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62號
SLDM,109,審易,1762,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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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6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毓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毓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至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伍毓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當時所持 螺絲起子,為堅硬之金屬尖銳器具,且既可破壞門鎖,亦可 見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持之揮舞、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執中達成和解,除已當庭 給付1 萬元外,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 對被告從輕量刑,考量被告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由其扶 養,現從事徵信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因 罹患憂鬱症而自109 年2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持續就醫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暴戾、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犯行所用,應依上開 規定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 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 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 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 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 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竊得現金1 萬元,業於本院審判中返還, 有告訴人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



上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 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達成和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如附表 所示之物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仍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之款 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 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 ,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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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價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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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士通13吋筆記型電腦1臺 │合計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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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US15吋筆記型電腦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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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pple Macbook Air13 吋筆記型電│ │
│ │腦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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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TC智慧型手機1支 │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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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V女用長夾1個 │3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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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0分鑽石項鍊1條 │不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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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Fossil側背包1個 │8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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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全聯禮券 │1 千2 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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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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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