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福輝
呂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逄紹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3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3
3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福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奇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馬福輝、呂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馬福輝、呂奇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常管道 獲取所需,竟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產,致告訴人吳俊良受有損 害,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終能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除返還詐得款項外,另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告訴人之陳報和解狀1 紙 在卷足憑,兼衡被告馬福輝已婚、退休、由子女撫養之生活 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呂奇諺離婚、 尚有子女由其扶養、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馬福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22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馬福輝前開刑之宣告既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呂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除返還詐得款項外,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2 人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 機會,有上揭陳報和解狀在卷可稽,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詐得仲介費20萬 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前開陳報和解狀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