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白美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王建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91
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白美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由告訴人柯育偉 領回,此有贓物領回保管書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表示同意由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 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