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6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碧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綉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將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所申 請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許惠』, 且依『許惠』指示變更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碧瑩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1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本案被告賴碧瑩將起訴書所載華南商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 騙告訴人林綉珍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應已知所悔 改,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新臺幣2 萬 8,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林綉 珍,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 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 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及告訴人之意見,命其應依 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併予述明。
四、被告賴碧瑩所為僅係幫助詐欺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見偵 卷第154 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 團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被告賴碧瑩應給付告訴人林綉珍新臺幣(下同)2 萬9,985 │
│元,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1 期,│
│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000 元,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
│政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綉珍)。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
被 告 賴碧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碧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 ,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
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惠」之人 聯繫,得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每本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月領3 萬元代價之訊息後,即於109 年 1 月間某日,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所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許惠」,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賴碧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1 月6 日19時16分許,致電林 綉珍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作業錯誤,造成重 複誤刷1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云云,致林 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後,於同日21時54分許, 轉帳2 萬9,985 元至賴碧瑩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綉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綉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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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碧瑩於警詢及偵訊│證明被告與「許惠」約定以│
│ │時之供述 │每日1,000 元、每月3 萬元之│
│ │ │代價,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 │ │「許惠」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 珍於警│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2 │
│ │詢時之證述 │萬2,985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華│
│ │ │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
├──┼───────────┼─────────────┤
│3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證明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有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之款│
│ │各1 份,告訴人提供之匯│項之事實。 │
│ │款收據數紙 │ │
├──┼───────────┼─────────────┤
│4 │被告與「許惠」間之 │證明被告與「許惠」約定以│
│ │LINE對話內容 │每日1,000 元、每月3 萬元之│
│ │ │代價,將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
│ │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 │ │「許惠」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芝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