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栯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
度審易字第20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栯承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中「扣除回饋點數」欄位「0000000 點 」之記載,應更正為「3600點」,「抵折消費金額」欄位中 「85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元」;另附表二編號2 中 「扣除回饋點數」欄位「3600點」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 000 點」,「抵折消費金額」欄位中「18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858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10 號和解筆 錄、告訴人許佩蓉出具之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蔡 栯承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2 所示時地,所為盜刷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2 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案件,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附表各編號犯行並無特別 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惟均因告訴人黃楷婷經銀行簡訊通知後隨即辦理止 付而均未完成交易,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盜刷告訴人黃楷婷之信用卡消費,又冒用告訴人許佩蓉 之會員卡回饋點數用以扣抵消費金額,詐取他人財物,除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之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許珮蓉達成 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賠償被害人遠通電 收股份有限公司300 元,此有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110 號和 解筆錄、告訴人許佩蓉出具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8 號卷 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會員卡明細1 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3 、4 所 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 第14157 號卷第10至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實施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詐得之犯罪所得共計 為300 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300 元,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同條第4 項 亦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參照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2 條之立法 理由,已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 剝奪犯罪所得,為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亦即不法所得沒收 之目的,在除去行為人或第三人之不法獲利,以消除行為人 再犯之經濟誘因,因此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 產權,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為落實刑法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當指犯罪 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查:本案被告 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其所詐得之相當於免於支付8, 600 元金額之利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 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茲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許珮蓉1 萬元,業如前述,則民法上之財產秩序已 因和解而回復,已滿足被害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達到不法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不法 利得沒收之目的,自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許珮蓉,揆諸該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 │
├───┼─────────────┼─────────┤
│ 1 │蔡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蔡栯承犯詐欺得利罪│
│ │不法利益,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累犯,處拘役拾伍│
│ │黃楷婷所申請、臺灣銀行發行│日,如易科罰金,以│
│ │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46號,下稱台銀信用卡)後,│日。 │
│ │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 │
│ │108 年1 月22日5 時39分透過│ │
│ │網路連接至「FETC TA 」網站│ │
│ │,輸入上開卡號與基本資料後│ │
│ │,刷卡儲值300 元,使該等網│ │
│ │路平台人員誤認真正持卡人黃│ │
│ │楷婷消費。 │ │
├───┼─────────────┼─────────┤
│ 2 │蔡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蔡栯承犯詐欺取財罪│
│ │不法利益,先以不詳方法取得│,未遂,累犯,處拘│
│ │黃楷婷所申辦之台銀信用卡卡│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號之,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折算壹日。 │
│ │接續於108 年1 月22日6 時5 │ │
│ │分、108 年1 月22日6 時29分│ │
│ │,在「HONESTBEE PTE LED 」│ │
│ │網站,輸入上開卡號與基本資│ │
│ │料刷卡消費購物,使該網路平│ │
│ │台人員,誤認真正持卡人黃楷│ │
│ │婷消費,因黃楷婷經銀行簡訊│ │
│ │通知其信用卡有上開2 筆消費│ │
│ │,隨即辦理止付,經聯絡網路│ │
│ │平台未出貨而未詐得任何物品│ │
│ │。 │ │
├───┼─────────────┼─────────┤
│ 3 │蔡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蔡栯承犯詐欺得利罪│
│ │先以不詳方法取得許珮蓉所申│,累犯,處拘役拾日│
│ │請持有家樂福會員卡卡號6392│,如易科罰金,以新│
│ │000000000000號及其基本資料│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後,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扣案之會員卡名細│
│ │於108 年8 月15日某時,至臺│單壹張沒收。 │
│ │北市南港區家樂福賣場南港店│ │
│ │,持上開卡號條碼交由家樂福│ │
│ │門市收銀人員刷碼,以該會員│ │
│ │卡回饋點數扣抵消費金額之方│ │
│ │式,使該家樂福門市收銀人員│ │
│ │誤認蔡栯承為會員卡持卡人許│ │
│ │珮蓉本人,而允以會員卡回饋│ │
│ │點數每200 點折抵消費金額1 │ │
│ │元之方式折抵消費金額,總計│ │
│ │詐得18元免付消費金錢之利益│ │
│ │。 │ │
├───┼─────────────┼─────────┤
│ 4 │蔡栯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蔡栯承犯詐欺得利罪│
│ │先以不詳方法取得許珮蓉所申│,累犯,處拘役參拾│
│ │請持有之前開家樂福會員卡卡│日,如易科罰金,以│
│ │號及其基本資料後,竟基於詐│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8 月│日;扣案之會員卡名│
│ │16日凌晨1 時49分許,至臺北│細單壹張沒收。 │
│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家樂福賣場│ │
│ │重慶店,持上開卡號條碼交由│ │
│ │家樂福門市收銀人員刷碼,以│ │
│ │該會員卡回饋點數扣抵消費金│ │
│ │額之方式,使該家樂福門市收│ │
│ │銀人員誤認蔡栯承為會員卡持│ │
│ │卡人許珮蓉本人,而允以會員│ │
│ │卡回饋點數每200 點折抵消費│ │
│ │金額1 元之方式折抵消費金額│ │
│ │,總計詐得合計8582元免付消│ │
│ │費金錢之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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