午11時54分│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呂美霞無│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 │刊登欲以2,500 元販│ │意願)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瀏覽時間)│售SAMSUNG NOTE 5手│ │ │。 │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美霞於左列時間上網│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信朱慧珊確實有上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物品可以訂購,遂依│ │ │其價額。 │
│ │ │ │朱慧珊之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朱慧珊指定│ │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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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科宇 │108年10月9日│朱慧珊以「cute_m」│4,500元 │6,500元 │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下午2時36分 │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未履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 │刊登欲以4,500 元販│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瀏覽時間)│售IPHONE 6S PLUS手│ │ │。 │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科宇於左列時間上網│ │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信朱慧珊確實有上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物品可以訂購,遂依│ │ │其價額。 │
│ │ │ │朱慧珊之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朱慧珊指定│ │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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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洪善德 │108年10月13 │朱慧珊以「cute_m」│4,000元 │未達成和解│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晚間8時6分│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洪善德經│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許 │刊登欲以4,500 元販│ │本院傳喚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瀏覽時間)│售IPHONE 6S PLUS手│ │並未到庭)│。 │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洪│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善德於左列時間上網│ │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信朱慧珊確實有上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物品可以訂購,遂依│ │ │額。 │
│ │ │ │朱慧珊之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朱慧珊指定│ │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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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蘇琬琇 │108年10月18 │朱慧珊以「cute_m」│2,500元 │未達成和解│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晚間7時許 │帳號在旋轉拍賣網站│ │(蘇琬琇經│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瀏覽時間)│刊登欲以2,500 元販│ │本院傳喚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售SAMSUNG NOTE 5手│ │並未到庭)│。 │
│ │ │ │機之虛偽訊息,致蘇│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琬琇於左列時間上網│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誤│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信朱慧珊確實有上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物品可以訂購,遂依│ │ │其價額。 │
│ │ │ │朱慧珊之指示匯款右│ │ │ │
│ │ │ │列金額至朱慧珊指定│ │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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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廖偉棠 │108年10月24 │朱慧珊以「DREAM 」│6,490元 │9,000元 │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日某時許 │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起訴書未扣│(未履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瀏覽時間)│刊登欲以13,345元販│除廖偉棠實際│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售18元郵票150 枚、│收受價值160 │ │。 │
│ │ │ │20元郵票400 枚、25│元之郵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元郵票200 枚之虛偽│ │ │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 │ │ │訊息,致廖偉棠於左│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列時間上網瀏覽後陷│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於錯誤,誤信朱慧珊│ │ │追徵其價額。 │
│ │ │ │確實有上開物品可以│ │ │ │
│ │ │ │訂購,遂依朱慧珊之│ │ │ │
│ │ │ │指示匯款6,650 元至│ │ │ │
│ │ │ │朱慧珊指定之金融帳│ │ │ │
│ │ │ │戶,嗣後廖偉棠僅收│ │ │ │
│ │ │ │到8 元郵票20枚(價│ │ │ │
│ │ │ │值160 元),始悉遭│ │ │ │
│ │ │ │朱慧珊詐得右列金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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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景珮 │108年11月8日│朱慧珊在蝦皮拍賣網│6,657元 │7,000元 │朱慧珊以網際網路對公│
│ │ │某時許 │站刊登欲以6,657 元│ │(已履行)│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瀏覽時間)│販售郵票之虛偽訊息│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致黃景珮於左列時│ │ │。 │
│ │ │ │間上網瀏覽後陷於錯│ │ │ │
│ │ │ │誤,誤信朱慧珊確實│ │ │ │
│ │ │ │有上開物品可以訂購│ │ │ │
│ │ │ │,遂依朱慧珊之指示│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朱慧│ │ │ │
│ │ │ │珊指定之金融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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