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49號
SLDM,109,審訴,549,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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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14號、109 年度偵字第3020號、109 年度偵字第
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俊毅明知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寄藏,竟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 區成公園,受友人黃柏隆(已殁)之託,收受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並寄藏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5樓之2 住處。
二、李俊毅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另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8 年10月16日某時,在蔣柏仁位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和新機電公司之工作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1 千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4 包(重約0.4 克)予蔣柏 仁,蔣柏仁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價款。
(二)108 年11月18日18、19時許,在蔣柏仁之前開工作處,以 3 千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1 克)予蔣 柏仁,蔣柏仁事後以匯款方式支付前開價款。
三、嗣經警對李俊毅實施通訊監察後,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於109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在李俊毅上開住處 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俊毅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3頁),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 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3020號卷《下稱偵卷》第226 頁、第227 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06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蔣柏仁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5 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足 資佐證;參以被告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經法官質以其有何 利潤時,被告供稱:藥頭給我毒品後,我會留下一部分毒品 自己施用,其餘才給蔣柏仁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顯見 被告前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柏仁時,確有藉此營利 之不法意圖至明。基上,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 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等規定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 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 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 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 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 第1 項第1 款修正如下:...四、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 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



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 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 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 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 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五、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 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 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 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 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 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 、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 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 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 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 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最低 度及罰金刑最高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 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 、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 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查被告之所以會持有附表 二編號1 之改造手槍,乃係受已過世之友人黃柏隆之託付保 管,足見被告係受黃柏隆之委託而代為藏放前開改造手槍, 核其所犯之罪名,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二、被告係受他人之託而藏放前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受託寄藏 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上述,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部分,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五、辯護人其他應予減刑之主張部分: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亦即,行為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罪,必須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來 源及去向,因而促使偵查機關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等條件俱足時,始能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僅供稱其所寄藏之前開改造手槍係已去過之黃柏 隆所寄放,除此之外,並未因而促使偵查機關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被告之相關筆錄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供述,充其量僅為自白犯罪,尚與前 開規定之要件有悖,而無法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其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已自白且已將來源交代清楚,應依法



減刑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供出其 來源為吳伊婷,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查:
1、被告雖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一再供 稱其毒品係向國中學長陳柏元購買的云云(見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118 頁、第128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稱:毒品上游不是我之前所說的陳柏元,是吳伊婷 ,我確定毒品來源是吳伊婷,不是陳柏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08 頁),其前後述已有不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 因為一時無法說出婷婷的本名,但警員要求一定要說一個 知道姓名的人,所以才說出一起施用毒品的陳柏元等詞, 試圖解釋為何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然而,果真被告之 毒品來源非陳柏元而是吳伊婷,何以被告於偵查時,甚至 本院羈押訊問時,均仍對檢察官、法官一致供稱是來自陳 柏元,卻隻字未提「婷婷」並據實以告前情,可見被告事 後所為之改稱,已非事實,而與本案毒品無任何關聯,此 可從被告雖主張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案件偵查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已當庭指證吳伊 婷就是販賣毒品之人云云,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承辦檢察官已指明被告在該案對證述內容與吳伊婷 無關,有該署109 年10月12日士檢家來 109偵12232 字第 10990454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 2、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指證時,有拿我之前的 手機看我們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我被抓當天晚上我 有找吳伊婷,我們2 人位置相同,確定是我向吳伊婷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係於10 9 年11月4 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其於被 查獲時有找吳伊婷;惟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柏 仁之時間為108 年10月16日、11月18日,而被告經警查獲 之時間為109 年2 月3 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柏 仁在先,事隔3 、4 月之後始有被告與吳伊婷聯絡之事, 顯然被告在108 年10月、11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衡 情論理均不可能來自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向吳伊婷所購 買。因此,縱使被告於109 年11月4 日確有至該署109 年 度偵字第12700 號指證毒品來源為吳伊婷等情(見本院卷 第155 頁),亦與本案不具任何關聯,自無法依前開規定 ,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 ,減輕或免除其刑。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 信。




(三)持有、寄藏槍彈、販賣毒品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 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乃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之重罪行為,被告已是成年之人,對此本應知之甚詳,其 仍心存僥倖,將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放置在隨時可供 其拿取之住處內,期間長達4 年多之久,且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他人(共2 罪),助長毒品擴散,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惡性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狀觀之,非屬輕微,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尚非過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尚難再 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 ,已有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當職業,甫出社會, 交友不慎,誤蹈法網,即知悔改,宜給予自新機會為由,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非足採。六、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仍無視於法律禁止而無故持有、寄藏本案之改造手槍;此 外,更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之 行為將對施用者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猶為圖 小利販賣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持 有改造手槍之數量僅有1 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 牟取之利益,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並爰審酌附表一 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及前揭刑期上限,考 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年。
伍、沒收的說明:
一、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柏仁所得 之價金,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爰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蔣柏仁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及蔣柏仁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部分 │李俊毅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 │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李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捌月。 │
├──┼──────────┼────────────────┤
│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李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參年陸月。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 註 │
├──┼───────────────┼────────────┤
│1 │扣案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 │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由仿 │1 項規定沒收。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金屬槍管而成)。 │ │
├──┼───────────────┼────────────┤
│2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萬 1 │為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千元、3 千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 │ │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 │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序號:354│為被告用以與蔣柏仁聯繫販│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
│ │、廠牌:ASUS,含門號:00000000│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 │78 SIM卡1 張)。 │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據出處 │
├──┼────────────┼────────────┤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偵卷第255頁、第256頁 │
│ │9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 │
│ │000000 號鑑定書 │ │
├──┼────────────┼────────────┤
│2 │通訊監察譯文1份 │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偵卷第154 頁、第179 頁、│
│ │公司109 年3 月3 日中信銀│第192 頁、第251 頁、第25│
│ │字第109224839041035 號函│2 頁 │
│ │所檢附之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之交易明細、109 年3 月│ │
│ │3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 │




│ │68288 號函覆之自動櫃員機│ │
│ │位置 │ │
├──┼────────────┼────────────┤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 │
│ │錄表 │ │
├──┼────────────┼────────────┤
│5 │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已扣案 │
│ │之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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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