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日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日發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提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並 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假釋出監 」為「假釋,接續執行因違反性犯罪防治法案件所處拘役50 日,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日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6頁)」。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 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 毀越,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 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楊宇震住處大門未鎖而啟門入內行竊
,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 盜罪嫌,尚有誤會,惟罪名同為加重竊盜,僅係加重條件成 立與否,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11行所 及上述更正後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 部分均屬相同,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 所需,竟欲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噴 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竊得 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竊得提袋1 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