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12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鑑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他人所有 遺失物品」為「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鑑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經查,本案係被害人吳尚恆於捷運站月台候車時 ,因使用手機輸入訊息,疏未將隨身雨傘攜入車內,待上車 後始想起雨傘尚在候車處,旋通知站務人員前往拿取,惟已 不復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上開雨傘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該傘應屬一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該傘係屬刑法第337 條之遺失物,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拾取他 人疏未攜帶之雨傘後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侵占物品已 發還被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佐,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雨傘1 把,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雨傘為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