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597號
SLDM,109,審易,1597,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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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假釋出監 」為「假釋,接續執行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所處拘役50 日,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 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楊宇震住處大門未鎖而啟門入內行竊



,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 盜罪嫌,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 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所 及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 部分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噴 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竊得 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提袋1 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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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